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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聲請人
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森財
相對人
禾丰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392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9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字第1339號函、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清償貨款,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又聲請人前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926號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1,594,3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金額高於假扣押金額而無損害發生,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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