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8號原 告 宏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忠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趙令杰 複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15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臺8線33k+161篤銘橋改建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內容為將篤銘橋改建為鋼拱橋,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168,480,000元;而依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2日申報開工,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22日,且已於100年6月15日驗收合格。 ㈡然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確尚有下列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 ⒈給付鋼材工程款1,340,731元: ①系爭契約約定之高架橋上部之鋼材,可分為兩個部分:⑴廠商須自購之鋼材,即原證1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一、13 「鋼橋材料(含運輸費)」732公噸 (T)。 ⑵被告提供之鋼材(即局供材料),即原證1詳細價目 表第2頁項次一、19「局供材料運輸及裝卸費」1131 公噸 (T) 。另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05121章第4.1項規定:「計量:本章工作以「公噸」、「支 」或其他單位計量。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鋼板材料損耗加計10%。」,故鋼板材料有10%損耗,先予敘明。②本件被告提供之局供材料,係先前解約的廠商所留下來的鋼材,故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開工前協調會會議中,即向被告表示局供鋼材如有變形、生鏽、尺寸不合之情形,另案檢討處理方式,且應由被告提供材料配置相關配置圖,避免過多損耗等語,被告表示同意協助解決,而因被告嗣後製作之會議記錄漏列原告上開建議,原告即於98年2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而於原告施工後,即發現被告提供之局供材料尺寸大於契約約定之尺寸(如預留裁邊量過大),且被告無法提供局供材料施工配置圖(即鋼板拼板計畫)予原告,造成原告使用局供材料施作時,損耗超過10%,須另外購買鋼材施工,被告亦同 意原告另購鋼材施工,而原告總計購買並使用鋼構橋梁鋼材為769.64公噸,原告並於98年8月14日申請檢驗鋼 材數量,經監造單位(即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泰公司)同日檢查確認鋼材使用數量總計為 769.64公噸(參原證5,按數量總計為769637.4公斤, 換算即為769.6374公噸,經四捨五入後為769.64公噸),且嗣後被告即要求原告須依鋼板拼板及材料數量繪製鋼橋製作施工圖送審,原告即於98年12月25日提出鋼橋製作施工圖,經監造單位於99年1月29日核准通過7,顯見被告及監造單位亦認可769.64公噸之鋼構橋梁鋼材數量,而原告即依該核定之施工圖施工。然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被告卻僅同意給付734.37公噸之鋼構橋梁鋼材數量(即原契約數量732公噸+錨頭加勁板數量2.37 公噸=734.37公噸),兩者間之差額為35.27公噸,則 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使用鋼構橋梁鋼材769.64公噸,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35.27公噸鋼構橋梁鋼材之工程款共 1,340,731元(計算式參原證8),始屬適法合理。 ⒉給付增加之鋼橋吊裝費及支撐架費共3,602,654元:依系 爭工程之設計圖,河床高程平均為694.47公尺,然而,因水利署於9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疏濬河床,致疏濬後河床後之河床高程平均為685.62公尺,深度相差為8.85公尺,致原先規劃之吊裝鋼構組件所需之吊車,由原先二部120 噸吊車搭配一部200噸吊車即可完成之工作,因河床變深 故吊臂須增高,而須搭配使用更大頓數的吊車施工,即須改以二部200噸吊車搭配一部300噸吊車,始能完成契約約定之吊裝作業,原告因此增加費用3,590,000元。另因河 床挖深後,施工中臨時支撐之鋼架亦需同時加高,因此增加費用52,654元,上開費用總計為3,642,654元,然原告 找不到上開300頓吊車之簽單,同意扣除300頓與200頓吊 車一車次價差40,000元,此部分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3,602,654元。 ⒊工程管理費210,600元:系爭工程因被告提供之井式基礎 中心座標有誤致工程遲延,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45天,被告准予展延工期45天,則此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工程遲延,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H.6展延工期第二項之規定:「 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且兩造均同意此部分工程管理費以30日計算,故被告自應給付工程管理費210,600元(168,480,000×2.5%/600×30=210,600)予原告。 ⒋以上總計:5,153,9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通常承包商購買鋼構橋樑所使用之鋼材之程序為:(1) 得標後應製作施工圖說(即鋼材材料配置圖)(2)向鋼構 廠商(如中鋼)訂製鋼板,所訂製之每一塊鋼板均可依承包商之要求製作不同尺寸。(3)承包商再將購買之鋼板依拚 板計畫圖之尺寸進行裁切至所需之版件。(4)將版件焊接 成構件。因此,被告所提供之局供材料,既係先前與被告解約的廠商所留下來的鋼材(參原證16第二項第 (二)點第1小點),應會有鋼材材料配置圖、拚板計畫圖,故原告始會要求被告提供鋼材材料配置圖、拚板計畫圖予原告,原告才能知道局供鋼板1131T中的哪一塊鋼板要用在系爭橋樑的哪一 部分,且要如何裁切鋼板,蓋若無詳細之拚板計畫圖,會有損耗較大之風險,故原告始會於點交前之97年12月31日開工前協調會會議中,向被告表示若局供鋼材有變形、生鏽、尺寸不合之情形,請另案檢討處理方式或以加購新料施作,且應由被告提供鋼材材料配置圖予原告,以避免過多損耗等語,被告亦口頭承諾會協助解決。而嗣後之點交程序,僅是在確認鋼材是否符合本契約附表之局供材料清單,並不代表局供鋼材符合實際需要之尺寸,且因被告表示解約廠商並未提供細部施工圖之鋼板拚板計畫,故於點交時被告即要求原告自行規劃拚版及計算材料需求量,並繪製施工圖送審,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提出鋼橋製作施工圖(原證6),經監造單 位於99年1月29日核准通過(原證7)。再者,系爭橋樑所需各鋼板之寬度、長度、厚度均不同,且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05121-9第 (2)、(3)項:「整體長度:所有構材,應依設計圖所示尺度,使用整體長度尺度之鋼料。除設計圖另有規定或經工程司核可外,一切鋼料不得續接」、「取材:主要構材之取材,應使其主要應力之方向與鋼板製造時輾軋之方向一致為原則。」,故原告應使用整塊完整的鋼料,而不得拿多個小塊鋼料拚湊成一塊大的鋼料,即若橋樑主要構件之應力方向為水平,原告不得拿垂直方向之鋼板來使用,從以上可知,對於鋼材之使用係有一定之限制,並非承包商可以任意使用鋼材。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局供鋼材,不僅沒有鋼板拚板計畫,且有部分鋼料為定尺料,如原證1最後一頁附表 一-8全部皆為寬度2438mm、長度12192mm之定尺料,不符合 實際需求,造成損耗較大,顯非原告之責任。 ㈡又參原證16被告出具之文件可知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惟嗣後被告卻又拒絕辦理變更設計給付此部分款項予原告,而僅同意給付原告734.37公噸之鋼構橋梁鋼材數量,兩者間之差額為35.27公噸。然按一般工程契約中所稱 工程變更設計,通常係指工程工作內容或施工方法之變更,以及新增工作項目、刪減契約工作與數量增減等情形。在工程契約之履行過程中,若施工承包商所實際履行者,已異於其原所訂約承攬者,而業主又未依變更設計之程序,頒布變更命令,則對施工承包商而言,自非公平。因此,業主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施工承包商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包商施工成本之增加,亦認得以所謂「擬制之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 請求業主就契約金額作合理之調整。本件原告實際上係根據被告核准之鋼橋製作施工圖,增加鋼材以施作鋼拱橋,雖未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亦應有「擬制變更」之適用,則本諸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擬制變更原則,被告即應調整合約 金額。另原告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自行增加鋼材施作鋼拱橋,從而,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 為被告允與報酬,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至於,原告所繪製之原證17示意圖說明局供材料尺寸與實際需要尺寸不符之情形,在示意圖中,藍色框線為局供材料之尺寸,黑色框線為實際需要之尺寸,紅色框線為原告可自行訂購之尺寸,則從示意圖可看出,局供材料尺寸與實際需要尺寸不符,導致損耗過多,而若係原告自購材料的話,原告會訂購較符合實際需要之尺寸鋼材,可省下較多的鋼料。本案因局供材料規格與實際需求之規格不符,故剩下的鋼材即裁切後之鋼材邊料無法使用,已成為廢料,併予敘明。 ㈢有關請求給付增加之鋼橋吊裝費及支撐架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設計圖S1-33(參被證3)確係提供兩種吊裝方式供廠商參考,然而,設計圖S1-33下方已明確記載:「說明 :⒈對於本工程鋼橋之架設安裝,承包商應依其經驗、設備、施工機具及能力等因素,提出架設方案,擬定施工方法、順序及支撐方式,並提出鋼構架設計畫書,及各階段應力計算等資料,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據以施工。⒉承包商應依擬用之架設方式與架設程序…送請工地工程司經核可後,方可施工。⒊承包商對於架設本鋼橋所需之臨時鋼質支撐系統…提送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等經工地工程司經核可後,始可據以施工。⒋為確認架設過程及完成後之形狀能符合設計原意…檢核施工中構材之撐度及應力,並將計算書與施工計畫書一起提送工地工程司經核可後方可實施。…⒎圖中所示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僅提供參考。」