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0號
- 原告
- 茂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煌爵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ㄧ)訴外人大江南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標得豐原市公所招標臺中縣豐原市台1366K+500~68K+400豐原市(圓環北路、圓環西路)右側人行道環境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交由被告承攬,並簽訂承攬契約書。原告於民國97年間,復承包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 元,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8年7月9日經臺中市豐原市公所完成驗收合格,詎被告前後僅支付原告640,901元及370,000元兩筆工程款項,加上扣除工程減作款項170,000 元,及被告代付材料費用2,207,58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1,311,513元。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盡速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以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51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約書:
1.訴外人廖長弘(下稱廖長弘)所經營長弘企業社,因故歇業,無法以長弘企業社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粘慧玲之配偶呂振富商議,出借被告之公司名義供其承攬系爭工程。呂振富因與廖長弘為熟識之朋友,徵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粘慧玲同意後,將被告公司名義出借與廖長弘,廖長弘遂於97年12月13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簽立承攬之契約書。
2.又廖長弘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後,故其向大江南北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必須交付系爭工程之相關發票予被告公司,且將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予大江南北營造公司,始能處理相關稅務之事。為此,廖長弘、林瓊芬夫婦復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交付原告所開立發票予被告,以供被告報銷項之支出,原告報進項之收入,以處理其借用被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相關報稅事務。
3.被告因同意廖長弘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簽訂上開承攬契約書,而交付被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予廖長弘使用。復原告與廖長弘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廖長弘以上開持有之印章所蓋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粘慧玲並未簽名蓋章於系爭合約書上,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粘慧玲確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未成立。
4.系爭合約書上日期為97年3 月,然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於97年12月23日簽訂,故系爭合約書上日期,顯與原告主張係於被告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簽立契約後之情形不符,可知系爭合約書係廖長弘為處理稅務之問題,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在形式上製作系爭合約書,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確無意思表示一致。
5.原告含糊籠統地稱扣除工程減作款項170,000 元,足證原告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原告僅是受廖長弘委託施作部分工程項目。
6.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10日向豐原市公所申報竣工,豐原市公所於98年7月9日驗收完畢,廖長弘、林瓊芬因無資金給付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林瓊芬於98年7 月間至被告公司向法定代理人粘慧玲借款400,000 元,粘慧玲詢問配偶呂振富之意見後,同意出借400,000 元予林瓊芬,林瓊芬要粘慧玲將370,000元 匯款至原告帳戶,另要粘慧玲交付30,000元現金予伊,而林瓊芬則交付發票人為廖慶隆、發票日為98年8月2日、票面金額408,000元(其中8,000元是利息)之支票予粘慧玲,嗣粘慧玲依照林瓊芬之要求,於98年7 月10日自被告公司之帳戶提領370,000元轉匯369,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至原告公司之帳戶,故被告從未給付金錢予原告,僅係依廖長弘夫妻之指示匯款。
7.原告分別於98年2 月28日開立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發票金額712,112元,98年6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發票金額447,818元,98年6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發票金額453,000元之3 紙發票(下稱系爭3紙發票),合計金額為1,612,930 元予被告,然該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其已前後二次取得640,901元工程款以及370,000元工程款,共計1,010,901元,並不相符。
8.被告交付大江南北營造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4,810,000 元,其中並無原告主張工作減作款項170,000 元。又豐原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合計減價工程款為202,000 元,亦與原告主張金額不同,足證被告並無承攬系爭工程全部項目,而僅是受廖長弘委託施作部分工程項目。
9.承上,兩造係各自與廖長弘成立法律關係,而廖長弘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承攬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所標得系爭工程,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廖長弘,廖長弘形式上雖有製作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然此僅係為處理稅務之事而製作。實際上,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並未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洽商,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合約書。
(二)縱認原告可對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11,513 元,惟依原告經由廖長弘交付予被告之系爭3 紙發票,最後之日期為98年6 月30日,且豐原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6 月15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8年7月9日,原告至100年9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及該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系爭合約書簽立時間為97年3 月間,其上蓋有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內容載有:總價預估470 萬元;「預估詳細價目表」附後,進場數量結算;「預估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指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料及其它有關之一切費用;計價辦法為乙方(即原告)須於前一個月25日前,將請款資料及發票送至公司,10日放款,每期支付估驗款90%等語。(「預估詳細價目表」參本院卷第93頁)
2.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立有關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及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9頁)。
3.系爭3 紙發票係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將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4.大江南北營造公司向豐原市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5,760,000 元,開工日期為97年12月2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6 月15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7月9日,結算總價為5,529,700元。
5.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有以被告公司名義於98年7月10日匯款369,970元之匯款紀錄。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合約書?
