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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理人
江肇基
相對人
祥麗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莊正義
相對人
相對人
莊忠益

      莊忠霖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莊正義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寶華商銀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寅字第4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 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其中:

(一)相對人莊正義部分:

⑴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2號提存書、本院88年度裁全寅字第4545號裁定、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613號裁定、本院88年度執全寅字第3258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2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613號變換提存物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545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裁定,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⑵再者,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該院於100年5月9日函復本院表示現查無相對人莊正義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4139號函在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祥麗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忠益、莊忠霖部分: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祥麗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忠益、莊忠霖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莊正義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祥麗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忠益、莊忠霖部分則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祥麗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忠益、莊忠霖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祥麗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忠益、莊忠霖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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