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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請人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相對人
線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慶意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即原審被告日新山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5、相對人線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聲請人預納 │├──────┼───────┼───────────┤│補繳第一審裁│ 297元 │聲請人預納 ││判費 │ │ │├──────┼───────┼───────────┤│謄本費及複丈│ 12,225元 │聲請人預納 ││費 │ │ │├──────┼───────┼───────────┤│合計 │ 23,620元 │ │├──────┼───────┼───────────┤│相對人應負擔│ 9,448元 │計算式: ││之訴訟費用額│ │(11,098+297+12,225) ││ │ │×4/10﹦9,448(小數點 ││ │ │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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