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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告
邑得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勝吉
被告
凱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廠房增(改)建之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內容並非新建建物,而係既有建物之部分工作。上揭被告發包之工作,原告已於100年4月間完成,主體工程款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208,623元,此部分未付工程款計為1,244,897元(含稅金額);嗣因上開建物漏水,被告又追加施作部分緊急止漏工作,承攬工程款計為144,600元(含稅金額),此部份施作完成後,被告分毫未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為1,389,497元。

㈡茲因原告已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惟被告一再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以100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已按照約定完成工作,且雙方就工作內容已有約定報酬金額,而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催告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遭拒,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497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琦玉汽車公司,施工標的為數十年「舊」廠房的「局部」翻修工程,被告係總承攬廠商,原告只是被告所找多家協力廠商中的一家,而舊建物有諸多可能發生滲漏的原因,不當然和原告承攬的工作有關。次查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請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前,曾提出一張樓版示意圖,並親筆標示所有漏水位置,請原告先幫忙止水,由該文件可證,系爭工程施工標的本身為舊建物,確實存在嚴重之漏水情形。

⒉因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益哲為舊識,當初本於信任均按被告提出之工作項目進行報價,兩造除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外,並無其他約定,施作的位置亦僅為局部施工,原告是依被告要求施作位置之面積數量進行報價,施工方法亦是被告自行設計,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益哲交付之設計平面圖可證。至於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係原告施工完成後準備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會計師表示稅務機關要求須有契約才能付款之理由,要求原告配合用印,原告無奈之下只得配合,但被告前前後後提出四次不同版本要求原告配合用印,提出時間都是在現場工作完成以後,當時原告曾在契約封面上寫上實際用印的時間為100年8月21日,且此份契約書並未附設計圖,與一般工程契約迥異。茲因兩造實際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早在被告請求簽署契約前即已議定,故本件爭議應參酌原報價單內容及民法承攬章節之相關規定。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提出之契約內容有效,且將以此內容為判斷之基礎,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修繕」項目與原告施作內容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況系爭建物漏水絕非單一原因所致,且不可歸責於原告,理由如下:

①原告僅為單一工作之分包承攬廠商,不負責設計。有關設計責任與施工責任的區分,按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本身即為專業承攬廠商,且編制上有專任工程人員,關於被告所建議之施工方法,依法並非原告之責,而係由被告負擔於施工時若發現圖說有問題,應即時向定作人反應之義務。

②系爭工程之工法完全是被告自行設定,原告只是按照被告指示之材料、工法及位置施工。至於被告指示原告用「室內地坪工程材料」來施作「室外防水」工程的原因,據原告所知,係因業主琦玉汽車公司已申請繼續往上加蓋一層樓房之核准作業中,目前是由被告公司負責承攬,正在進行頂樓加蓋工程。故被告既已知目前的屋頂,將來(約半年時間)會變成室內地坪,現階段若按照標準防水工法施工,必將所費不貲,且被告為配合業主預算的考量,方會用治標之方式,以不符合標準工序的工法進行施工,而原告只是負責將被告要求的室內地坪用環氧樹酯材料施作在建物屋頂,原告依法並不具備設計資格亦無須承擔設計錯誤之風險。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曾針對原告就EPOXY(環氧樹酯)部分之請款金額,自行繕打一張數量結算表,檢視此份結算表內容中最下方一項為「3F空壓區扣除面漆一層」,更可證明原告施作內容完全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被告方會於認定結算金額時,將該少作之一層費用扣除。

③再由工地現場實況以觀,原告進場施工以前,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實的土壤,被告另行糾工刨除後,才由原告進場施作。查該面層土壤經過幾十年的靜置後,原本狀況很穩定且自然密實,形成相當良好之防水功能,但在被告以機具刨除強烈擾動後,等於是挖去原本自然形成之防水功能,加上結構本身也有裂縫,滲漏水原因複雜,而原告只是施作單一工程項目,且為耐磨地坪材料,被告竟將所有責任推給原告,有欠公允。次查原告施工完成後,業主為了安裝空調排風機具設備以及灑水系統,而在建物樓地板上鑽孔,被告原本設計使用室內地坪材料的目的,只是敷衍與治標而已,不是治本的防水工法。依此先天上已經薄弱的工法施作完成後,又被外力破壞,原告原本施作完成的部分,被鑽孔後產生破損與空隙,水份與水氣在下雨時由該破損位置滲入後,再經由建物本身的結構裂縫滲入室內,導致建物室內產生滲漏水現象。另由被告答辯狀第四頁自承「⑺業主因廠房悶熱,100年6月18日於3F露天區裝設定時灑水系統,漏水,原告於100目21日進場抓漏。」云云乙節,更可證明漏水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明知屋頂露天區是治標方法施作,且漏水位置與當初原告進場以前先幫忙修補(未收任何費用)之漏水位置不同,可見被告係故意將漏水責任推給原告。甚且被告施作結構修補作業當時,曾在部分空隙處以報紙與工程用模板廢料填塞,此等敷衍草率之作法,當然也是漏水主因之一。

