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晴天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蒼蔚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唐瑋勗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簽訂之「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給付設計費、工程尾款及追加項目之工程款;被告則針對同一契約,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違約罰款等,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因反訴原告上開抗辯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2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266,9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合約書」,委託原告為其新購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進行規劃設計,約定設計費為90萬元。兩造另於98年7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98年7 月29日起共171 個工作天,工程總價1,400 萬元,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如契約附件所載,如有增加減工程,應經雙方同意增減之。就規劃設計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部分工作,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4日、97年4 月15日、98年7 月15日支付期款27萬元,共已支付81萬元,第四期報酬9 萬元應待裝修工程完成時給付,因此尚有9 萬元設計費未支付。就裝修工程部分,原告於98年7 月29日正式施工,期間為配合由被告自行處理之景觀植栽、廚具設備、衛浴設備、熱水器、視聽音響設備工程、酒窖設備、開關面板、空調設備、窗簾、家飾布、活動傢俱、特殊燈具採購等項目及為配合被告所指定之烤漆師傅之施工,致原告無法按原規劃之工期施工,且因被告多次要求更改設計內容及更換材料品牌,致工期一再延宕,惟原告已於100 年10月間完成全部工程,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1,340 萬元,尚未支付尾款60萬元。被告自100 年11月起開始驗收,多次提出待修補之處,原告也配合修補,但被告仍未能完成驗收,甚至於100 年12月1 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576 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之施工尚有瑕疵,就被告主張原告有施工瑕疵或設計瑕疵部分,原告提出之意見如原證七、八所示。 (二)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有變更追加內容,共有窗簾盒修改等68項,金額共計2,067,680 元,增加工期249 日。另有部分約定工項未施作,原告同意扣減129,450 元(扣減明細:強制排氣壁掛式24L 瓦斯熱水器1 檯40,000元、循環熱水機1 檯17,050元、壁掛式充電手電筒3 個4,200 元、工作陽台洗衣槽1 個30,000元、網路集線器1 組5,000 元、電話機6 檯13,200元、電話總機1 檯9,000 元、埋壁式小夜燈1 個2,000 元、裝具U-13金屬垃圾投入孔1 式9,000 元),尚餘尾款470,550 元。就變更追加內容及「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說明如下: (1)主臥室: 1.窗簾盒修改8,000元、增加工期4日:原設計並無窗簾盒,既有新增,原告請求追加款,並無不合。 2.更衣間追加抽屜21,000元、增加工期5日:依原設計圖說FF-01,原是規劃用系統櫃,於正式施工後,左側系統櫃由被告自行購置,右側之系統櫃則經兩造討論後,改用木作更衣櫃,原告並未辦理追加款,而是直接指示木工施作,但因完成後,被告又要求修改尺寸,所以抽屜重做,原告只向被告收取抽屜重作之費用。此部分有變更修改多次,施作結果與設計圖顯然不符,此並經證人鄭登福及林慶富證述在卷,原設計圖並無瑕疵,且已施作完成,倘非被告要求變更重做,原告又何必多此一舉,並多支出追加工資。鑑定意見認為未經兩造協議修改,原告無法認同。