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王宗裕即中山工程行 被 告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克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承作被告所承攬之「台74甲線與台14線立體交叉工程」擋土牆及箱涵及排水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不含加工),如下1至5期之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對被告請款,原告均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支付情形如下: ⒈第1期款,為99年11月份之工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444元,原告開立編號QU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 被告簽發100年1月15日面額91,800元之支票予原告(有兌現)。 ⒉第2期款,為99年12月份之工程款,金額440,017元,原告開立編號RU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發票日100年3月30日面額196,000元之支票支付原告,另於100 年農曆過年時給付現金200,000元予原告。 ⒊第3期款,則為100年1月份之工程款,金額158,239元,原告開立編號RU00000000號之發票交付被告,經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15日,面額均為71,580元之支票支付,其中100年4月15日之支票已兌現,100年5月15日之支票則未兌現。 ⒋第4期款,為100年2月份之工程款,金額為167,612元,原告開立編號RU00000000、RU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僅於100年3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0元現金,其餘則 未給付。 ⒌第5期款,為100年3月份之工程款,金額為269,925元,原告開立編號SY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00年6月15日、面額為301,700元之支票支付(此張 支票,係包含第4期未支付之57,149元),事後亦跳票。 ㈡、以上各期款項總計1,136,237元(未扣除保留款,計算式100444+440017+158239+167612+269925=0000000),另加計4月份點工之工資40,000元(此一部份為鋼筋之加班費) ,共計1,176,237元,然如上所述,被告並未按期於次月15 日給付現金,屢屢遲延,簽發交付之支票,並有如上述跳票情事,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僅清償659,380元(91800+196000+200000+71580+100000=659380),尚有516,85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工即離開現場未繼續施作,已然違約在先」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本件工程以實 作實算、第4條第6款約定依業主核定之數量於隔月15日放款(90%)為現金,顯見原告並不負全部完工之義務,而係實作實算,且本件工程並非由原告全部完工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而是按月核計後即刻以90%以上現金支付。然被告自契約開始履行後,從未曾按期清償,且未曾依約每次給付90%以上之現金,已然違約在先,則如原告之施作與被告之付款為對待給付,因被告不為給付,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拒絕 給付,並不生違約之問題,若原告之施作義務先於被告之付款義務,則因被告已嚴重遲延給付、不足額給付、未達90% 以上現金給付、支付票據跳票等,顯然已有難為給付之虞,於被告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65條 為不安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並無解約權可言,原告之拒絕給付亦不生違約問題。另原告所主張40,000元點工部分是4 月份之工資,尚未開立發票,並無重複列計,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係因被告未依照合約支付原告款項,綜上,被告所辯無據,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㈣、被告辯稱伊尚得向原告請求788,832元,抵銷原告之請求後 ,尚得向原告請求271,975元,並無理由: ⒈並無預扣保留款51,686元之事實: 對於原告之請款,被告前無異議,均分別以現金或票據支付,未曾保留;且要求原告開立足額之發票交付,總計發票金額並無10%保留款,均足證兩造已無保留款之問題,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並已通車,縱有保留款亦僅剩5%。 ⒉被告無代墊氧氣、乙炔款而可向原告請求之事: 系爭契約主旨明訂原告之承攬義務為「鋼筋組立,不含加工」,是以原告承攬範圍並無鋼筋之焊接部分,並無被告代墊氧氣、乙炔款之情事。而被告確實於鋼筋組立完成之外,要求原告再出工人焊接,此一部份係以「點工」方式發放工資,按日計酬,僅出工而無需負擔材料費,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氧氣、乙炔款,自無所謂代墊之情事。 ⒊增加費用及所受損害518,118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退場係合法行使權利,不可歸責,原告無需負擔此項費用。且後續工程完工,係由被告自己受益,此再要求原告出資,並無理由。 ⒋被告請求管理費53,853元部分: 此項管理費計算基礎係由前開⒉、⒊兩項金額而來,然上開兩項金額原告並無負擔義務,且管理費之發生必需原告應自備機具未備,進而使用被告機具為條件,而原告並未使用被告設備,焊接部分亦非本件承攬範圍,而係另以「點工」方式完成,點工之本質即係出工不備料,並無使用氧氣、乙炔之費用產生,其向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並定有工程契約,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竟以被告未按期清償,屢屢遲延,並有跳票情事為由,而於未告知被告下突於100年4月18日不告而自行退場,經被告多方聯繫無效,被告始於100年4月25日發函原告通知其因未進場繼續施作,所衍生損失將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然原告對被告所支付之現金或票據款項並無異議而收受之,況支票為支付證券等同現金,原告同意收受之,更不得再主張被告違約。且原告自始並未告知被告有關付款違約退票爭議問題,被告於原告退場前,所簽發予原告之票據並無任何退票紀錄,可見係原告違約在先,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原告不告而自行退場不履行依約完成所交付施作之工作,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為被告解除,合約既已解除,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516,857 元,委無可採。 ㈡、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承攬總價:全部工 程以實作實算。」