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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簡賢坤

  • 當事人
    楊菊蘭陳燈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9號原   告 楊菊蘭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被   告 陳燈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捌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結婚,嗣兩造不合,經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離婚,並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在案。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起訴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基準日。茲將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不動產部分:無。 2.動產部分: ⑴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新臺幣(下同)五點零五元,一萬股,共五萬零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一百十七點五元,一千股,共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五點零五元,八股,共一百二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六點二四元,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股,共二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二十六點一元,一百零二股,共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汽車(車號4500-SC),二十一萬元。 3.故原告婚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共計五十八萬二千零十六元(計算式:50,500+117,500+120+201,234+2,662+210,000=582,016元)。 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不動產部分: ⑴臺中市○里區○○段八四一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價值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七元。 ⑵臺中市○里區○○段九三九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十一號,基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八四一地號土地),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價值二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 ⑶彰化縣福興鄉○○段六三地號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三二二0分之二二二0為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分割繼承取得,不列入分配),權利範圍三二二0分之一000為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購買訴外人陳水欽之拍賣物而取得,應列入分配。該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價值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 2.動產部分: ⑴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五點零五元,一千股,共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七點八五,二十五股,共四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三十二點三五,一千零三十三股,共三萬三千四百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三點七五元,七百二十八股,共一萬零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一點三,二千零六十股,共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一點三五元,二千零五十一股,共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九點四四元,一千零三十五股,共九千七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七點二五元,二千股,共三萬四千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負債部分 ⑴被告確於八十年間為購置臺中市○里區○○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九三九建號建物,向被告之母陳粘丹爐借款一百萬元。 ⑵被告確於九十五年間為購置彰化縣福興鄉○○段六三地號(權利範圍三二二0分之一000)土地,向被告之母陳粘丹爐借款三十萬元。 二、被告如下之財產同意不列入分配: 1.不動產部分: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一二二)、同段六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0五0)、彰化縣福興鄉○○段六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二二0分之二二二0)部分,均為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分割繼承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動產部分:被告所有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原告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大於原告,而原告尚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開銷甚大,而上開被告之財產尚有不明確或有不明價值之處,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上開所列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無意見。 二、另原告尚有投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二檔股票,被告同意不列入分配。被告名下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八四一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九三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十一號)之房貸,其中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繳第一期,算到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繳納本金二十二萬六百六十五元,繳納利息為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合計為三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被告認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負債,扣除之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數額)。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三、本件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結婚,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三七號民事判決,嗣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三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則被告名下所有: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一二二)、同段六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0五0)、彰化縣福興鄉○○段六三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三二二0分之二二二0,但同段權利範圍三二二0分之一000部分,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因購買訴外人陳水欽之拍賣物而取得,應列入分配,詳後述)部分,均為七十四年九月五日繼承分割取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溪地一字第1000005972號函暨所附土地相關資料、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一月四日鹿地一字第100000662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三頁參照),則此部分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可認定。 四、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㈠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 ㈡原告之投資: 1.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五點零五元,一萬股,共五萬零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一百十七點五元,一千股,共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五點零五元,八股,共一百二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六點二四元,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股,共二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二十六點一元,一百零二股,共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百年十月七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00055119號函暨所附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七日保結他字第1000176319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前揭投資之總價值為三十七萬二千零十六元無誤。 2.至於原告尚有投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自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 ㈢原告名下所有汽車(車號4500-SC)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百年十月七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00055119號函暨所附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而該車之價值,經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動產估價,估價結果認該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價值為二十一萬元,有該公司一0一宏估字第C10101004號函暨所附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 對該車為其所有及其價值均不爭執(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參照),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計五十八萬二千零十六元(計算式:372,016+210,000=582,016元) 。 五、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㈠不動產部分: 1.被告於八十年間買賣取得臺中市○里區○○段八四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九三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十一號),應列入分配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百年十月七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00055119號函暨所附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房地,並經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不動產估價,該房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總價值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一元,有該公司一0一宏估務字第C10101019號函暨所附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固認上開房地價值應不只如此,惟前揭鑑定機關,本於客觀、中立、專業之立場所為之估價,衡情無偏頗之虞,故上開估價報告應堪可採。自應以上開鑑定估算價值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2.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購置原訴外人陳水欽所有彰化縣福興鄉○○段六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二二0分之一000),應列入分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百年十月七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00055119號函暨所附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自堪信為真實。另該地經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不動產估價,該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價值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有該公司一0一宏估務字第C10101020號 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此價值亦不爭執(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參照),自應以上開估算價值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3.被告所有上開三筆不動產之總價值為三百九十一萬零一元。 ㈡投資部分: 1.被告名下所有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五點零五元,一千股,共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七點八五,二十五股,共四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三十二點三五,一千零三十三股,共三萬三千四百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三點七五元,七百二十八股,共一萬零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一點三,二千零六十股,共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一點三五元,二千零五十一股,共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九點四四元,一千零三十五股,共九千七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七點二五元,二千股,共三萬四千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列入分配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百年十月七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00055119號函暨所附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七日保結他字第1000176319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而此部分之投資總值為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自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2.至於被告尚有投資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自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 ㈢負債部分: 1.被告於八十年間為購置臺中市○里區○○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九三九建號建物,向被告之母借款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粘丹爐到庭結證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此部分負債,自應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扣除之。2.被告所有前揭臺中市○里區○○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九三九建號建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時,尚欠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房貸,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內新字第1000000283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此部分負債自應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扣除之。至於被告另辯稱應扣除上開房地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所繳納貸款本金二十二萬六百六十五元,利息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共計三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存摺為證,惟被告此部分辯稱,實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所函覆「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時尚積欠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房貸」發生重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函所載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系爭房貸之總結,而被告所辯僅部分房貸之結算有別。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乃因夫妻婚姻生活期間,夫妻之一方,因工作所得或因家事勞力分工等,彼此付出,互為流動,被告或為實際負擔房貸之人,惟因給付之貸款,亦將減損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能力,此減損之缺額將由對造以金錢或勞力補足之,反之亦同。故夫妻剩餘財產之結算,自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基準日,最能反應兩造之總財產數額。是被告所辯應扣除上開房地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所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共三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計算時點顯有違誤,且既已含括在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函所載「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系爭房地總結」,自不再行算入。3.被告於九十五年間為購置彰化縣福興鄉○○段六三地號(權利範圍三二二0分之一000)之土地向被告之母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粘丹爐到庭結證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此部分負債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扣除之。 4.上開被告負債,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扣除總額應為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000,000+716,777+300,000=2,016,777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不動產三百九十一萬零一元,投資為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負債而應扣除額為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其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額為二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計算式:3,910,001+149,751-2,016,777 =2,042,97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原告所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價值為五十八萬二千零十六元,被告所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價值為二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七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計算式:2,042,975-582,016=1,460,959;1,460,959/2=730,480元以下四拾五入)。 七、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一百年七月八日起算,即可准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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