,而原告係以訂約時之河床高程為基礎評估,提出「臨時支撐架工法」,原告於98年5月12日將「臨時支撐架 工法」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察所「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施工安全評估」核定,原告並將「臨時支撐架工法」繪製於「鋼橋吊裝計劃書」中,於98年7月1日將「鋼橋吊裝計劃書」送監造單位中泰公司審查,經監造單位中泰公司要求部分修正後(未要求變更工法,故仍為「臨時支撐架工法」),原告提出「鋼橋吊裝計劃書」(第二版),經監造單位中泰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核准該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備後,原告始能以「臨時支撐架工法」吊裝鋼橋。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察所「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施工安全評估」核定,並經監造單位中泰公司及被告核准後,原告始能以「臨時支撐架工法」吊裝鋼橋,故並非如被告所稱工法係由原告逕行決定即可。 ⒉按「龍門架吊裝工法」一般係用於無法架設臨時支撐架工法施工之工地(如深谷間架設橋梁),而且橋梁兩端之腹地須有一定之空間可使用,惟系爭橋樑兩端都是道路,無法架設龍門架及拉引線,故本工程並不適用「龍門架吊裝工法」施作,故被告稱原告為何不一開始就採用「龍門架吊裝工法」施作,顯然昧於事實,且依證人張英發、吳泳佶於鈞院證述,可知因系爭橋樑谷關端部分是道路及民宅,用龍門架吊裝工法施作有困難,故本工程並不適用「龍門架吊裝工法」施作,且若改以龍門架吊裝工法再次送審亦會延誤工期,而疏濬前後工地現場確實有落差,疏濬後的情形如原告所提出之疏濬後之照片所示。 ⒊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河床高程平均為694.47公尺,而依興成測量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興測字第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表示其所繪製之篤銘橋河床高程與橋面高程測量成果圖上的座標與被證12設計圖所標示之里程均為相同,且依其所附之「高程比較成果表」可知現地與原設計(河床高)高差為3.74公尺至8.17公尺,足見水利署疏浚確實造成河床高度大幅降低,因而須增加吊裝高度,造成吊裝費及支撐架費增加。而水利署是否要疏濬河床及何時疏濬河床,並非兩造所得預見,亦非可歸責於兩造,因水利署疏浚造成河床高度大幅降低,因而須增加吊裝高度,致原先規劃之吊裝鋼構組件所需之吊車,由原先二部120噸吊車 搭配一部200噸吊車即可完成之工作,因河床變深故吊臂 須增高,而須搭配使用更大噸數的吊車施工,即須改以二部200噸吊車搭配一部300噸吊車,始能完成契約約定之吊裝作業,此亦為被告所同意,被告監工亦均有到場監造,原告因此增加費用3,590,000元,另因河床挖深後,施工 中臨時支撐之鋼架亦需同時加高,因此增加費用52,654元,上開費用總計為3,642,654元。故因水利署疏濬河床致 河床高程改變,致原告須使用更大噸數的吊車及加高臨時支撐鋼架,此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鋼橋吊裝費及支撐架費。 ⒋另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1條規定:「凡 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之。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蓋由本局負責。」,故於開工前解決工程用地障礙物及將施工用地提供予原告,乃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故被告未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提供河川地予原告,自係被告之責任,蓋系爭工程被告未於開工前排除水利署疏濬之因素,即遽然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導致原告無從進場繼續施作,且水利署疏濬後,造成河床高度大幅降低,吊裝高度大幅增高,顯係被告未盡其契約義務所致,故此風險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鋼橋吊裝費及支撐架費。至於,被告另辯稱本項屬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一、15記載之「繫索鋼拱橋鋼攬及架設,單位:式」,故為一式計價之項目,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4條之規定不予給付云云,實屬無稽。蓋本項應屬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一、16記載之「鋼橋鋼拱橋架設,單位:T」,並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一、15 「繫索鋼拱橋鋼攬及架設,單位:式」,故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增購鋼材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之鋼鈑材料清單393片,規格及尺寸均詳列於 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3~20頁,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所提供之鋼鈑(1,131公噸)亦已於98 年3月17日會同點交與原,當時並未發現有尺寸與清單不 符、嚴重生銹及變形等不合用之情事發生,兩造會同點交時均已查核無誤,並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所稱之「 於原告施工後,即發現被告提送之材料尺寸「大於」契約約定尺寸(如預留裁邊過大)…」之情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提供之鋼鈑(1,131公噸)已全部使 用於系爭工程,並無剩餘,而原告另購鋼材使用剩餘的下腳料,原告已經依據契約規定繳款後,由原告自行處理。