⒋關於原告為請款所開具之發票,被告均已收受,且據以向稅務機關申報,由此可證若原告請款當時有品質上的缺失,被告為何不將發票退還給原告,反而據以申報進項憑證?再查,系爭工程業主早將工程款項支付給被告,目前被告根本是蓄意扣款。

⒌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抵銷抗辯。對於被告所稱有1,368,000元工程款保留於業主處不爭執,但該筆款項係被告與業主間關於工程契約之保留款,非為被告所稱係因工程瑕疵遭扣住之款項。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就位於台中市○○區○路3號琦玉汽車廠房增(改)建工程之「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工作,並於99年12月31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雖原告已於契約期限內施作所有作業,惟其所施作工程存有如下之瑕疵,且因該瑕疵導致被告尚有1,368,497元工程款項遭業主扣住不發:

⒈系爭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工程部分:

⑴關於系爭工程廠房1F及2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部分工程之施作面積計有603坪,依兩造於「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即EPOXY)契約第12點之約定,業主(即琦玉汽車廠)所選定之顏色為「銀灰色」,但原告施作後,其環氧樹脂地坪卻呈現色澤不一,約有10個層次的綠色,與銀灰色相去甚遠,嗣原告雖於100年3月24日以噴漆方式加工處理為銀灰色,但仍呈現多層次的灰色。且該表面塗裝在100年4月19日開始出現剝離、100年5月2日大面積面漆脫落、100年5月28日第三次剝落、100年6月1日第四次剝落。此乃因原告於拌合環氧樹脂(EPOXY)原料時,其色澤即生錯誤;環氧樹脂地坪完成後,再以表面噴塗方式試圖改變其顏色,只能暫時治標,無從治本,是以在短時間內即開始剝離、掉落。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施作,存有根本之瑕疵,致業主之廠房地坪呈現雜駁不一、多層次的綠色,業主根本不能接受。依據上揭兩造合約第12點約定:「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乙方(即原告)需針對顏色進行試拌確認,若產生色差或顏色錯誤,乙方需負責改善至業主及甲方(即被告)皆確認顏色無誤,改善期間業主及甲方所有損失,乙方需全權負責。」。故被告按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得請求按施作坪數,每坪減少350元,是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數額為211,050元(計算式:350603=211050)。

⑵另關於系爭工程廠房3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此部分之施作面積為964坪,依兩造「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契約第13點約定「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乙方保固半年不漏水,若保固期間內產生龜裂或隆起、漏水等情形,乙方需負責修繕,並於修繕完成驗收日起算保固半年,並需負擔業主及甲方所有損失。」。而此部分工程之瑕疵有:

①其環氧樹脂地坪之顏色不是約定之「銀灰色」,而是雜色。

②原告要求在100年4月26日進行第一次試水以便驗收,同年月28日即進場抓漏。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5月1日及5月6日因下雨導致漏水,原告經通知無法配合處理漏水,而原告在100年5月9日及11日進行第二、三次試水,又在100年5月10日及15日進場抓漏。於同年月17日大雨後,發現有43處漏水;業主因廠房悶熱,於100年6月18日在3F露天區裝設定時灑水系統時漏水,原告於100年6月21日進場抓漏。於100年10月7日又發現漏水,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派員前往處理。

③於100年11月7日,業主告知再度發生全區漏水,被告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進場,原告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再進場處理漏水問題,被告乃委託外雇廠商處理,而自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11日抓漏結果,其漏水處如卷附「抓漏平面示意圖」所示。

