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4號 原 告 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俊鴻 被 告 藍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一造辯論判決,依上開規定自得 僅記載簡略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水電工程(消防、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9月施工完成,設備於同年10月測試完成,惟被告遲未 支付原告工程款、保留款,另追加工程亦已完工,被告卻不進行議價,致原告無法請款,上開未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78,345元,原告業於99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訴外人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原告,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請款方式為每月施工項目及查驗完成後,請款計價90%,隔月25日可請領,惟被告99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施工部分,同年9月、10月間因喬鋒公司認被告工程施作完成無法計價,故未能向喬鋒請領取得工程款,被告乃於同年10月30日停工,人員退場,後續工程由喬鋒公司自行接手管理,若原告有續為施作,應向喬鋒公司請領。至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因尚未計價,且應屬系爭契約既有項目,不能算追加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為真正。 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65萬元(含稅)。 四、喬鋒公司因被告施作有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工程事項,與被告於99年12月13日終止契約,並自行代為僱工處理。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喬鋒公司有無承受系爭契約? 二、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如無,其施作範圍為何? 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風管、集風箱、回風箱等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既有項目?如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施工日誌、請款進度表及工程請款計價單、請款原始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無爭執,自堪信上開證據為真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經查: ㈠訴外人喬鋒公司並未承受兩造間系爭契約,此據該公司以100年10月7日(100)小港圖書館字第010號函回覆法院在卷可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2號卷第10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喬鋒公司請款,自非有據。 ㈡次查喬鋒公司亦以同上函件回覆法院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於99年11月25日由小港圖書館接管使用,是以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非可取。 ㈢再查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範圍及金額,業據其提出工程施工日誌(消防檢查配合補正部分)及工程請款進度表(追加部分載明於第二、三、四項),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蔡嘉次到庭證述綦詳(證詞詳見本院10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係因被告設計錯誤或配合消防檢查,臨時必須補正部分,均經被告同意追加,僅因被告提前退場致兩造未完成此部分之計價程序,被告空言辯稱係系爭契約既有項目,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 ㈣末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金額,詳載於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且訴外人喬鋒公司上開函件亦已明示包含系爭契約項目在內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由高雄市小港圖書館接管。是以,被告雖辯稱99年8月工程未能順利向訴外人喬鋒公司請領取得工程款, 因而於同年10月30日退場,原告應向訴外人喬鋒公司請款云云,惟此為被告與訴外人喬鋒公司間之契約爭執,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被告自難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原告之理由。況查,喬鋒公司並於上開函文說明欄㈠、㈡表明,被告公司退場時已完成98%進度,就被告未完成部分 ,係由該公司另行雇工施作,並非由原告公司施作,是以被告辯稱追加款部分,縱認確有追加,應由原告向喬鋒公司請款,自亦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2,907元、追加工程款270,438元及工程保留款265,000元,合 計1,078,34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