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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告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源
被告
鵬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裁定。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依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4項載稱:「若發生訴訟,乙方(即被告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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