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韋翰
- 相對人
- 許湧林即許炳煌之.
- 相對人
- 張許玉香即許炳煌.
- 相對人
- 許玉鳳即許炳煌之.
- 相對人
- 許玉珠即許炳煌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炳煌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許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