、第3條約定「依工程需要及監工人員指 示配合施工。」、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 依下列規定辦理:⒉正式開工後甲方對乙方工程估驗乙次。乙方應於每月1日以前將上個月完成工程數量及金額填具工 程估驗單,並開立(或彙整)足額之發票憑證交甲方進行估驗(如有代購材料或機具等憑證應檢附合約書備查)。……⒊工程保留款依甲方與業主訂定合約之相關規定:應保留每期估驗款額百分之十(10%)。⒍甲方依業主核定之數量於 隔月15日放款(90% )。」。原告所開具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含稅)共1,136,237元,依上開合約約定,應扣除估 驗款10%,充作保留款,並非即可領取,原告另主張40,000 元部分,亦已包含在原告所開具予被告100年3月份269,925 元之統一發票內,不應重複列計,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原告必需配合被告,就系爭工程為驗收合格,始能謂完工,而本件系爭工程原告無故自行退場不履行依約所交付施作之工作,又未完成驗收,自屬未依契約之約定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為被告解除,被告依合約書第18條約定自得暫停付款或自為完成後續工程,而增加之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得逕自甲方工程估驗款、保留款、保證金中扣抵。另原告亦未能舉證已施作完成何工程及施作數量,是以原告所稱已開立發票或估驗單,而請求被告給付516,857元云云,自屬 可議。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惟依約亦應扣除644,122元之款項: ⒈保留款部分共計51,686元: 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約定,明定保留款為10%,如以原告請求之516,857元之10% 計,共計51,686(小數點 四捨五入)。 ⒉代墊氧氣、乙炔款項部分共計20,465元:因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承攬性質,是於施作期間尚須扣除被告代墊之氧氣、乙炔款項共計20,465元,應由原告負擔。 ⒊增加費用及所受損害部分共計518,118元: 因原告於100年4月18日無故自行退場,致被告另行僱工以點工方式施作,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分別為87,050元、13,000元、14,900元、251,850元及108,100元,再加上氧氣、乙炔款項費用43,218元,總計518,118元。 ⒋管理費部分共計53,853元: 上開代墊款項與增加費用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得依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按實際發生成本,並另加10% 之管理成本於當月計價中扣抵,故所增加之管理費則為53,853元(【計算式:518,118+20,465=538,583】×10%=53,853 元)。 ㈣、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為被告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516,857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項,惟依約亦應扣除644,122元【計算式:51,686元+518, 118元+20,465+53,853元=644,122】,此業已超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所承攬之「台74甲線與台14線立體交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擋土牆、箱涵及排水工程之鋼筋組立(不含加工)工程,而原告於各期施作完畢後,向被告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惟被告竟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其給付情形:⑴第1期工程款為99年11月之工程款、 金額100,444元,原告開立編號QU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 ,被告則簽發100年1月15日面額91800元之支票予原告(有 兌現)。⑵第2期工程款為99年12月工程款、金額440,017元,原告開立編號RU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30日、面額196,000元之支票支付原告(有 兌現),另現金200,000元在100年農曆過年時(即100年2 月間)給付原告。⑶第3期工程款為100年1月份之工程款、 金額158,239元,原告開立編號RU00000000號之發票交付被 告,經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 月15日、100年5月15日,面額均為71,580元之支票支付,其中100年4月15日之支票業已兌現,100年5月15日之支票則跳票。⑷第4期工程款,金額為167,612元,為100年2月份之工程款,原告開立編號RU00000000、RU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給付原告100,000元(100年3月20日支付)現金 ,其餘則未給付。⑸第5期工程款,金額為269,925元,為 100年3月份之工程款,原告開立編號SY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00年6月15日、面額為301,700 元之支票支付(此張支票則係包含第4期未支付之57,149元 ),事後亦跳票。原告乃自100年4月18日退場,而於退場前,自100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被告尚有40,000元之點工 工資並未支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以下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影本6張、估價單影本7張、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影本1紙及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總計尚有516,857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有無違約情事?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㈡、被告有無遲延給付而違約之情事?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本 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辦理。1.本工程無預付款。2.正式開工後甲方(指被告)對乙方進行工程估驗單,並開立(彙整)足額之發票憑證交甲方進行估驗(如有代購材料或機具等憑證應檢附合約書備查)。……6.甲方(指被告)依業主核定之數量於隔月15日放款(90%現金)。…」,而原告業 依約定開立如上述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被告均未如期於隔月15日給付90%之現金,已如前述,即第1期99 年11月之工程款,金額為100,444元,被告依約本應以現金 方式,於99年12月15日給付90%之現金,惟被告竟簽發100年1月15日面額91,8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兌現。