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華枝 聲 請 人 國慶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華枝 相 對 人 連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孳息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國慶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孳息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送費事件,聲請人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國慶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6號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466,754元、922,10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44號、95年度存字第44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03號於民國96年1 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同意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完畢後,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分別剩餘3,134元及1,970元之孳息尚未領取。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44號、95年度存字第4443號、95年度訴字第210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