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被 告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民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737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萬2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鍵成公司),以被告為第1成員、鍵成公司為第2成員,原告為第3成員,共 同投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之「SA專案HK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原告於先前填寫對標單時,將進口排氣閥以一般材質報價,分別為5500元及3500元,直至製作送審資料時才發現該進排氣閥實為進口之防爆閥,一只要價分別為30餘萬元及20餘萬元,因價差過大,經多次向被告反應表示無力繼續承作系爭新建工程。本案乃於99年7月8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提出補貼原告80萬元,然差額仍過大,故會議結論被告表示,由原告核算完成履約可能會損失之金額多寡,並願與第2成員鍵成公司共同斟酌補助,以期順利完 成履約。經原告評估後成本約需1400萬元,並於99年7月16 日以(9 9)國工字第990039號函覆,表示無力繼續承作。 嗣後,被告指派總經理特別助理戚家怡與聲請人口頭表示,願意再補貼200萬元,並於同年7月29日之第36次工務會議作成結論。 ㈡、關於防爆閥之空運費用部分,被告特別助理戚家怡向原告口頭表示,空運費用517,373元由被告支付,故採空運方式進 口,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其中100,000元為原採用海運應 給付之費用,應自上開空運費用中扣除,故關於空運費用請求之金額為417,373元。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3日驗收後,被告均未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退還,直至100年7月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時自行扣款318,095元,其中關於合約印花 稅7429元、工程水電費12403元及代付款(包括點工、混凝 土搗築、噴漿工程、堆高機作業、植筋工程、防爆封鐵板)203573元,計223,405元,應原告負擔,原告同意扣除,因 此有94690元是被告溢扣部分,自應返還原告。 ㈣、爰依第36次工務會議紀錄之結論及兩造間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原告200萬元補貼款、417,373元空運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溢扣之不當得利94,69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2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鍵成公司共同系爭新建工程,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增訂版),於第二點載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建築工程、第2成員:水電工程、第3成 員:空調工程。第三點載明: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第1成員:84.542912%、第2成員:12.296378%、第3成員3.160710%。原告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供資格標之用, 故未載明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而被告所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增訂版),則供價格標之用,因此,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記載。按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增訂版),就共同投標各廠商之主辦項目,以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有明確約定,但並無其中一廠商對於其他廠商虧損應予補貼之約定。因此,原告無從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補貼。 ㈡、兩造間原無交易經驗,原告之參與共同投標,係經第2成員 鍵成公司媒介。原告所陳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報價降價云云,實際上為鍵成公司未充分溝通所致,但被告於投標時,已釋出善意,同意補貼原告66萬元,此即原告所陳,經協調後,原告公司所占契約金比率調整為780萬元(780-714=66 )。原告於投標前,未能充分了解仔細評估,造成報價嚴重不敷成本,此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如同被告於本工程之投標,評估亦有疏失,亦自負虧損。雖然被告於法律上、契約上、道義上均無補貼原告之義務,但為了得標工程順利進行,一再釋出善意,除簽約時經調整契約金額比率,而補貼原告66萬元外,於99年7月8日,表示願再補貼80萬元,但為被告所拒,而協議不成。99年7月29日系爭工程第三十六 次工務會議記錄,於陸、結論及決議事項之第3點記載:「 睦昇7月22日再召集第二、三成員開會協調空調工程後續配 合事宜,睦昇報告願意再補貼國昌公司二百萬元,依第34次工務會議結論及決議事項6如有達成協議應作成紀錄送專案 管理單位存查,請速照辦。」被告再補貼原告200萬元,係 以就補貼金額200萬元如何由被告與鍵成公司分擔達成協議 為前提要件,而嗣後被告與鍵成公司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無要求被告補貼該金額之理。倘若被告已確定無條件補貼原告200萬元,則該工務會議紀錄豈有加註「如有達成協議 應作成紀錄送專案管理單位存查」之理?因此,如以該會議紀錄上開記載,即認定兩造已達成被告補貼原告200萬元之 約定,自屬違誤。兩造間關於再補貼200萬元之協議,並未 成立,因此,於100年6月30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結算時,始有被告補貼原告140萬元之協議,此項協議,載明於被 告所製作,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夫敖國璽簽名之結算單上。