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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王靜秋

  • 當事人
    呂靜芯陳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原   告 呂靜芯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淵 陳黃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劉衡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有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四千四百元」,復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之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與被繼承人陳耀宗舉行公開儀式訂婚婚宴,且宴席數桌,並有見證人呂錦秋、廖秀祝等在場(依照以往習俗訂婚就是結婚),之後在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同年月十六日舉行回門宴客。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配偶,惟被告即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父母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陳耀宗有繼承權存在,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從被繼承人陳耀宗的海外同事口中始知被繼承人陳耀宗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因病往生,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被告竟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逕將被繼承人陳耀宗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四五六地號、四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八九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十六巷四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且原告為繼承人,於繼承時已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故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但因被告已將遺產移轉他人,無法請求返還,故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而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經核定價額為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配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三)前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李漢勝有不當交往、原告與訴外人李漢勝共同殺害被繼承人陳耀宗、原告曾與被繼承人陳耀宗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原告均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由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陳耀宗與原告之子嬰兒時期呂豪痒合拍照片所示,該照片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拍攝,若原告於八十七年夏天與被繼承人陳耀宗簽署離婚協議書,既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宗感情不和,被繼承人陳耀宗豈會與原告生下訴外人呂豪痒,且被繼承人陳耀宗於訴外人呂豪痒出生後,又豈會與訴外人呂豪痒有肌膚之親,而被繼承人陳耀宗既與訴外人呂豪痒有肌乎之親,被繼承人陳耀宗又豈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就訴外人呂豪痒非原告之婚生子女而與原告爭吵?足認被告主張顯屬虛構。另因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宗結婚之際,被繼承人陳耀宗經濟狀況非佳,時常有人跑來討債,被告或其親屬從未伸出援手幫忙,造成原告需向原告娘家親屬求援,極為困擾,因此被繼承人陳耀宗與原告商議,不辦理結婚登記,以免債主追到訴外人呂豪痒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耀宗名下,原告否認之。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原告臺中家中舉行訂婚儀式,之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於臺北市舉行結婚儀式,惟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產下訴外人呂豪痒,惟訴外人呂豪痒並非原告自被繼承人陳耀宗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李漢勝受胎所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被繼承人陳耀宗前往菲律賓創業,原告因耐不住寂寞,與訴外人李漢勝交往,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開始同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並自訴外人李漢勝受胎而懷孕,被繼承人陳耀宗之胞兄即訴外人陳耀楨於八十七年約七、八月間見原告有懷孕跡象,乃告知被繼承人陳耀宗,被繼承人陳耀宗乃於八十七年夏天向原告要求協議離婚,經原告同意,雙方並簽署離婚協議書。此依訴外人呂豪痒之出生證明書,原告懷孕週數為三十九週,而訴外人呂豪痒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依此推算原告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胎,又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並無出境紀錄,係在臺灣境內,惟依被繼承人陳耀宗之入出境紀錄,被繼承人陳耀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始入境,被繼承人陳耀宗當時既不在臺灣境內,原告自不可能自被繼承人陳耀宗受胎,則訴外人呂豪痒當非被繼承人陳耀宗之親生子女,且訴外人呂豪痒既非姓陳,生父登載亦為不詳,足認訴外人呂豪痒與被繼承人陳耀宗間確並無任何血緣關係。 三、又被繼承人陳耀宗得知原告自他人受胎,心中經常壓抑、憤恨、難過,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中午一、二時左右,前往水果店找原告理論,因被繼承人陳耀宗前去之前,有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陳耀楨,經訴外人陳耀楨勸導「不要去理論」未果,訴外人陳耀楨為免發生不測,乃於數分鐘後到水果店查看情形,到場後看到被繼承人陳耀宗正與原告爭吵,原告大聲喊叫:「李漢勝,你快來,你快來」,訴外人李漢勝即持店內「香蕉刀」衝向被繼承人陳耀宗,原告眼見訴外人李漢勝持刀衝向被繼承人陳耀宗而未阻止,乃致訴外人李漢勝持刀殺向被繼承人陳耀宗臉部,被繼承人陳耀宗立即用右手腕去阻擋,乃致其右手腕撕裂傷,經由訴外人陳耀楨極力勸阻,訴外人李漢勝乃停止繼續砍殺之行為,被繼承人陳耀宗倖免於死難。 四、上開情事令被繼承人陳耀宗既氣憤又難過,因此被繼承人陳耀宗甚至向家人表示遭受原告背叛,顏面無光,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有任何往來等語。而被繼承人陳耀宗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後,經詢問原告願否前來參加被繼承人陳耀宗之喪禮,詎原告無情表示:「我已經與被繼承人陳耀宗簽好離婚協議書,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我也不要分他的財產,我不會去參加喪禮」。 