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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介文
被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裁判費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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