因此既有修改追加,原告自得追加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3.更衣間追加吊衣LED燈具3,000元、增加工期1日:因更衣 間追加上開編號2之櫃子,完成後,被告要求加裝燈具, 此非原設計圖說項目,應屬追加工項。 4.更衣間櫃體新增燈具檔板4,500元、增加工期4日:同上,因加裝燈具,為美觀才又新增燈具檔板。 5.更衣間新增崁燈1,120元:依原設計圖CL-05.1,原設計13個崁燈,後又增加2個,增加部分自屬追加工項。 6.更衣間牆面修改拆除工資5,000元、增加工期2日:依原設計圖CL-04.1、CL04.2,更衣間之通道原規劃80公分,後 變更為120公分,自屬追加工項。 7.大滑門片配合窗簾廠商打板7,000元、增加工期3日:依原設計圖U11.1,原規劃是鐵刀木皮染色,也只估門片費用 ,後來兩造討論後,被告不用鐵刀木皮染色,要貼壁紙,並由被告自行找壁紙廠商叫料及施工,但壁紙施工完成,被告又表示要改成裱布,才會辦理追加,此非施工程序必備,也非責任施工,原估價單內也未估價裱布之數量及金額。 8.大滑門配合業主加裝引手4,000元:有無引手,因個人使 用習慣及對美感之認知不同,而有不同意見,既被告認為應加裝引手,原告才增加施作,自屬追加工項。 9.床頭配合業主修改作底板10,000元、增加工期4日:依原 設計圖U10,床頭原是設計左右各一櫃,中間是裱布,但 完成後,被告認為不美觀,經多次修改後,改成現狀,即一塊大板加裱布,則原設計既有變更追加,原告請求追加款,並無不合,鑑定意見認為是責任施工,顯有錯誤。 10.床頭配合窗簾廠商打板6,000元、增加工期1日:同上。 11.床前抽屜櫃新增鎖頭750元、增加工期0.5日:原設計沒裝鎖,於完成後,被告才要求要裝鎖,原告只得請木工再加工處理,如非被告要求,原告何需多此一舉。因既有增加,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款。 12.床區新增崁燈560元、增加工期0.5日:原設計圖並無崁燈,經被告要求才新增。 13.淋浴間石材牆面修改置物架10,000元、增加工期3日:依 原設計圖FF-01,並無置物架,被告要求要裝設置物架, 才打掉一小片牆面,再貼石材及玻璃層板,自屬追加工項。 14.淋浴間新增玻璃層板600元、增加工期1日:同上。 15.浴缸前電視孔拆除修改4,000元、增加工期3日:依原設計圖FF01、IE-10,原設計以石材厚度做一凹槽崁電視,但 被告擔心浴室的水氣會影響電視的使用期限,所以要求要全崁,且要加裝玻璃,但依被告之要求,已施作之牆面厚度不足,才會變更設計,將牆壁敲掉,改裝鍍鈦金屬框,但被告認為不美觀,才又變更如現狀改用石材,此屬變更追加工項,非屬責任施工。 16.浴缸前電視框架修改為石材8,000元、增加工期7日:同上。 17.浴室置物櫃新增噴砂玻璃層板1,500元、增加工期1日:依原設計圖FF-01、U13.1,原設計無置物櫃,而是要放置污衣籃,所以該處是空的,後來被告不放污衣籃,才追加做噴砂玻璃層板,此屬追加工項。 18.浴室滑門新增玻璃引手1,040元:是否要加裝引手,關係 個人之者觀看法及使用習慣,且原設計圖並無規劃引手,原告依被告要求加裝,自屬追加工項,原告無法認同鑑定意見。 19.浴缸前新增不鏽鋼排水溝槽7,500元、增加工期5日:依原設計圖FF-01,原設計之浴缸邊已有設計施作排水溝,但 施工完成,原告擔心原留的排水溝會有溢留的情形,才又加做一排水溝以截水。 20.浴缸前排水溝石材加工工資4,500元、增加工期1日:同上。 (2)視聽室 21.CD架外金屬框烤漆重作一次2,200元、增加工期7日:原已漆金屬銅色,但被告不滿意,要求重漆,原告才會再請油漆工磨掉原漆,重新漆成古銅色,費用由原告支付給該張姓油漆師傅。原告請求重作的工資,並無不合。 22.前設備檯面配合廠商修改加寬5,000元、增加工期3日:此係配合被告之音響廠商才作修改,自應辦理追加。 23.書桌上方加裝LED燈管3,300元、增加工期0.5日:原設計 圖無規劃,完成後才加裝,自屬追加工項。 24.書桌前層板修改為拉抽板6,000元、增加工期3日:依原設計圖IE-12,原規劃上下2層板,完成後,被告要求改成拉抽板,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款。 (3)客廳 25.陽台壁面石材新增金屬支撐架15,000元、增加工期2日: 新增的金屬支撐包覆在石牆內,現場已施工完成,無法看到,但由原證6之客2照片〈即原證6第19張照片〉可看到 施工情形,證人梁明嘉證稱:「有施作,是用黏著劑去做,石材是做在金屬上面。」因此部分工項已完成施作,故無法看到石材內有金屬支撐架。原告無法同意鑑定意見。26.北向陽台新增訂做石材燈座框10,500元、增加工期3日: 設計圖原規劃與牆面平,未規畫施作石材燈座框,被告認為不美觀,且為顧慮維修方便,原告才追加施作。 27.北向陽台新增壁燈3,600元、增加工期0.5日:同上。 28.北向窗新增止水墩3,500元、增加工期1日:原告有施作,不同意鑑定意見。 29.