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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告
邱垂凱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慶元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慶元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元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瑋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慶元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底因位於臺中市○○區○○街277巷6弄31號之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住所老舊、不敷使用,欲進行改裝並增建3樓,惟鑑於現今常見多數裝修工程業者係以締約後再轉包他人施作之方式經營,多因大小包間發生財務糾紛致工程停擺,或於工程違約時大小包間互踢皮球致業主求償無門等事例。且原告不具營建專業知識,又在外地就職,多方尋訪自力施作工程之營建業者,嗣發現被告慶元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元順公司)於台灣黃頁、雅虎奇摩等諸多網路平台上張貼廣告,標榜「成立六大工班,經營理念就是工班自有化、在職員工自行施作、工程不發包,以取代目前市場外包工程的陋習,如耗時、品質不易掌握等缺點…」,經與被告慶元順公司聯繫,於議約時慶元順公司亦再三向原告表示承攬工程絕不發包,均係由其自有職員施作,原告聽信遂就系爭建物於100年1月7日與被告慶元順公司簽訂「增建三樓及一、二樓前院及內部裝修」(下稱系爭原有工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9萬4700元、100年5月10日完工、增/改建後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外觀與內裝亦由被告慶元順公司負責設計施作(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建物外觀及各樓層設計圖」參照)。嗣原告於100年1月中考量系爭建物日後使用空間及居住成員等因素,向被告慶元順公司表示希望增建四樓及五樓閣樓,被告慶元順公司於100年1月29日允諾得以變更設計並向原告報價施作(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詎被告慶元順公司刻意隱瞞,其分別於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14日已將系爭原有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全數轉包予訴外人李成岑開設之采居設計/彩居工程行施作之事實,原告於100年2、3月間數次至系爭工程現場時雖見到李成岑派員在場施作,被告慶元順公司現場監工曾俊誠、蔡建文均未向原告表明上開轉包情事,至100年3月3日李成岑來電通知原告:其於上開時間就系爭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受託成為被告慶元順公司之下包商,因被告慶元順公司積欠工程款,故不再施作即日撤出工地等語。原告驚赴系爭工程現場確認,發現李成岑拆除後預留於二樓樓地板之鋼構柱位與原設計圖不同,影響系爭建物日後內裝設計,遂聯絡被告慶元順公司處理,被告卻蓄意拖延及製造誠意施作之假象,並於100年3月11日寄發「工務指令確認單」向原告坦承:「系爭建物承攬工程目前已拆除完成,但本公司下包廠商(李成岑)拆除及預留鋼構柱位位置與圖面及業主要求不同,本公司決定終止與下包廠商合約,也與邱先生聯繫鋼構工程部分暫停入場施作。重新繪製平面圖及鋼構需現場丈量繪製鋼構圖,本公司會盡快確認施工避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又於100年3月16日忽然向原告表示系爭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須延長工期至100年8月底始能完工。原告因無法接受被告慶元順公司以絕不發包之詐欺手法,騙取原告與之締結系爭契約,卻私自全部轉包予他人施作,施工期間並監工不利,又片面主張延長工期,乃於100年3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台中市○○路郵局第000168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受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慶元順公司上開不實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爰依第179條後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慶元順公司返還已給付工程款1,553,430元,而被告張瑋為被告慶元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因上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行為,自應與被告慶元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既因受被告慶元順公司以絕不發包之詐欺手法,與之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承攬契約因撤銷而嗣後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嗣後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工程款。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項明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均屬保障整體競爭序及消費者交易安全所設,性質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慶元順公司違反上開禁止及強制規定,刊登「自有六大工班,工程不轉包」等不實廣告攬客,復於議約階段為虛偽陳述及保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手法,即有侵害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慶元順公司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張瑋為慶元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慶元順公司上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被告慶元順公司於100年3月11日電子郵件附檔「工務指令確認單」已載明:「系爭建物承攬工程目前已拆除完成,但本公司下包廠商拆除及預留鋼構柱位位置與圖面及業主要求不同,本公司決定終止與下包廠商合約」等語,顯見李成岑非被告慶元順公司之自有工班,為各自獨立之營造廠商,係透過與被告慶元順公司另行締結次承攬契約即轉包之方式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依李成岑與被告慶元順公司就「系爭原有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附表估價單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亦載明「發包廠商慶元順」,故被告辯稱無轉包行為即不足採。

3、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月31日、2月14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13萬元,計163萬元,並參照系爭原證2契約工程估價單編號A「拆除」工項費用76,570元,雖系爭工程並未按圖拆除,為免兩造就現有拆除工項扣款發生爭議,同意以76,570元計算。而被告慶元順公司於原告發現其將系爭工程違約轉包予李成岑施作,除寄發電子郵件及工務指令確認單終止其與李成岑間契約後,即未再實際施作,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施作之拆除工程費用後之工程款1,553,430元。