⒉被告所提供之鋼鈑材料規格及尺寸既已明列於工程招標文件中,原告於投標之初,自當對該批材料與系爭工程作詳細之評估及成本分析,反映於投標之工程總價中,而非壓低標價得標後,再要求被告增加數量,否則將有違政府採購公開招標之公平原則。 ⒊原告所稱核准通過施工圖,係針對鋼拱橋各實際構件之細部尺寸、規格及焊接方式等予以審核訂定,至於鋼鈑材料如何訂料、裁切及規劃鈑料之使用等等,則由專業之鋼構廠自行處理,故監造單位中泰公司所核定之施工圖,對鋼鈑材料裁切加工之「損耗率」並未加以規範,原告自不得以施工圖業經核准,即認為被告認可並同意給付769.64公噸之鋼構橋梁鋼材數量,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⒋原告所提原證16,係引用被告於提報系爭工程變更預算書時之附帶說明文件,該部分其後為權責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駁回,屬機關內部之簽核文件,並非所爭執之鋼材款項1,340,731元之追加預算核定文件,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增加鋼橋吊裝費及支撐架費共3,642,654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設計圖S1-33提供二種吊裝方式:第一種為「 龍門架吊裝工法」,第二種為「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第一種工法不受河床高低變化之限制,河道亦不設立任何設施,故不受洪水及河床變化之影響,但費用較高。此均係為原告參與投標、與被告簽訂契約當時即已明知,原告應係考量各施作工法之優缺之後,乃提出標價、標得系爭工程。其後原告因經濟因素,實際上採用第二種之「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自需擔負河道變化及洪水來襲等風險。原告開工後因水利署疏濬致河床降低,原告如伊始即擇定第一種吊裝工法,則不受影響亦無需增加施工費用,原告選擇採用第二種吊裝工法,自須擔負上開風險因素,且本件原告施工前已知有二種吊裝方式,原告自行選擇施作「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依據設計圖S1-33說明欄記載:「⒌承包商應確實做好防 洪安全保護措施,若因安全保護措施不當導致任何永久結構物之損害、生命財產之損失及工期之延誤時,程包商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不得異議。所有安全保護措施費用已已計入工程費內,不另給付。⒍承包商應確實作好施工中之安全防護措施,所有防護措施之費用已包含於合約工程費內,不另給價。施工期間,若因安全防護措施不確實而傷及民眾,承包商應負完全之責任,不得異議。」而本件工程設計編的預算已涵蓋兩種施工方法,且此二種工法皆可施作,已據證人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辦工程師張英發於鈞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又是由上開證人張英發之證詞,上開二種工法均可施作,且於編列預算時採用比較高的單價去編,兩種工法都有去斟酌到,原告以其採用「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費用並無理由。本件原告可以自行選擇以何種工法施作,原告選擇任何一種施工方法,皆須於施工前提報吊裝計畫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得施工,且依上開說明⒌⒍之規定,工程費包括所有「防洪安全保護措施費用」、「施工安全防護措施費用」,被告不另外給付。原告選擇採用第2種之「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吊裝計畫書也 經過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開工後因河川局疏濬致河床降低即屬原告採用第2種吊裝工法所需負擔之安全因素,參 照上開設計圖S1-33說明欄記載內容,對於「防洪安全保 護措施費用」、「施工安全防護措施費用」所衍生之費用已計入工程費內,被告不另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額外給付鋼橋吊裝及支撐架費用3,642,654元,並無理由,且 原告於施工中亦未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費用。綜上,本案中河川局疏濬致河床略為降低,亦非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之情事變更,而係原告依契約選擇施工方法所應承擔之合理風險,更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須增加給付之情,若准原告增加給付之請求,無異將原告選擇較低價施工方法並壓低標價所應承擔之風險轉嫁予被告,反恐有顯失公平之虞。 ⒊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就原告提出之原證32增加吊裝機具表,表示意見如下:原證32疏濬後增加吊裝機具表中,吊裝順序6,實際安裝機具部分記載:「C300t」、「施作日期:2010年3月25日」之部分並無簽單,無法證明當日是否確有使用原告主張之300噸吊車,是該部 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展延工期30天之工程管理費210,600元部分:系爭工程於98 年1月12日開工,預訂竣工日期99年9月22日,後經陳報核定展延45天至99年11月6日竣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2 日,為預訂竣工日期後30天竣工,若認此部分展延係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而給予展延工期,原告因而得向被告請求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以30日計算工程管理費,逾此範圍被告認為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兩造於98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臺8線33K+161篤銘橋改建後續工程」,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契約總價為168,480,000元;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2日申報開工,預訂完工日期99年9月22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0 月22日,並於100年6月15日驗收合格。 ⑵被告依據工程契約應提供之鋼鈑1,131公噸,於98年3月17日會同點交與原告,被告所提供之鋼鈑材料清單393片,規格 及尺寸均詳列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3~20頁,於兩造會同點交時均已查核無誤。 ⑶原告總計購買並使用鋼構橋梁鋼材為769.64公噸,原告於98年8月14日申請檢驗鋼材數量,經監造單位(即中泰公司) 同日檢查確認鋼材使用數量總計為769.64公噸。 ⑷原告於98年12月25日以(98)宏儀(篤銘橋)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鋼橋施工圖予監造單位(即中泰公司),監 造單位(即中泰公司)於99年1月29日核准通過。 ⑸系爭工程於設計圖S1-33 提供二種吊裝方式供參考:第一種為『龍門架吊裝工法』,另一種為『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本件工程原告採用『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施工,且設計圖S1-33下面說明一至七項記載本工程鋼橋之架設安裝施工方法及支撐方式皆須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才可施工。 ⑹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H.6 展延工期第二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 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 限。』,兩造同意以30天計算展延工期的工程管理費210,6 00元。 ⑺原證16形式上不爭執。 ⑻被告提供之局供鋼材,係先前解約的廠商所留下來的鋼材,故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開工前協調會會議中,即向被告表示局供鋼材如有變形、生鏽、尺寸不合之情形,另案檢討處理方式,而因被告嗣後製作之會議記錄漏列原告上開建議,原告即於98年2月9日以98宏儀(篤銘橋)字第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告。 ⑼興成測量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函及測量成果圖。 ⑽原證30形式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增購35.27公噸鋼材之款項1,340,731元? 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增加鋼橋吊裝費及支撐架費共3,602, 65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天計算展延工期的工程管理費210,6 00元,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提供之井式基礎中心座標有誤致工程遲延,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45天,被告准予展延工期45天,則此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工程遲延,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H.6展延工期第二項之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 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且兩造均同意此部分工程管理費以30日計算,故被告自應給付工程管理費210,600元(168,480,000 ×2.5%/600×30=210,600)予 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購35.27公噸鋼材之款項1,340,731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原告施工後,即發現被告提供之局供材料尺寸大於契約約定之尺寸(如預留裁邊量過大),且被告無法提供局供材料施工配置圖(即鋼板拼板計畫)予原告,造成原告使用局供材料施作時,損耗超過10%,須另外購買鋼材施工 ,被告亦同意原告另購鋼材施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提供之局供材料有否與契約規格不符之情形?原告施作時如有較大之耗損,原告須另外購買鋼材施工時,應由何人負擔購買鋼材之費用?原告有無同意負擔?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局供材料,係先前解約的廠商所留下來的鋼材,故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開工前協調會會議中,即向被告表示局供鋼材如有變形、生鏽、尺寸不合之情形,另案檢討處理方式,且應由被告提供材料配置相關配置圖,避免過多損耗等語,被告表示同意協助解決,而因被告嗣後製作之會議記錄漏列原告上開建議,原告即於98年2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98年2月9日98宏儀(篤銘橋)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該函文說明三、四記載:「三、局供材料(鋼材)部分應由甲乙雙方認定堪用程度後進行點交,如有變形、生鏽、尺寸不合之情形另案檢討處理方式,或以加購新料施作。」