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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悌愷莊嘉蕙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巨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隆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5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開庭通知書並未有合法之送達,上訴人不知開庭期日到庭論述,故為不合法之送達自明。又本件執行之各債權人,上訴人均將陳達雄應給付之債務交付依比例分配,至於何以單指被上訴人未得分配,此不得而知,而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之應負責任範圍為是。本案原審判決令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似有不公平,且對多數企業界與員工間具僱傭關係者,無非是一種附加之負擔應非正義之體現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指稱原審開庭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原審係於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勝隆親自到庭辯論後,當庭由法官「宣示本件改訂100年 4月15日下午2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如不到庭,得依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87頁背面),嗣於100年 4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93頁背面)。是原審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

㈡此外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1,500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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