2.原告請求支付1,311,51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既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合約書於形式上,立約人確為原告、被告,該合約書上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係廖長弘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承攬後,復為處理相關稅務之事宜,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抗辯上情,固聲請傳喚證人柯如榕、林瓊芬、胡文慶到庭作證,然證人柯如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任職於永翔工程公司監造工程師,曾經被指派到系爭工程監工,伊現場監工時,沒有跟廖長弘接洽過系爭工程,也無跟兩造相關人員接洽,伊都是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證人林瓊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是廖長弘之配偶,之前廖長弘本來說要作系爭工程,但因作不來,所以廖長弘介紹原告給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有跟原告約定混凝土、鑄鐵蓋板等材料費用都先由我們墊付,我們先開材料費用之支票給廠商,待被告先向大江南北營造公司領到工程款後,再將錢給我們,我們把墊付之材料費用扣除後,剩餘的就交給原告。這是我們當初介紹原告系爭工程時,就先講好這種付款方式,因為材料費用是我們先墊付,而材料費用在工程中所佔成數比例較大,所以要先扣除該筆費用給我們。我們總共交付原告2 次工程款項,正確金額忘了,第一次大約50、60萬元是我們直接現金交付給原告,第二次是對完帳後,請被告直接匯款給原告,交付時,我們都有跟原告說是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又被告沒有做過公家之工程承攬文書,故被告向大江南北營造公司請款之會計、文書一部分是由伊代被告處理,而伊賺取一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胡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是廖長弘打電話向伊叫的,後來則是系爭工程之師傅打電話叫。林瓊芬有交付2張支票給伊,作為支付混凝土之貨款,後來支票遭退票後,林瓊芬有用現金跟伊換該2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
2.依證人林瓊芬上開證詞,可知廖長弘介紹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當時即約定由廖長弘代墊系爭工程相關材料費用,待被告領取工程款後,由廖長弘扣除代墊之材料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等情,核與證人胡文慶所述係廖長弘為系爭工程向其訂購混凝土後,再向林瓊芬請領款項等語相符,亦與原告所稱本件應扣除系爭工程之代墊材料費用之主張無違。復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亦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係廖長弘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承攬後,復為處理相關稅務之事宜,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
3.至證人胡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廖長弘有跟伊說要用被告的牌去承攬系爭工程,伊有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呂振富確認,呂振富說有。一直到工程結束,伊都是以被告名義出貨,然後向林瓊芬收錢,伊的認知就是廖長弘叫貨,但實際施作人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2頁),惟證人胡文慶證述有關廖長弘借用被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均係表示是聽廖長弘所述,而非就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其憑信性已屬薄弱,且證人胡文慶僅證稱廖長弘要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去承攬工程,並未提及亦要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尚無從僅憑證人胡文慶該部分證詞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復辯以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是97年3 月,故其非合約書之當事人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是系爭合約書日期雖載為97年3 月訂立,然依系爭契約書內容所載之工程名稱、施工地點、工程內容均為本件系爭工程,簽立當事人欄為兩造,並參以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立之如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9頁之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係先向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切結書,其內容謂:「一、本合約內容經雙方研讀確定,對於合約內容各條款均無異議,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二、乙方(即原告)所報銷之發票,若有虛假不法之情事,經有關單位發現或被檢舉,其一切後果由乙方承擔,並應出面向有關單位承認不法之事實且與甲方(即被告)無關,並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切損失」等語,立書人即為兩造,並有兩造之公司章,及兩造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章均蓋於其上,訂立時間則為97年12月,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而簽立日期應於被告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所簽立契約書時即97年12月23日之後,故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以切結書所載之97年12月間為據,始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5.被告所辯其係基於與林瓊芬之借貸關係,而應林瓊芬之要求,於98年7月10日自被告之公司帳戶轉匯369,970元(包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原告之公司帳戶內,並非基於兩造間合約關係,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給原告過云云,並提出發票人為廖慶隆、發票日為98年8月2日、票面金額408,000 元之支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惟經證人林瓊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曾經有向被告負責人粘慧玲借錢,當時伊就是拿上開支票向粘慧玲借款,但借款與支票都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而是他案工程,我們也已經跟粘慧玲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顯與被告所述借款情形不符,又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原告,與兩造間是否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無從僅憑被告上開所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6.被告所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減作170,000 元,係與廖長弘間之約定,故系爭契約書為原告與廖長弘所簽訂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為豐原市公所發包,契約金額原為5,760,000 元,第一次變更係經豐原市公所發函減少金額202,000元、第二次變更則依實際數量結算後減少金額28,300元,故經豐原市公所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結算總價為5,529,700 元等情,此有豐原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豐原市公所工程決算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38 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稱之減作減價之情事,縱原告主張之金額與豐原市公所上開二次減價金額總合不符,但原告本非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經大江南北營造公司發包與被告,再由被告發包與原告,期間各契約所約定之契約金額及計算工程款方式本非相同,復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本不得以其自身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或以大江南北營造公司與豐原市公所間之契約內容來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又縱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減作情形,然此僅關係原告計算系爭工程款是否有誤,而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7.