、「四、局供材料(鋼材)部分,應由甲方提供材料配置相關配置圖,盡量善盡利用(鋼材),避免過多損料。」,顯見原告於施工前確已向被告表明因被告提供之局供材料,係先前解約的廠商所留下來的鋼材,而要求由兩造對於堪用程度進行點交,原告並要求被告提供材料配置相關配置圖。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提供之鋼鈑材料清單393片,規格及尺 寸均詳列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3~20頁,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所提供之鋼鈑(1,131公噸)亦 已於98 年3月17日會同點交與原,當時並未發現有尺寸與清單不符、嚴重生銹及變形等不合用之情事發生,兩造會同點交時均已查核無誤云云。然依卷附「臺8線33k+161篤銘橋改建後續工程」局供鋼鈑點交紀錄(卷附被證1)所示,兩造 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於南崗戰備庫進行被告局供鋼鈑之 點交程序。而依附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被證2)所示,被告所提供之鋼鈑材料清單393片,規格及尺寸雖均詳列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3~20頁,其上亦均有原告公司之「宏儀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蓋於其上,然該依該次點交紀錄僅列時間、地點、參加人員、材料清單等項,並無材料相關之配置圖。是該次之點交紀錄,應僅得證明被告所提供局供材料有無外觀重生銹及變形情形,及是否與附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之材料清單之尺寸、材質相符,並無從證明原告已就被告所提供之局供材料之尺寸與實際施工所需之鋼材規格為確認無誤之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理。 ⑷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出具之文件(原證16,附於原告100 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其上已記載略以:系爭工程中被告提供之鋼鈑,係由先前解約標案廠商所購置,因接收之時,既已決議解約,故未提送細部之鋼橋施工大樣圖,致無法精確核算其損耗率,承包商(即原告)於開工協調會提出建議,應由被告提供局供材料原始拼鈑計畫,以避免材料耗損過大,惟先前解約廠商僅提供初步之鋼樑區塊與該批鋼鈑材料配置,並無細部施工圖之鋼鈑拼鈑計畫,於局供材料點交時,一併提供後續承包商,遂於局供材料點交時,要求原告依現有材料自行規劃拼鈑及計算材料需求圖,並繪製施工圖送審,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提供施工圖及材料數量表,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等語,且依卷附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原證5)所示, 原告確實於98年8月14日申請檢驗鋼材數量,經監造單位中 泰公司同日檢查確認鋼材使用數量總計為769.64公噸無訛;另依中泰公司99年1月29日(99)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證7)所示,原告亦於98年12月25日提出鋼橋製作施工圖 ,經監造單位於99年1月29日核准通過,顯見被告及監造單 位亦認可769.64公噸之鋼構橋梁鋼材數量,而原告即依該核定之施工圖施工。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所提原證16,係引用被告於提報系爭工程變更預算書時之附帶說明文件,該部分其後為權責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駁回,屬機關內部之簽核文件,並非所爭執之鋼材款項1,340,731元之追加預算 核定文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並不足採云云。然被告既對於原告所提之原證16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其上之記載之內容縱如被告所言為權責單位所駁回,亦無礙本院依其內容斟酌辯論意旨後為形成心證之依據。而依上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本院斟酌判斷後,認被告提供之局供材料予原告之時確實並未提供原告材料配置圖,嗣後因被告提供之局供材料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致使損耗率過大,經監造、設計單位檢查確認鋼材使用數量總計為769.64公噸,確與原設計所需求之鋼鈑材料數量不符,且被告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已知曉此一情形,並允諾原告協助處理,原告僅為承包廠商,如無被告、設計監造單位之同意,豈有自行購料完成工作之理。是基上,自應認為被告確實同意原告購買鋼鈑施工。 ⑸而本件原告使用之鋼材數量經監造單位中泰公司核定為769.64公噸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34.37公噸之鋼構橋梁鋼材數量(即原契約數量732公噸+錨頭加勁板數量2.37公 噸=734.37公噸),兩者間之差額為35.27公噸,則被告既 已同意原告使用鋼構橋梁鋼材769.64公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35.27公噸鋼構橋梁鋼材之工程款共1,340,731 元 ,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依契約法律關係,而准原告為上開鋼材費用支出之請求,則就本件尚有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再論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鋼橋吊裝費及支撐架費用3,602, 654元,惟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當事人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即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與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⑵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河床高程平均為694.47公尺,然而,因水利署於9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疏濬河床,致疏濬後河床後之河床高程平均為685.62公尺,深度相差為8.85公尺,致原先規劃之吊裝鋼構組件所需之吊車,由原先二部120噸吊車搭配一部200噸吊車即可完成之工作,因河床變深故吊臂須增高,而須搭配使用更大頓數的吊車施工,即須改以二部200噸吊車搭配一部300噸吊車,始能完成契約約定之吊裝作業,原告因此增加費用3,590,000元。另因河 床挖深後,施工中臨時支撐之鋼架亦需同時加高,因此增加費用52,654元,上開費用總計為3,642,654元,然原告找不 到上開300頓吊車之簽單,同意扣除300頓與200頓吊車一車 次價差4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略以:系爭工程於設計圖S1-33提供二種吊裝方式:第一種為「龍門架吊裝工法」, 第二種為「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第一種工法不受河床高低變化之限制,河道亦不設立任何設施,故不受洪水及河床變化之影響,但費用較高。此均係為原告參與投標、與被告簽訂契約當時即已明知,原告應係考量各施作工法之優缺之後,乃提出標價、標得系爭工程。其後原告因經濟因素,實際上採用第二種之「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自需擔負河道變化及洪水來襲等風險。原告開工後因水利署疏濬致河床降低,原告如伊始即擇定第一種吊裝工法,則不受影響亦無需增加施工費用,原告選擇採用第二種吊裝工法,自須擔負上開風險因素,且本件原告施工前已知有二種吊裝方式,原告自行選擇施作「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施工地點之河床,有否因水利單位疏浚而產生高程差?高程差為多少?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鋼橋吊裝費及支撐架費用3,602, 654元,是否有理? ⑶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所在之大甲溪河道,於98年間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進行疏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辦工程師張英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F7設計圖何時設計?)94年」、「(被告訴訟 代理人:本件施工之前,有無再去現場測量河川高程?)94年11月設計完,95年有發包一次,結果因為用地取得問題解約,這是第二次發包,才由原告得標,仍然用原來的圖去做,沒有再重新測量」等語,是本件系爭工程之設計係於94年11月間前之大甲溪河床高度設計,期間經過河道疏浚後,河床之高度自有變化。而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詢系爭工程地點之河川高程,依該局101年4月6日水三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復知: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 疏浚里程與臺八線公路里程並不一致,難以完全比照等語,是難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覆之河川平面圖及斷面圖,推知系爭工程地點之河川高程,復因本件因設計單位於設計後並未重新測量河川高程,是原告施工期間之確實河川高程,以卷附資料內容,實無法探知。惟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一固定之大地座標點,本件工程設計當時對於篤銘橋橋體部分之河川高程已有明確之記載,經本院協調二造合意以目前篤銘橋位置之河川高程為判斷之基準。經本院囑託興成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原設計高程與現地測量後高程,樁號3K+330高差3.74公尺、3K+345高差4.75公尺、3K+370高差8.16公尺、3K+390高差7.79公尺、3K+410高差8.17公尺、3K+430高差5.5公尺,此有興成測量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興測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河川二次疏浚之間,因迅期 由上游沖刷土石流向下游,河川之淤積,至河川高程提高,為水文變化上之不可避免,而大甲溪自98年疏浚迄今,現今之河川高程應較剛疏浚後之時為高,是原設計高程與施工時之高程,應有高程差存在,且兩造合意以興成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原設計高程與現地測量後高程,樁號3K+330 高 差3.74公尺、3K+345高差4.75公尺、3K+370高差8.16公尺、3K+390高差7.79公尺、3K+410高差8.17公尺、3K+430高差 5.5公尺為判斷之基礎,是本院認確有高程差之存在,且如 興成測量公司上開測量成果。 ⑷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兩種吊裝方法,原告可選擇,原告因經濟因素,實際上採用第二種之「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自需擔負河道變化及洪水來襲等風險云云。然查,證人張英發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工程設計圖有兩種吊裝工法,是否僅供參考?)是,依說明七所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工法可否由承包商自己選擇施工方案,送公路局及監造核定後施工?)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工程工地龍門吊裝工法會有因為現地地形限制而不可施行?)根據當初設計理念,龍門架兩側需要錨定裝置,這裡有條件因為有山可以設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今日庭呈之圖說上之彩色照片第二張基礎谷關端的後面,有公路及民宅,有無辦法架設龍門支架及背拉基礎?)設計階段只是提供吊裝構思的方法,誠如說明,承包商要配合現地現況整體去做規劃」等語,而證人吳泳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架設工法以臨時支撐工法有無經過貴公司核定?)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現地谷關端部分,如以龍門吊裝工法,會否因公路與民房關係無法架設龍門架?)如果改龍門吊裝,施工計畫一定還要再送審一次,時間會有所延誤。如果用龍門架吊裝,現場比較困難施作,因有民房可能需要協調」等語。依證人張英發、吳泳佶之證述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在設計之初即有二種工法可供承包商選擇,惟所選擇之工法應經交通部公路局及監造單位之核定,並非承包商可自行任意變更。則本件原告選擇施工之「臨時支撐架吊裝工法」工法,既係符合原設計單位之設計案中之工法,且經交通部公路局核准,實無可謂原告即應自負河川高程變化之風險。況依證人吳泳佶之證言,原告如改變施工工法為龍門架吊裝,仍應將施工計畫重新送審,此勢必造成工期延宕,亦應非被告所樂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⑸又證人吳泳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證稱:「(法官問:本件當時在設計當時所使用吊裝機器的規格有無限定?)本件因為橋的跨距超過50公尺,有送到勞檢所做危險性評估。評估過程廠商就必須要提供鋼樑如何吊裝及使用什麼樣機具,承包商就有先提供資料,我們就依據那些資料拿監造他們如何吊裝」、「(法官問:有無印象在評估過程中他們使用機具的頓數?)沒有印象,只是當初那座橋的高度在吊裝時發現河川有疏濬,導致其高程差會比較高,吊裝的困難度會變更,這可能導致他們需要用能量比較大的機具去吊裝」、「(法官:假設使用不同能量頓數的吊裝機具,其吊裝次數是否會有不同變化?)吊裝次數實際上是模組化後,他們會先製作分割圖,量應該是固定的,因為機具吊比較高,導致吊的能量比較大,與每次吊裝的鋼條數量有關,但與次數比較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因為吊的比較高,比較費時,但所花費的時間應該不會差很多,故對於所需要車輛趟次應該不會差很多」等語。是本件因有河川高程差存在,原告需使用較大噸數之吊裝機具,亦屬合理。而原告主張因高程差存在,由原先二部120 噸吊車搭配一部200噸吊車即可完成 之工作,因河床變深故吊臂須增高,而須搭配使用更大頓數的吊車施工,即須改以二部200噸吊車搭配一部300噸吊車,始能完成契約約定之吊裝作業,原告因此增加費用3,550, 000元(已扣除無單據之40,000元)。另因河床挖深後,施 工中臨時支撐之鋼架亦需同時加高,因此增加費用52,654元,上開費用總計為3,602,654元,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形式 上不爭執之順豐工程行單據為證,且經證人周長成到院結證屬實。是原告應確實支出3,602,654元,已可認定。 ⑹又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為依法執行工程預算之業主,其二人對於依法負疏浚大甲溪河道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疏浚河道行為,實均無法預見。是以,就原契約外因河川高程所產生之吊裝機具及相關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避免其風險之範圍,且上揭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對原告因此河川高程差而額外負擔之成本,被告若僅依約支付原定報酬,將該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全部責由原告負責,顯受有非預期之利益,且有悖於通常之交易合理性,而有失公平,揆諸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應認原告得就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3,602,654元。 ⑺復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准原告為上開費用支出之請求,則就本件尚有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再論斷,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3,985元,及其中1,551,331元自100年10月19日起、其中3,602,654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