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5號
- 聲請人
- 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旺松
- 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相對人
- 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1,2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而該通知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48號民事裁定、本院非訟中心100年12月8日中院彥非 100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函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