五、原告前開未阻止訴外人李漢勝砍殺之行為,實與訴外人李漢勝該當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另原告與訴外人李漢勝同居生子、唆使訴外人李漢勝砍傷被繼承人陳耀宗、得知被繼承人陳耀宗死亡後相當冷漠並未聞問、十餘年來對被繼承人陳耀宗不聞不問、未履行同居義務等,顯為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耀宗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又被繼承人陳耀宗與原告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始未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十餘年來並無往來,早已無夫妻之名亦無夫妻之實、被繼承人陳耀宗多年之前即向被告及親友表示對原告與他人同居生子之行為無法諒解,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往來或關係等情,均顯為被繼承人陳耀宗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換言之,原告早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 六、另原告確實於被繼承人陳耀宗死亡後三、四個月即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陳耀宗過世之消息,原告甚至表示其與被繼承人陳耀宗已無任何關係,而包括被繼承人陳耀宗之喪禮籌辦與告別式等活動,原告從未協助或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了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宗所遺留之龐大財產,原告之行為誠屬可議。原告既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陳耀宗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原告至遲於同年六、七月間知悉),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實已喪失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繼承權甚明。 七、此外,系爭不動產當初係由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耀宗名下,被繼承人陳耀宗生前並無多餘金錢,故被繼承人陳耀宗實無法有足夠之資金能夠購買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陳耀宗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後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應歸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始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系爭不動產於一00年七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清祥,總價金為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訴外人陳清祥先開立頭期款一百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一00年八月八日將尾款匯款至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足證被繼承人陳耀宗只是借名登記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顯與事實不符。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但原告未辦理相關結婚的登記,縱使有侵權行為問題,原告也有過失相抵的問題,因為被告二人年事已高,並不知悉法律相關的規定,而且也主觀上認為原告確實有與被繼承人離婚。且原告於97年6月已經知 道被繼承人過世的事實,99年9月方行起訴,顯已罹於時效 之規定,縱使認為時效並未消滅,但陳耀宗財產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並無何等權利受侵害。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有繼承權,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繼承權,則原告就其是否為被繼承人陳耀宗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宗於八十五年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被繼承人陳耀宗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吳心慧、呂錦秋、陳耀楨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一00年五月九日、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00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自堪認為真實,兩造對於結婚之確實日期雖無法一致,亦無確實物證證明,惟並不影響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宗確有結婚事實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故意致被繼承人陳耀宗於死而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且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耀宗表示不得繼承,因而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耀宗遺產之繼承權,原告並非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繼承人,為原告所否認。爰就原告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論述如后: (一)被告主張原告故意致被繼承人陳耀宗於死而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與訴外人李漢勝同居,並自訴外人李漢勝受胎,對被繼承人陳耀宗顯係重大侮辱,而於被繼承人陳耀宗知悉後,雙方即於八十七年間協議離婚,被繼承人陳耀宗並曾表示對原告與他人同居生子之行為無法諒解,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往來或關係,固據提出訴外人呂豪痒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陳耀楨到庭證稱:「(問:他們二人後來感情如何?為何沒有登記結婚?)因為我弟弟不喜歡原告,所以沒有去登記,一開始我媽媽很喜歡原告當媳婦,所以逼他結婚,所以我弟弟從婚前到婚後都沒有去結婚登記,而且原告有男朋友所以也沒有催他去辦結婚登記。(問:他們有沒有去辦離婚?)後來原告有懷孕,我弟弟跟原告的男朋友吵過架。(問:他們後來有沒有正式離婚?)有寫過離婚協議書,證人有女方的爸爸跟哥哥,我弟弟有拿給我跟我媽媽看過。(問:協議書有沒有找到?)我弟弟死亡後我沒有找到。(問:他們二人離婚有沒有特別的條件?)我的印象中有幾行字,但是我沒有看清楚,有天我弟弟口頭說他們已經沒有關係了,他們已經離婚了,以後各走各的路,是事後跟我說的。(問:為何他們沒有去辦離婚登記?)因為他們結婚就沒有登記,就不知道離婚也要辦登記。(問:後來他們有沒有各自結婚?)有各自同居。(問:他們是否有生一個小孩?)有生一個小孩,原告一知道懷孕就一直逼我弟弟離婚,但是我弟弟一直在菲律賓,原告為何會懷孕大家都很懷疑。(問:這個小孩有沒有做過血緣鑑定?)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做血緣鑑定。(問:你有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看到寫著以後沒有繼承權或者分配財產的事?)我確實沒有看清楚,只有日後常常說他們之間一點關係都沒有,以後有財產也不可能給她…(問:你說原告有男朋友,那原告的男朋友是誰?)他對外自稱叫李安順,實際上的名字好像叫李瀚生。(問:陳耀宗是何時拿離婚協議書給你看?)大概是八十八、八十九年的時候。(問: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以後原告與陳耀宗就沒有來往?)有一次我弟弟有去看原告,那時候原告的小孩是三、四歲的時候,一起到動物園…(問:陳耀宗或是原告有沒有跟親戚朋友說原告生的小孩是他們二人的小孩?)陳耀宗從來沒有說這個孩子是他的。陳耀宗有問過原告這個小孩是不是他的,原告有回答說你可以去做血緣鑑定」等語(本院一00年六月三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證人即原告陳黃葉到庭證稱:「(問:你與他們有沒有接觸?)很少接觸。(問:他們二人相處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們二人有寫離婚協議書?)陳耀宗有拿給我看過,他說阿娟要跟我離婚,我問他為何原因離婚,但是陳耀宗沒有跟我說原因。(問:你還有知道何事?)有一次我去菲律賓,他又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看,我說我又不識字,陳耀宗跟我說他們二人都沒有關係,也沒有財產的關係,他說如果以後她遇到我沒有叫我,也不要怨嘆…(問:對於他們的事情,你還知道什麼?)有一次我不記得時間了,我去陳耀宗開的水果行,我有看到阿娟的媽媽在那裡做生意,阿娟沒有在水果行,後來有一個男子用一台小貨車載阿娟回來,她有抱一個小孩子,沒有理我,然後我就回家了。(問:你有沒有問那個小孩是誰的小孩?)我沒有問。(問:你是否知道阿娟有生一個小孩?)她生小孩的事情我都忘記了,我是後來才聽到人家說的。(問:阿娟跟陳耀宗二人的感情如何?)剛開始二人一起做生意,我都不知道他們的感情如何。(問:他們二人何時開始沒有在一起?)