④原告於100年4月1日施作EPOXY面層噴漆,並分別於100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8日、4月21日、5月30日進行四次EPOXY龜裂處理。惟業主於100年6月27日發現EPOXY面漆出現有不規則隆起,且於100年7月25日雨後,發現大區域(約10坪)面漆脫落。

⑤綜上原告所保證之各項品質(顏色、不漏水、不隆起),均發生瑕疵,經原告屢次修繕處理,均無法達到約定品質與功效,是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契約(100年10月4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而將此部分工作,擬發包予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施作研磨、修補、重作EPOXY工序,因此花費款項計790,480元,原告應賠償之。

⒉系爭工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OXY耐磨地坪」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含括廠房1F、2F及3F,施作面積4398㎡,約為1330坪,其所存在之瑕疵,同前所述。是該部分工程之瑕疵,被告請求按施作坪數,每坪減少350元,金額計為465,500元(計算式:3501330=465500)。

⒊系爭工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之瑕疵為PU厚度不足約定之「3mm」,原告僅施作1mm,且大範圍破裂、剝落,被告已於同上100年10月4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契約,而此部分工程重做之費用為325,500元,原告應賠償之。

⒋本件因原告所施作3樓EPOXY地坪存有瑕疵,欠缺防漏水功效,一直存在有漏水問題,已如前述。被告因原告經通知無法處理漏水瑕疵,乃分別於100年5月1日、100年5月6日、100年11月7日雇請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處理漏水問題;另於100年5月17日因大範圍漏水,原告無能力獨力修繕,被告亦雇請玖泰顥有限公司協助,總計花費262,080元。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應補償被告此部分委外搶修漏水所支出之費用。

⒌依系爭合約原告應按其承包總金額之0.36%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原告計應分擔14,887元(計算式:00000001.05 0.36%=14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原告應給付被告。

⒍上揭原告應給付或賠償被告之數額合計為2,069,497元(計算式:211050+790480+465500+325500+262080+14887=0000000),經以上揭款項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如下:

㈠被告確曾委託原告施作琦玉汽車廠房增(改)建工程中「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工作,兩方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

㈢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3FL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漏水、龜裂及不規則隆起、厚度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

㈣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OXY耐磨地坪」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

㈤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存有大範圍破裂、剝落、漏水及厚度不足(3mm)之瑕疵。

㈥原告應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工程總價為396萬4750元,開工日期為100年2月間,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3月20日,原告於100年4月間竣工,惟被告在結算工程款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地坪色差、漏水及另覓廠商緊急止漏追加工程款14萬6000元等為由,工程扣款138萬94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施作3FL「3mm/TH-EPOXY耐磨地坪」工程,依兩造合約約定,是否必須具有防水功能?㈡前項3FL施作EPOXY耐磨地坪,是由何人建議施作?㈢被告就承作業主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廠房增(改)建工程」,是否遭業主扣留工程款,其數額為何?㈣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曾經被告及業主驗收,並由業主核給驗收合格證明?㈤系爭工程發生漏水之原因,是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履約瑕疵?倘認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履約瑕疵,則該瑕疵修復費用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損害」金額與瑕疵修補之間,是否有必要性與因果關係?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間,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31日共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內容包含⑴PU防水⑵地坪整體粉光⑶環氧樹脂地坪工程⑷樓梯PVC地磚等四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切結書、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切結書、環境保護切結書、凱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附上述四部分工程約定條款】及工地民生垃圾費用-協力廠商分擔表等資料【皆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均有缺頁並不完整,且觀諸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內固係主張「…被告提出的契約書,是原告施工完成以後準備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查帳會計師表示稅務機關要求必須有契約才能付款之理由,硬是要求原告配合用印,否則不願付款,原告當時不知被告有更深一層之用心,無奈之下只得配合,但被告前前後後提出四次不同版本要求原告配合用印,提出的時間都是在現場工作完成以後,當時原告曾在契約封面上寫上實際用印的時間為100年8月21日,包括被告收執之契約正本亦同,且此份契約書沒有附設計圖,與一般工程契約迥異,試問無圖面之契約,契約雙方要如何確定承攬標的?」云云,然比照兩造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知,原告於上開合約書封面之簽約日期原為99年12月31日刪除,改為100年8月20日,並加蓋原告印章,惟並無被告印章,且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及上揭其他切結書等簽立日期均為99年12月31日,衡情如系爭契約書為事後所簽立,則系爭契約書封面應有兩造合意刪改之印章,而非僅有原告一人之印章,始符事理之常,又本件承攬工程金額高達近400萬元,如此鉅額之工程款項,兩造於施作當時,顯無可能僅憑口頭約定,原告即進場施作,是故,本件仍應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可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內所附原告施作「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兩造約定,其中第12點及第13點約定內容為「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及「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乙方(即原告)保固半年不漏水,若保固期間產生龜列或隆起、漏水等情形,乙方須負責修繕,並於修繕完成驗收日起算保固半年,並須負擔業主及甲方(即原告)所有損失」等情,兩造既約定原告施作「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工程,原告須按業主選定之顏色施作地坪且必須保固半年,期間不能有漏水之情形,自應從兩造契約約定,怠無疑義,原告對於其施作3樓露天地坪部分,必須具有在半年內之防水功能,亦不待言,併予敘明。