兩造間協議由被告補貼原告之金額為140萬元,原告主張為 200萬元,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負擔防爆閥 空運費51萬7333元乙節,被告否認之;縱使被告公司人員曾對原告公司口頭承諾,但嗣後兩造結算時,已經兩造議定由被告補貼140萬元與原告,以了結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一切 債權債務,則最後之協議,取代先前所有協議,方為當事人協議之真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防爆閥空運費51萬7373元,自屬無據。 ㈢、證人林文慧於100年12月9日作證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詢以:「在第36次工務會議,睦昇公司的范綱強表示,睦昇公司願意補貼200萬元,你是不是當場有向敖國璽說這樣是不是 願意進場施作了,敖國璽當場表示願意,是否如此?」其答稱「是」。惟查原告公司並無人員參加系爭工程99年7月29 日之第36次工務會議,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范網強亦未參加該次會議,此有證人林文慧傳真至鈞院之該次工務會議簽到單可證,證人林文慧所證述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符,甚為明顯,是不能以證人林文慧之證詞認被告同意補貼原告200萬元 。 ㈣、原告公司就本件工程之簽約,係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敖國璽出面洽談,此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100年11月11日 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而系爭工程監造人召開工務會議,原告公司均由敖國璽代表出席;又監造人於99年7月8日召開SA專案HK營區新建工程空調材料設備送審嚴重落後及國昌公司發文業主善後事宜會議,其前一天(99年7月7日)傳真之開會通知,載明出席者:「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鍵成水電工程公司、國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單位均請承辦人及公司負責人參加。」,國昌股份有限公司敖國璽先生則列為該通知副本受文者;而該次會議之簽到單,經敖國璽於國昌公司專案承辦人欄簽名。此種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敖國璽,就該公司關於本件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之洽商,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自無可疑。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敖國璽於100年6月30日,在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結算單上簽名,該結算單倒數第二行,列明「協議補貼1,400,000(國昌應付發票)」。代表被告公司將該單據交由敖國璽簽名之范綱強 ,於100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我與敖國 璽先在新竹特殊教育學校因為另一個施作的工程開會,會後敖國璽主動向我表示他願意接受被告補貼140萬元的事情, 所以我就當場請會計部門傳真鈞院卷附18頁的單據過來,然後敖國璽就簽署就結束了。」;敖國璽於同日作證時,亦供稱伊簽署這張單據時有看到協議補貼140萬這些字,敖國璽 另供稱:「我們本來要請200萬的款項,但是一直都沒有結 論,後來大約在100年6月30日前的一兩個月,睦昇老板郭毓民跟我們說要補貼140萬元,那時我有答應郭毓民」。依范 綱強、敖國璽二人上開證述,則100年6月30日敖國璽簽署上揭結算單前,兩造已就被告公司補貼原告140萬元,達成協 議,自甚明確。因此,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29日工務會議後達成被告補貼原告200萬元之約定,但嗣後 雙方既就補貼金額另議定為140萬元,原告再執先前之約定 ,請求被告補貼200萬元,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戚家怡口頭承諾負擔防爆閥進口之空運費部分,已經戚家怡於鈞院行準備程序作證時否認其事;而敖國璽於100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作證時,經訊以「有何 人跟你說願意補貼空運費用的事?,其答稱「沒有。」,再 訊以「有何人跟你說因空運而多出來的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其答稱「都沒有人跟我說」云云。被告並未承諾負擔上揭空運費,因此,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承諾。被告既未承諾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㈥、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確有扣除318095元,兩造事後有協商經折讓後,同意扣除被告代墊之合約印花7429元、工程水電費12,403元、代扣款部分為203573元,共計223405元。但被告先前另先替原告代付機電技師之車馬費,機電技師車馬費共30萬元,依照業界不成文慣例,應由水電及空調之廠商,即鍵成公司及原告各支付15萬元,原告既對被告確實有支付車馬費部分不爭執,被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此15萬元部分主張與應支付原告之款項抵銷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訴外人鍵成公司於98年10月6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增訂版),約定共同投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之「SA專案HK營區新建工程」,由被告為第1成員,該工程案之建 築工程部分,約占該案工程比例84.542912%,原告為第3成 員,負責該工程案空調工程部分,約占該案工程比例3.160710%,第2成員鍵成公司,負責該工程案水電工程部分,約占該案工程比例12.296378%,各成員對該案工程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原告因以一般排氣閥之單價報價填具標單報價,嗣於送審投標資料時始發現該新建工程案之排氣閥為進口防爆閥,價格較一般排氣閥高出甚多,原告因認將造成重大損失,發函予被告表示無力繼續承作,請被告另覓廠商繼受,嗣迭經與被告協調結果,原告同意由被告補貼工程款後,同意繼續施作空調部分之工程。