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廖天欣
受 選任人 廖中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林碧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廖中山為被繼承人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林碧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林碧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11號)於99年5月1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而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鈞院家事法庭函、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0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關係人廖中山(男、42年7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1巷65號)係被繼承人之長子,且曾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的錢或轉帳等情,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足徵關係人廖中山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較他人知之甚詳,此外,關係人廖中山亦於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願意擔任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次子廖文正到庭表示同意。而聲請人雖到庭主張由關係人廖中山擔任遺產管理人恐有隱匿遺產之可能,其不同意由廖中山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又具狀建議選任公務機關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本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未能舉證釋明關係人廖中山有隱匿遺產之可能,其曾告發關係人廖中山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亦遭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故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臆測而認定關係人廖中山難以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廖中山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