被告又以原告主張已收到之工程款金額,與系爭3 紙發票之金額、日期不符,而抗辯其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等情,惟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確屬兩造,已如前述,且原告當庭表示其自承已取得工程款640,901元、370,000元,係屬系爭3 紙支票其中金額712,119元、447,818元之2 紙發票,因為有保留款10% ,所以原告取得之工程款金額約為上開發票金額之90%,至系爭3 紙發票中金額為453,000元支票,雖有開立,但被告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又參以被告自承已將系爭3 紙發票作為其報稅使用,足見原告確有以系爭3 紙發票為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8.從而,兩造間確有簽訂有關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書。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尚積欠工程款1,311,513 元(即以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金額4,700,000元,先扣除工程減作款項17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640,901元、370,000元,及代墊之材料費用2,207,586元。計算式:4,700,000-170,000-640,901-370,000-2,207,586=1,311,513),洵屬有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且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亦有明文。經查:1.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計價辦法:一、乙方(即原告)需於前一個月25日前,將請款資料及發票送至公司,十日放款,每期支付估驗款90% 」「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進場實際數量…」,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各次進場實際施作之數量進度,而支付各次工程款,且原告需先於前一個月25日前將請款資料及發票送至被告處,請領該期之款項,故原告應於各次實際施作後,將該次請款資料及發票於各月之25日前提出後,被告核實後即於次月10日放款。雖兩造並無約定清楚各次請款日期為何,惟參酌系爭合約書第7 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如甲方(即被告)變更計畫,乙方(即原告)需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即被告)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調整工程費計算方法計算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亦參照上開約定,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後,即得計算工程費並請領之。又系爭工程係於98年6 月15日竣工,並於98年7月9日驗收合格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豐原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復依原告所陳報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部分之資料及發票,觀諸該資料有日期部分皆為98年7月9日驗收合格完畢前,是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完畢時即98年7月9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已完工未給付之工程款1,311,513元,2年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議後,以該時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006號支付命令案卷可佐,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執以抗辯,自屬有據。
2.原告雖以其未收受被告發給之驗收合格證明書,而認本件時效未消滅云云,然查,原告自承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則系爭工程何時竣工、何時驗收,關係到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而得以請領工程款一事,原告自應知之甚詳,且原告對於驗收合格完畢之確定時點,亦得向豐原市公所函查或詢問,又驗收合格證明書是否發給,並不影響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完畢之時點,兩造亦無約定需以被告發給驗收合格證明書予原告之時點,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或得請款工程款之時點,原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其所辯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3 紙發票予被告收受並報稅,故被告不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云云,但查,原告開立之發票應係其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及被告支付款項後之動作,依常情,開立發票行為通常在請款行為之後,工程款請求權本不以開立發票後始得行使,且被告僅係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 紙發票提出報稅,並無為任何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由原告開立發票後始得請求工程款之約定,是原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依工程慣例,須經業主即臺中市豐原市公所驗收合格並撥付工程款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後續之工程尾款,故臺中市豐原市公所於98年11月30日始將工程款撥付予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開始起算云云,然查,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兩造約定原告係依其實際進場施作數量,即得以相關請款資料及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相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豐原市公所撥付工程款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後,原告始得請求工程款等情,復無提出任何工程慣例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實屬無據。
4.原告雖又主張工程款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系爭工程款中包含之保固金47,000元,參照被告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為1 年」,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98年7月9日完成驗收時起算1年,至99年7月9日始期滿,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款約定:「五、工程完工驗收後,保固金為工程款之1%」,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 頁),雖載有保固金之字樣,然關於保固期限則未予記載,是有關兩造間之保固期限,自應視其是否有另行約定定之。復觀諸系爭合約書,其內容均未有保固期限之約定,並參酌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內容,被告每期依原告請款資料及發票僅支付估驗款90%,足見兩造間係以保留上開10%工程款金額,作為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期間之品質、進度等保固,又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並探求兩造簽訂當時之真意,兩造既無約定保固期間,而保固金原為本件工程款之一部,故保固金之時效仍應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之時點起算。再者,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與大江南北營造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縱有約定保固期間為1 年,惟無從拘束兩造,仍應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作為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1,311,513 元,然系爭工程業於98年7月9日驗收合格,是上開工程款(含保固金)請求權,於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即100年9月15日,既已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51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