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陳順興即順龍工程行
- 相對人
- 陳獻銘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49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11,235元 │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8,7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