㈢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竣,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前,即發生顏色不符、漏水、面漆脫落及另覓廠商修繕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1份、高壓止漏工程簡式合約書2份【皆影本】、照片12張(即被證5至被證8)在卷可佐,且依上揭事實向原告請求應給付或賠償被告之數額合計為2,069,497元,原告除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承認其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3mm/TH-EPOXY耐磨地坪」3FL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漏水、龜裂及不規則隆起、厚度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第7項「1mm/TH-EPOXY耐磨地坪」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存有大範圍破裂、剝落、漏水及厚度不足(3mm)之瑕疵及應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外,餘均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文規定。基上,被告如認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作有其所述之瑕疵,依法亦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始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或逕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已為給付之報酬。

⒉次查本件原告工程施做完峻後,於100年4月26日進行第一次試水以便驗收,便有漏水情形,原告進行抓漏修補,惟屢修不復,直至100年11月7日,業主告知再度發生全區漏水,被告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進場,原告在隔日以臺中水湳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再進場處理漏水問題,亦有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民法關於承攬規定之說明,原告於上開日期進場抓漏屢修不復後,並拒絕再行修補,被告依法行使解除契約及減少報酬請求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二)內固主張:「兩造約定的工作地點,是一棟數十年舊廠房的局部翻修工作,已如前述,工法完全是被告自行設定,原告只是以個人為營利事業之行號,工作上只是按照被告指示的材料和工法施工,由附件五所示圖面可證,施工位置也是被告決定,原告並不負責『設計』,被告指示原告用『室內地坪工程材料』來施作『室外防水』工程,據原告所知有其背景因素,因為業主琦玉汽車公司已申請繼續往上加蓋一層樓房之核准作業中,也是由被告公司負責承攬,目前也正在進行頂樓加蓋工程,因此,既然明知道目前的屋頂將來(約半年時間)會變成室內地坪,現階段若是按照標準防水工法施工,必將所費不貲,且被告為配合業主預算的考量,方會用治標之方式,以不符合標準工序的工法進行施工…」云云。惟查,既然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地坪防水工程施做,顯見原告關於防水之專業判斷程度比被告更為精密,且據原告上述內容,顯然已知業主於3樓之上另再建造一層,則業主及被告基於成本之考量,當無把半年後即成為室內之3樓地坪,以同室外防水之工法進行,此為自然之理,惟原告既知如以室內防水之工法施做當時仍為露天頂樓之3樓地坪,必無法對於半年期之防水加以保固,當以專業建議提供被告,如被告仍執意為之,即可於上揭系爭契約內書明被告於施作完畢後,不負保固防水責任,以免事後發生爭議。觀諸系爭契約「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工程第6點,原告所鋪設EPOXY-3mm/TH耐磨地坪,正因其為室內地坪之工法,但因有長達半年時間須曝曬於陽光下,經陽光照射有變色之可能,故原告刪除對於顏色之保固內容,則對於防水保固之保證,自可比照辦理,原告捨此而進場施作,衡諸一般情理,原告進場抓漏進行修復,至100年11月7日前,至少已進場修復6次,均無法修復,最終原告表示不再進場而拒絕修補,已如上述,則被告迫於業主之壓力,另覓廠商進行修補,亦符一般經驗法則與常情,職是之故,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實屬無稽,應不足採。