他們的事情我都沒有在管,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一00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證人陳耀楨、陳黃葉前開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李漢勝同居,並自訴外人李漢勝受胎之事實,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依訴外人呂豪痒之出生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生下訴外人呂豪痒,懷孕週數為三十九週,然一般產科醫師對懷孕週數之計算方法,是指從最後一次月經開始的第一天起算,而月經後八天是安全期,八天後才是危險期亦即可能受孕之時期,有時會因產婦個人體質及經期規律與否,導致推算的受孕日期,與事實未必相符。被告逕以原告懷孕週數推算原告真正之受孕日期,實嫌遽斷,況依上述產科醫師常用之計算方法推論原告之可能受孕時間,被繼承人陳耀宗當時係在臺灣境內(被繼承人陳耀宗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入境臺灣,直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出境,有本院依職權利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繼承人陳耀宗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憑),被告指稱原告不可能自被繼承人陳耀宗受胎,實不足採。 (四)再觀諸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照片,被繼承人陳耀宗上半身赤裸僅著居家短褲,側躺於床上訴外人呂豪痒身旁,握著訴外人呂豪痒的手,注視並逗弄訴外人呂豪痒,顯見此應為被繼承人陳耀宗與訴外人呂豪痒之居家照片。且依證人吳心慧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原告娘家看到陳黃葉?)有的。我有去原告的娘家看過,而且我去的時候有看過陳耀宗躺在床上一、二次。」(本院一00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倘被繼承人陳耀宗確因原告與他人同居並自他人受胎而於八十七年間即與原告離婚,衡諸常情,被繼承人陳耀宗應不致於訴外人呂豪痒出生約三個月時仍與訴外人呂豪痒同床共寢並有親暱之互動,且另觀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耀宗與原告及訴外人呂豪痒於九十一年間出遊之照片(證人陳耀禎所拍攝),其中一張被繼承人陳耀宗與訴外人呂豪痒互動自然,另一張被繼承人陳耀宗則將手搭在原告肩上,二人均神情愉悅,益難證被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唆使他人砍傷被繼承人陳耀宗云云,固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例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耀宗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撕裂傷二處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前開主張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耀宗遭受原告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繼承人陳耀宗與原告生前曾有離婚協議,仍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依法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配偶,且無何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已如前述,被繼承人陳耀宗死亡後,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當有繼承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排除其繼承人之地位,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繼承權,爰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有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但因被告已將遺產移轉他人,無法請求返還,故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耀宗名下,縱使有侵權行為問題,原告也有過失相抵的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排除原告繼承人之地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繼承人身分,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二)證人邱資于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在被繼承人陳耀宗死亡後三、四個月即已知道被繼承人陳耀宗死亡等語(本院一00年六月三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縱認屬實,僅能證明原告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陳耀宗死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何時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告自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宗十餘年並無往來,被告就原告知悉「繼承權被侵害」逾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被承人陳耀宗之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裁判要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耀宗名下,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上開主張,固據證人陳耀楨到庭證稱:「(問: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清楚?)清楚,陳耀宗是代表大宗公司去大陸跟華隆公司簽約,當時因菲律賓的礦業跟大陸的華隆公司合作,所以之間有借貸關係,華隆公司匯款給大宗公司,作為作業基金,陳耀宗希望在臺灣有一些個人名下資產,由我親自匯款到豐原買這個土地,兩筆錢都由我經手匯款,錢是由大宗公司陳耀宗的戶頭領款,所以此筆錢是大宗公司與華隆公司的借款(當時是依美林證券公司的要求,希望陳耀宗在臺灣有一些資產),所以是借名登記的」(本院一00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出資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存有多端,非僅如被告所主張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乙途;而縱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就雙方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均未明確陳述,尚難證明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陳耀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管理、使用之事實。本院認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陳耀宗與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侵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經核定價額為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配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呂豪痒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宗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婚生子女,且未喪失繼承權,則訴外人呂豪痒當然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繼承人;而被告縱因擅自處分被繼承人陳耀宗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揭意旨,該公同共有遺產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個人潛在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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