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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 原告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余成里
  • 被告
    陳建達即陳春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代 理 人 余成里 相 對 人 陳建達即陳春發 何真賢即何淑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7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存證信函經聲請人寄往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6巷10之2號」,因「無人回應」而退回,有退件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是否現仍住居於上開地址,經警訪查該戶鄰居後,發現該址已為空戶,久無人居住,有該局 100年5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3562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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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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