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40號
- 原告
- 慶元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瑋
- 被告
-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下同)100年度司促字第238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90元。該項裁定原寄送原告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卻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依職權改寄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住所地,已於100年8月22日寄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並於100年9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