(三)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5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訴外人李成岑原屬被告慶元順公司自有工班,非被告慶元順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李成岑,原告容有誤會。本件因訴外人李成岑於系爭工程施工途中撤場未續行施作,被告慶元順公司隨向原告表示願換工班接續施作,遭原告拒絕,系爭工程為之延宕。嗣原告於100年3月18日台中市○○路郵第000168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慶元順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惟被告慶元順公司既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李成岑,即未為任何虛偽陳述及保證等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即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工程款,為被告否認其有轉包等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慶元順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轉包行為?即原告撤銷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553,43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張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元順公司係以在職員工自行施作,工程不外包之訴求,分別於100年1月7日、10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增建三樓及一、二樓前院及內部裝修」之系爭原有工程,「增建四、五樓閣樓之系爭追加工程,並已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月31日、2月14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13萬元,計163萬元之工程款,惟被告慶元順公司將系爭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交付訴外人李成岑施作,李成岑並僅施作完成拆除部分,被告慶元順公司於100年3月11日寄發「工務指令確認單」向原告表示終止其與李成岑合約,原告始確認上情,而以100年3月18日台中市○○路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示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慶元順公司於台灣黃頁商機導流內部裝YAHOO奇摩部落格之廣告、兩造於100年1月7日簽訂之「增建三樓及一、二樓前院及內部裝修工程合約書、被告慶元順公司100年1月29日下午7時43分23秒發予原告電子郵件及附加檔、被告慶元順公司寄予原告之100年3月23日台中市○○路存證信函第000244號、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照片、原告新光銀中壢00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慶元順公司於100年3月11日下午6時9分3秒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附工務指令確證單、100年3月18日台中市○○路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僅以書狀辯稱李成岑係其自有工班,其非轉包之下包云云,惟被告等上開所辯,除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訴外人李成岑自有工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與被告慶元順公司寄予原告之100年3月23日台中市○○路存證信函第000244號上記載「特函知本公司已更換包商續行施作…」,及被告慶元順公司於100年3月11日下午6時9分3秒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附工務指令確證單上事由之記載「西屯區○○街277巷6弄29號本公司承攬工程部分,目前已拆除完成,但本公司下包廠商(李成岑)拆除及預留鋼構柱位位置與圖面及業主要求不同,本公司決定終止與下包廠商合約,也與邱先生連繫鋼構工程部分暫停入場作作,重新繪製平面圖及鋼構需現場丈量繪製鋼構圖,本公會盡快確認施工,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不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詐欺,其已於100年3月18日台中市○○路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示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台中市○○路存證信函第000244號覆函原告即已收受該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則原告撤銷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有效。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慶元順確有前揭詐欺原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已給付163萬元之工程款,除原告同意扣除已施作拆除部分之工程費用76,570元(見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編號A、項目拆除、說明含全室地面貼材及圖面新設工程應拆除、金額76,570元)外,有1,553,430元之損害,被告慶元順公司即受有上開工程款之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53,430元之工程款,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三)被告張瑋為被告慶元順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承攬原告系爭原有及追加工程為被告慶元順公司之業務,且被告慶元順公司係為承攬工程於台灣黃頁商機導流內部裝YAHOO奇摩部格之刊登「在職員工自行施作、工程不發包」之廣告。足證被告張瑋係處理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宜事宜,性質上為執行被告慶元順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瑋因執行業務,詐欺原告使之陷於錯誤與被告慶元順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卻違約轉包他人施作,且僅完成施作拆除工程部分,自應與被告慶元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瑋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5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444元,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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