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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繼承人
曾錦君
代理人
黃榮浩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袁法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曾錦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昌樂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書函(均影本)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應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文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5 卷9期81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配偶,固據其提出之前開證據在卷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之聲請狀上未經其蓋章,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其蓋章,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甚且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00年5月13日到庭,並當庭命聲請人之代理人黃榮浩於1個月內補正聲請人之簽章,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合法,參照上開司法院函文所示,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