第2期即99年12月工程款,金額為440,017元,被告本應於100年1月15日依 約給付現金,惟其仍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30日面額 196,000元之支票支予原告兌現,另現金200,000元在100年 農曆過年時(即100年2月間)給付原告。第3期即100年1月 份之工程款,金額為158,239元,被告扣除10%保留款後, 仍未依約如期於100年2月15日給付現金,竟逕分二次給付,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15日,面額均為71,580元之支票給付(其中100年5月15日之支票跳票,亦未兌現)。第4期即100年2月份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67,612元,被告則遲於100年3月20日支付100,000元之現金,其餘則 未給付。第5期即100年3月份工程款,金額為269,925元,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00年6月15日、面額為301,700元(含第4期未支付之57,149元,事後亦退票)之支票予原告。依此以言,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實已違上揭兩造間所約定之付款方式。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所支付之現金或票據款項並無異議而收受之,原告既同意收受之,更不得再主張被告違約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4號判例)。查原告所承作者係「鋼筋組立(不含加工)」,所請之工程款,均為紮筋之工資,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按。依此情事,則兩造間之所以約定以現金給付之付款方式,對於原告而言,乃期能確保其能如期發放工資予其所僱請之勞工,而保障業已付出勞力之勞工權利。對被告而言,其履行付款義務,亦應本於合約之精神,依誠實信用之原則,依約以現金方式按期給付工程款,俾原告得以順利發放工資,承作被告之工程。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在先,其以原告同意收受被告所開立之遠期票據為由,主張並未違約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誠有悖誠信原則,自不可採憑。 ㈢、原告有無違約情事? 1、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 明文。又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繼續性之勞務承攬契約,依據同一法理,亦應有其適用。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 定,承攬總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以實做實算。第4條第6款約定:甲方(指被告)依業主核定之數量於隔月15日放款(90%現金)。依此以言,本件工程並非由原告全部完工後, 始得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而是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按月核計後於隔月以90%現金支付。本件被告係就應結算予原告99年11月份工程款,遲延未能按時給付,而原告於99年12 月份,再為提供勞務,施作本件工程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陸續於100年1月、2月、3月,提供勞務承作本件工程後,竟僅取得100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5日之支票及部分現金10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就工程款之給付,已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則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在未順利依約獲償應有之工程款時,主張其為避免損失擴大,於被告未給付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前,拒絕進場繼續為勞務之對待給付。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被告自不得徒以原告停止勞務為由,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拒絕清償積欠之工程款。是被告此部份之辯稱,即無理由。㈣、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 1、被告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約定,明定保留款為 10%,如以原告請求之516,857元之10%計,共計51,686( 小數點四捨五入)。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工程保留款依甲方與業主訂定合約之相關規定:應保留每期估驗款額百分之十 (10% )」。是以,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依 約尚應扣除10%,作為保固保證金。至於被告辯稱為其代墊 氧氣、乙炔款項及管理費用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 定,原告之承攬義務為「鋼筋組立,不含加工」,是以原告承攬範圍並無鋼筋之焊接部分,自無由被告代墊氧氣、乙炔款之情事。而管理費之發生必需原告應自備機具未備,進而使用被告機具為條件,而原告並未使用被告設備,焊接部分亦非本件承攬範圍,而係另以「點工」方式完成,點工之本質即係出工不備料,並無使用氧氣、乙炔之費用產生。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此管理費用,亦無理由。 2、又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為被告所提供之 勞務工資,共計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並未含有100年4月份之工程款,業如前述,則此一部分工資,原告自無重複列計之疑義,被告依約仍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3、綜上所述,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工程款項,總計1,136,237 元(計算式100,444+440,017+158,239+167,612+269,925=1,136,237),另加計4月份點工之工資40,000元,共計 1,176,237元。而如上所述,被告迄今僅清償659,380元(9 1,800+196,000+200,000+71,580+100,000=659,380) ,尚有516,857元未清償。扣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 之保留款10%,即51,686元(四捨五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71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65,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