又前揭防爆閥係由原告向上游廠商南寧公司訂購進貨,訂購時約定由南寧公司以海運方式進口,海運費用為10萬元,嗣改以空運方式進口,空運費用為51萬7373元,於原告事後支付空運費用時,南寧公司扣除先前已支付之海運費用10萬元,原告就空運費用再支付41萬7373元;系爭新建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16日,不計入工期日數為19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1月1日,並同年11月 18日開始驗收,同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兩造工程驗收後,被告同意自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中扣除代付款(包括點工、混凝土搗築、噴漿工程、堆高機作業、植筋工程、防爆閥封鐵板)203573元、工程水電費12403元、合約印刷 費7429元,共計223405元;被告另行支付給機電技師15萬元之車馬費;被告總共自原告履約保證金78萬元中扣除3180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林文慧、敖國璽於本院之證述,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詳細價目表【標單】、國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7日(99)國工字第990029號函、第990032號函、進口運費收據、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99睦營字第136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應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貼200萬元,由其繼續施作工程,且被告亦同意 支付防爆閥之空運費用41萬7373元,另原告未曾同意支付技師車馬費15萬,被告不應擅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僅同意補貼140萬元,且空運費 用本係負責機電工程之原告應支付,其並未同意負擔,另依業界之不成文慣例,機電技師的車馬費30萬元,應由本件負責水電及空調工程之鍵成水電公司及原告各負擔15萬元,被告已先行支付,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就被告已為原告支付15萬元部分,於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同意原告有關繼續施作工程之補貼款數額為何?防爆閥之空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被告關於已支付之機電技師車馬費15萬元,可否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主張抵銷?本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㈠、補貼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戚家怡向其表示願意補貼200萬元,並在99年7月29日第36次工務會議作成結論,原告才同意繼續施作等語。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戚家怡於本院證稱:伊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有關工程進行事項,因關於原告承作空調工程部分原本報價較低,原告表示不願施作,所以協調的結果,就有提出以200 萬元來補貼原告,願意補貼200萬元是由伊向原告公司表達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另證人即本件新建工程負責監造之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人員林文慧於本院證稱:系爭新建工程確有原告因防爆閥報價價差過大而表示不願施作,有找原、被告來協調之情形,第36次工務會議紀錄作成後有傳給原、被告,該會議記錄是經過確認的,所以如果會議紀錄有紀載被告願意補貼原告200萬元,應該是有 這樣事情,因為第36次工務會議確認被告願意補貼原告200 萬元,其有向敖國璽表示這樣是不是願意進場施作了,敖國璽有表示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證人戚家怡乃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作證時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理應不會為偏頗他造而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另證人林文慧係系爭新建工程負責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亦無偏頗一方而為偽證之可能,是渠等前揭所證,堪屬可信。且此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經理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敖國璽證稱:在99年7月間左右被告公司特別助理戚家怡跟伊談補貼200萬元的事情,戚家怡說雖然賠,但還是少賠一點,當時心裏還是覺得會賠錢,沒有馬上答應,後來在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有一次的例行會議提到被告願意補貼200萬元,問伊願不 願意履行,伊有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公司授權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戚家怡確曾向原告公司之敖國璽表示願意補貼200萬元,敖國璽雖未馬上同意,嗣經監造 單位協調後,由證人林文慧向敖國璽確認後,由敖國璽代表原告同意200萬元補貼後繼續承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按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雖然原告公司敖國璽關於對於被告授權戚家怡所為之協議補貼200萬元之要約並未當場表示同 意,然經監造單位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之林文慧居中媒介傳達,原告並予以承諾,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並因而進場施作,是堪認雙方關於被告補貼原告200萬元之協議應已成立 。 ⒉雖被告辯稱:依據卷附第36次工務會議簽到單並無原告公司人員出席之紀錄,被告公司范綱強也未參加該會議,顯見證人林文慧前述為不實云云。查,本件新建工程所舉行之例行會議並不僅有99年7月29日舉行之第36次工務會議,此有被 告狀附之99年9月30日、99年10月7日之工務會議簽到單足憑,而該2次工務會議簽到單均顯示證人林文慧、敖國璽及被 告公司人員有簽名表示到場,另證人戚家怡則在99年10月7 日於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到場(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參諸第36次工務會議紀錄,陸、結論及決議事項:「睦昇7月 22日再召集第二、三成員開會協調空調工程後續配合事項,睦昇報告願意再補貼國昌公司20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林 文慧證述在該次會議被告確有提議願意補貼原告200萬元, 應屬無訛。證人敖國璽雖未出席第36次工務會議,然其後證人林文慧與敖國璽均出席99年9月30日、10月7日之工務會議,且據證人林文慧及敖國璽均表示係在會議中確認補貼200 萬元之事,則證人林文慧應係在渠等之例行工務會議中向敖國璽確認並由敖國璽同意被告200萬元補貼之提議等情,應 可認定,再者以證人林文慧乃係系爭新建工程監造單位人員,理應無偏頗一方而故意為不實證詞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是證人林文慧前揭證稱係在第36次工務會議確認等語,應係因時間經過對確切會議之日期記憶錯誤所致,惟此仍無礙於證人林文慧所證:被告有提出200萬補貼原告之提議(要約 ),而伊有向證人敖國璽確認,證人敖國璽有當場同意(承諾)等語之真正。是被告辯稱並未同意補貼原告200萬元云 云,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140萬元補貼,且證人敖國璽也已於 100年6月30日在簽認單(本院卷第18頁)上簽認協議補貼款140萬元可證。查本件據證人敖國璽證稱:因原告公司缺錢 要跟被告請一部分款項,原告本來要請200萬元的款項,但 是一直都沒有結論,後來大約在100年6月30日前的一、二個月,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毓民說要補貼140萬元,伊有答應, 後來在100年6月30日被告董事長特別助理范綱強就拿出上開簽認單,伊要在上面簽名才可領款,伊就在上面簽名,伊簽名時有看到協議補貼140萬元之文字。伊有同意郭毓民補貼 140萬元,但回去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但原告法定代理人 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另參諸證人范綱強於本院所證:在100年6月30日因為另一個施作的工程開會,會後敖國璽主動向其表示他願意接受被告補貼140萬元的事情,所 以當場其就請會計部門傳真上開簽認單,敖國璽就在上面簽署;當時其有向敖國璽表示簽這張單據,系爭工程就算結算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而按本件新建工程於99年11月1日竣工,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100年6月30日證人敖國璽所簽之簽認單已距竣工後半年有餘,證人敖國璽同意補貼140萬元乙情顯然並非其同意繼續施作之前提(因斯 時已施作完畢),而本件在99年7月29日之第36次工務會議 後兩造已達成被告以200萬元補貼原告,由原告繼續承作之 事實,而原告也依此補貼協議施作完畢,業如前所析,是以證人敖國璽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毓民接受補貼140萬元及 在100年6月30日關於協議補貼140萬元簽認單上簽認等情, 解釋上應係原告關於原協議補貼款200萬元其中之60萬元對 於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沒有同意證人敖國璽與被告間協議補貼140萬元之事。被告則辯以:證人敖國璽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洽商,自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證人敖國璽與被告縱於99年7月29日工務會議會後達成 被告補貼200萬元之約定,證人敖國璽與被告另議定補貼金 額140萬元,自屬已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超過1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查,依據證人敖國璽於本院證稱:在100年6月30日簽完簽認單後,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答應,但伊沒有將此情向范綱強反應,隔一、兩天,范綱強傳真一張切結書,要公司蓋大、小章,表示所有款項均結算完畢,公司不願意簽等語。則本件關於免除60萬元補貼款債務部分,證人敖國璽應係未經原告授權所為。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共同承作系爭新建 工程,係由原告授權證人敖國璽出面與被告簽約,嗣後有關因防爆閥價差問題與被告協商,乃至最後達成由被告補貼 200萬元之協議,均係由原告授權證人敖國璽所為,為原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於工程完竣後請款時,關於補貼款部分,證人敖國璽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毓民及100年6月30日與范綱強間同意以140萬元補貼,即免除其餘60 萬元部分,堪認原告以其先前授權證人敖國璽關於補貼款協商之行為,已使被告信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證人敖國璽同意最後兩造以補貼140萬元結算,是原告基於表現代理,應對 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本件表見代理人之行為效力自應及於本人。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補貼 款部分,應認最後同意被告以140萬元給付原告,亦即原告 對於被告可請求補貼200萬元之債權中之關於60萬元之部分 ,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60萬元債之關係即屬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補貼款應為140萬元。 ㈡、空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防爆閥原係以海運方式運送,然如以海運方式運送將造成工期延誤,原告已無力支付空運費用,故由證人戚家怡向原告表示空運費用由被告支付,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扣除海運費用之空運費用417,373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據證人戚家怡於本院證稱:當時協調時工期只剩3個月,海運比較慢,根本沒有考慮到 用海運,當時防爆閥設備廠商有來電話,要我們趕快決定,如果要空運就要把空運費用付清,所以伊就通知敖國璽,敖國璽就將訂金及相關費用付給廠商;伊並沒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被告願意補貼空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參諸證人敖國璽所證:當初訂購防爆閥時,是由伊與被告及廠商南寧公司洽談,訂單確定後,都是由被告與南寧公司洽談;當時因被告擔心會來不及,所以由海運改為空運,由被告跟廠商南寧公司溝通,到最後南寧公司要請款時,就要求伊支付防爆閥的款項及忽然增加的空運費用;並沒有人跟伊說願意補貼空運費用之事,南寧公司堅持一定要付這筆費用他們才願意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主張證人戚家怡有同意補貼空運費用乙節,尚無實據。又核本件關於防爆閥設備部分係屬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承作之空調工程,其設備運費本係由原告負擔,又雖然本件防爆閥設備原定以海運方式為之,據證人敖國璽證稱:係因被告擔心工期會來不及,始改為以空運等語。然審之本件原告於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後,因其關於防爆閥之報價與投標價格價差甚大而表示願被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不願承作,幾經協商,仍遲遲未能決定是否施作,嗣99年7月29日第36次工程會議後,始同意由 被告補貼200萬元後繼續施作,然因原訂竣工日期為99年11 月1日,而據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承:防爆閥進口之 預定交期154天(海運)等語,則如防爆閥仍以海運方式運 送,顯然有逾期之可能,且亦有因此遭業主即國防部罰以逾期違約金之疑慮,故在第36次工務會議結論及決議事項中提及:被告同意補貼原告200萬元,並以防爆閥如以海運方式 最快交貨日期為11月1日,除濕空調箱最快交貨為12月,加 安裝及試車時間,顯見已逾期,請承包商檢討不逾期之因應措施等情(見100年司促字第27412號卷第3、29頁、本院卷 第64頁),並據證人敖國璽所證:是因為防爆閥價格的問題,所以伊一直不願意承作,所以才遲遲沒有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防爆閥由海運改為空運,應係原告於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後,表示不願繼續施作,又遲因未能接受被告補貼協議,至99年7月29日第36次工務會議後始決 定願意繼續施作,導致有逾期之疑慮所為運送方式之變更。且因原告遲未決定是否施作因而延宕防爆閥得提早以海運方式運送之日期,如原告仍以海運方式為之,除原告本身空調工程外,亦將可能導致被告及鍵成公司水電部分造成遲延(此由證人敖國璽證稱:在空調工程完成後,建築、水電工程有陸續進行等語可稽),因此本件防爆閥由海運改為空運應係可歸究於原告,所致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空運費用417,373元,應屬無據。雖原告另 具狀辯稱本件防爆閥於99年9月30日即已裝箱,若以海運方 式進口,保守估計航程37至42天,將於11月6日至11月11日 即可到貨,原告已有一組工程人員待命,到貨即可安裝安成,距預定竣工日期11月16日尚有足夠施工期程,不致逾期云云。此與其先前在聲請支付命令狀陳稱預計交期為154天( 海運)等語已有不一,惟縱原告主張本件以海運方式,航程日數預計為37至42日,防爆閥將於11月6日至11日間到貨等 語為真,然依據證人敖國璽證稱:前後施作時間約45天;且進場施作空調工程完成後,被告公司之建築工程、鍵成公司之水電工程尚陸續在進行,顯見,依據原告事後所稱估計海運航程,以海運方式,系爭新建工程顯將逾期無訛。況且,本件造成可能逾期疑慮而有改變運送方式之因素確係可歸究於原告,原告自應負因而改為空運所致生空運費用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空運費用,應無理由。 ㈢、履約保證金扣款部分 本件兩造於本件工程結算時,對於被告自履約保證金78 萬 元中扣除合約印花7429元、工程水電費12403元、代付款( 包括點工、混凝土搗築、噴漿工程、堆高機作業、植筋工程、防爆閥封鐵板)203,573元,共計223,405元,被告則共扣除318,0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既兩造同意得扣除之金額為223,405元,則被告事後自原 告之履約保證金扣除318,095元,溢扣之94,690元,自屬於 法無據,應返還原告。雖然被告另主張其先前已支付給機電技師之車馬費共30萬元,依業界不成文慣例應由原告及鍵成公司承攬之空調、水電工程部分應負擔之費用,原告與鍵成公司各應負擔15萬元,被告已先為原告代墊,向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惟查,本件關於被告主張機電技師之車馬費之負擔,並未據其提出應由原告及鍵成公司負擔之協議及其他依據,且據被告陳稱本件工程之機電技師係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聘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有關機電技師之簽證相關費用原則上應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應無令原告負擔機電技師費用之理。再者,究被告所謂機電技師之車馬費內容為何,依據何業界慣例均未據其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難憑被告之言逕為原告應負擔之依據。是被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機電技師之車馬費15萬元主張對原告可請求之款項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是本件就履約保證金扣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4 ,960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94,690元【補貼款 1,400,000元+溢扣履約保證金94,6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5,948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