⒋另原告於上開民事準備狀(二)內雖主張:「由工地現場實況以觀,在原告進場施工以前,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實的土壤,被告另行糾工刨除後,才由原告進場施作,該面層土壤經過幾十年的靜置後,原本狀況很穩定且自然密實,形成相當良好之防水功能,但在被告以機具刨除強烈擾動後,等於是挖去原本自然形成之防水功能,加上結構本身也有裂縫,滲漏水原因複雜,原告只是施作單一工程項目而已,且為耐磨地坪材料,被告竟將所有責任推給原告,有欠公允」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實之土壤,係因該屋頂表層為原建物之頂樓無加蓋,長期積聚塵土而成,被告既然另於該建物再加蓋一層,原先之3樓因而變為室內,自應將積聚多年之塵土清除以施作室內地坪,原告泛指該原先積聚之「土壤」經過多年靜置後,形成良好的防水功能,並謂係因被告將此面層刨除後,等同挖去原本自然之防水功能等語,果誠如原告所言,則該樓層似乎根本不必進行防水施作,只於原有地坪上刷塗面漆即可,惟如此不但影響層高,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故本院認原告上述主張,僅係迴避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均應認定原告對於「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之工程施作,為有瑕疵,且其瑕疵經原告多次修補仍未修訖,最後原告拒絕被告再次修補之請求,始由被告自行另覓廠商完成修繕,被告(即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解除上述3樓部分契約,而將此部分工作,發包予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施作研磨、修補、重作EPOXY工序,而因此花費款項總計有⑴被告另覓廠商抓漏及止漏工程施作費用262,080元,此據被告提出玖泰顥有限公司之發票附卷。⑵3F部分地坪須重新研磨後,再重新鋪設EPOXY之費用790,480元,亦據訴外人提出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比照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對於該明細表內第3、4、6、9項之單價,以3FL地坪為964坪為基礎計算之施作價額,亦所差無幾,應屬合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上述⑴⑵部分合計1,052,560元(計算式:262080+790480=0000000)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另關於系爭工程廠房1F及2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共計603坪)部分,被告抗辯稱:依兩造合約關於「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第12點之約定,業主(即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選定之顏色為「銀灰色」,但原告施作後,其環氧樹脂地坪卻是呈現色澤不一,約有10個層次的綠色,顏色不符甚為明顯,經被告無法完成驗收發給原告驗收之書面證明後,原告於10 0年3月24日,以噴漆方式加工處理為銀灰色,惟仍呈現多層次灰色,且該表面塗裝在100年4月19日開始出現剝離、100年5月2日大面積面漆脫落、100年5月28日第三次剝落、100年6月1日第四次剝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而綜據全卷稽證,可究得其原因,乃在於原告於拌合環氧樹脂(EPOXY)原料時,其色澤即生錯誤;環氧樹脂地坪完成後,再以表面噴塗方式試圖改變其顏色,只能暫時治標,無從治本,是以在短時間內即開始剝離、掉落,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施作,存有根本之瑕疵至明。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2點約定:「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原告需針對顏色進行試拌確認,若產生色差或顏色錯誤,原告需負責改善至業主及被告皆確認顏色無誤,改善期間業主及被告所有損失,原告需全權負責。」提出抗辯,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契約第12點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仍須重新施作一層面漆,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按施作坪數,認依一般廠商施作每坪約700元{每平方公尺須料:(面塗層1.3公斤x140元/公斤)+ 施工工資30元/平方公尺}而論,被告上揭請求原告減少價金金額為每坪減少價金350元,上開1FL、2FL及3FL重新塗漆合計為465,500元(計算式:3501330=465500),屬合理允當,應予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389,497元,固有所據;惟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上述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同法第494條定作人之解除契約請求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⑴1FL、2FL及3FL部分之減少價金為465,500元。⑵解除系爭契約3FL部分及重新施作價金為790,480元。⑶被告在3F L另覓廠商抓漏及止漏部分支出價金262,080元。⑷應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給付金額合計1,532,947元乙節,本院認定系爭工程是因原告施作不當有如前述,且原告之施作不當與被告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抗辯,亦屬有據,即應准許之。是揆諸首開抵銷之法文意旨,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得請求之瑕疵損害及減少價金費用,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自有理由。茲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1,389,497元,經與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瑕疵損害及減少價金費用合計1,532,947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即因抵銷而消滅,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既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猶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497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761元,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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