北向窗門片修改為不鏽鋼材質10,000元、增加工期2日: 依原設計圖CL-03.1,是規劃安裝酒窖的冷氣主機,並無 特殊造型設計,後來考量到酒窖散熱效果,而將主機移到前陽台,但因不美觀,才變更設計,除將北向窗門片修改為不銹鋼材質,及加裝天花格柵散熱板。 30.陽台地坪金屬板封第二層5,000元、增加工期1日:第一層先施作不銹鋼封板,第二層再施作石材,因已完工,故現狀看不出有追加此工項,原告無法同意鑑定意見。 31.陽台地坪防水重新施作三次20,000元、增加工期1.5日: 32.陽台天花格柵散熱板修改二次6,000元、增加工期2日: 33.天花板斜面修改二次13,000元、增加工期3日:證人林慶 富證稱:「天花板入口高低落差斜面,左邊做了三次,但業主覺得不漂亮,斜面也改過」等語,原告僅請求修改2 次之追加費用,並無不當。 34.天花投射燈具孔位修改二次2,500元、增加工期2日:證人林慶富證稱:「燈具孔改了幾個,好像3個」故原告主張 有變更追加,並請求追加款,實屬有理。 35.天花主燈燈孔修改三次3,750元、增加工期1.5日:證人林慶富證稱:「玻璃牆上的天花板有修改過」,原告自得 請求請求追加款。 36.展示櫃修改鐵件與原設計不同8,000元: 37.展示櫃鐵件烤漆重作一次32,000元、增加工期7日: 38.展示櫃新增牆面固定件7,500元、增加工期2日:原設計並無規劃固定件,是因被告有安全上顧慮,要求加裝,自得請求追加款。 39.因廠商因素天花油漆重噴一次55,000元、增加工期7日: 天花板因燈罩修改,及有部分裂縫,故必須重漆。 (4)男孩房 40.入口新增崁燈560元、增加工期0.5日:依原設計圖CL-04.1並無規劃崁燈,後經被告要求裝設,原告也有增加裝設 。 41.浴室馬桶背牆新增不鏽鋼板支撐4,500元、增加工期1日:依原設計圖CL-04.1原規劃利用原有馬桶的支撐架施工, 但被告認為不穩,所以原告才資加不鏽鋼板支撐,此屬追加工項。 (5)女孩房 42.抽屜重作新增玻璃1,200元、增加工期1日:依原設計圖FF-01、U28-1、U28-2,原規劃施做層板櫃,後增加抽屜, 完成後又改為玻璃層板,因經過三次變更施工,故原告請求追加款。 43.書桌上櫃加裝引手1,000元、增加工期0.5日:有無引手,因個人使用習慣及對美感之認知不同,而有不同意見,既被告認為應加裝引手,原告才增加施作,自屬追加工項。44.衣櫃新增抽屜17,500元、增加工期2日:依原設計圖FF-01、U28-1、U28-2,原規劃施做層板櫃,後增加抽屜,故原告請求追加款。 (6)廚房 45.後工作陽台窗戶拆除泥作修補4,600元、增加工期2日:依原設計圖FF-01,原規劃就建設公司原施作之陽台推窗並 無變動,後來應被告要求拆除重做,原告才變更追加施作如現況,此屬追加工項。 46.中島配合廠商封木板8,000元、增加工期2日:原設計圖就廚房之設計是規劃為中島型式,但因廚具由被告自行購置,經廚具廠商將中島運至系爭房屋後,被告要求原告將中島組合,並增加石材桌面,才增加此工項。 47.中島櫃因設計更改新增石材10,000元、增加工期3日:依 證人梁明嘉證稱:「中島有變更設計,整個包覆石材,有一些更改,有把它做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變更追加款,自屬有據。 48.中島櫃下方新增插座3,000元、增加工期1日:確實有新增。 49.內廚房天花加裝LED崁燈2,600元、增加工期0.5日:依原 設計圖CL-04.1,原只規劃四個崁燈,後增加2個,此屬追加工項。 50.內廚房滑門新增玻璃引手1,040元、增加工期0.5日:有無引手,因個人使用習慣及對美感之認知不同,而有不同意見,既被告認為應加裝引手,原告才增加施作,自屬追加工項。 51.廚具配合廠商修改給排水與弱電20,000元、增加工期3日 :廚具是由被告自行找廠商施作及購置,被告原是找儷櫥櫥具公司,原告也與儷櫥櫥具公司討論櫥具之給排水及弱電位置,但一年後,被告將櫥具廠商更換為三瑋公司,原已施作之給排水及弱電設施全部配合三瑋公司重新施作,故原告請求修改之費用,並無不合。 52.外廚房展示櫃新增LED燈2,200元、增加工期0.5日:為原 告代購LED燈具及玻璃櫃,費用由原告支付,但安裝是由 三瑋公司處理,如被告不同意追加,其廚具廠商自無安裝之必要。 53.外廚房展示櫃新增黑玻2,400元、增加工期1日:同上。 (7)梯間 54.防火門新增木皮板10,000元、增加工期3日:防火門屬系 爭房屋所在之社區之公共空間(設施),不可更動,若非被告要求,原告何能自作主張新增木皮板?鑑定意見認為是設計功能必備且屬責任施工,實屬謬誤。 55.石材牆面造型修正一次6,000元、增加工期2日: 56.消防緊報器玻璃門片與五金1,600元、增加工期1日:消防緊報器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設區之公共設施,不能更動,亦不能擋住,因被告認為不美觀,兩造多次協調討論後,才以增加玻璃門片及五金之方式改善,既維持原有安全功能,又兼顧美觀,鑑定意見認為未經兩造協議後即施工,顯是不了解其中緣故。 57.大門入口新增崁燈560元、增加工期0.5日:依原設計圖CL-04.1原只有左側一個崁燈,但因被告要求要對稱,才在 右側新增一個。 (8)傭人房 58.浴室門片更改玻璃滑門13,500元、增加工期2日:此部分 原是設計使用木門,但顧及長久恐會使木門腐朽,故變更為玻璃滑門。 (9)其他 59.全室木作修改實木封邊472,400元、增加工期30日:封邊 非必要工程,為美觀及增加使用期限,經兩造協議後才增加封邊的工項。證人鄭登福亦證稱:「封邊不是原來契約要求做的,有追加。木作業界,正常貼木皮,除非特別要求做封邊,一般沒有做封邊。做封邊的目的在於美觀,質感比較好」等語,可證封邊是追加工程。倘被告未要求施作,原告又何必多此一舉,還必需額外支出木工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款,核屬有理。 60.全室層板挖崁入孔12,500元、增加工期7日:木作層板並 非必要施作挖崁入孔,但因全室已施作實木封邊,故被告為求美觀,才要求原告施作,原告也配合將全室層板送回木作工廠全面施作挖崁入孔,證人鄭登福亦證稱:「原無此項,是驗收完再加的,且非責任施工」,原告自得請求此項追加款。原告不同意鑑定意見之論斷。 61.全室木作層板木皮封邊32,500元:同前實木封邊。 62.全室木作層板油漆重作一次25,000元、增加工期15日:依證人宋鴻德證稱:「抽屜後面再加厚重做,是我們染色噴漆的」,是既有重做,自須重做噴漆,此非油漆施作有瑕疵之修補,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款。 63.全室木作抽屜底板加厚一次146,900元、增加工期15日: 依證人宋鴻德證稱:「抽屜後面再加厚重做,是我們染色噴漆的」,是既有重做,自須重做噴漆,此非油漆施作有瑕疵之修補,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款。 64.全室抽屜更換滑軌重作一次787,800元、增加工期30日: 65.全室木地板上油8,000元、增加工期2日: 66.全室油漆修補工資39,100元、增加工期14日: 67.木作新增收尾工資13,500元、增加工期10日:依證人宋鴻德證稱:「我做天花板、木板噴漆,天花板噴漆包括修補至少也有十次以上。天花板有傷到,還有壁面。原告委託油漆工程原是陸拾幾萬元,後來陸陸續續追加,總共快要壹百萬元左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款,為有理由。 68.全室清潔工程重作四次80,000元、增加工期4日: (三)兩造就上開變更追加項目雖未定有書面契約,然原告確實已已施作完成,且一般家庭裝潢工程,因項目繁多,於裝潢過程中遇有局部調整、或因局部工程界面之問題,而必須修改或變更追加原設計圖,乃事所常有,經兩造協調後僅以口頭說明後為之,尚無違一般裝潢常情,原告自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況不簽訂書面契約而施工,工程材料已添附於房屋內,而無法由原告取回,原告就喪失材料部分,仍可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求償。再者,依證人許志強於本院102 年2 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施工中及完成後,均有到場看過,且變更追加項目既是與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後才變更修改,則被告既是同意變更追加工項,自不得於事後以原告未事先告知變更追加款金額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追加最多者,當屬木作、石材、油漆等工項,其中木作部分,木作廠商請求追加款項高達822,600 元,石材廠商追加款為157,416 元,油漆廠商追加款則為262,735 元,以上總計為1,242,751 元,如再加計木作、石材、油漆以外之工項,原告請求之變更追加款實無法全額支付廠商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款,實屬合理,並無高估。另由被告寄發之台中黎明郵局第576 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被告於該存證信函臚列瑕疵點,其中E 部分係指「工程施作前未知會諮詢業主確認即擅自施作或確認後仍施作錯誤項目」,其中除E2與原告附件第64項相同外,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變更追加項目均未列在被告所指瑕疵點或未經同意即變更之項目中,被告於訴訟中方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各項變更追加工程,顯違誠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設計規劃並已按圖施工,且被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依工程合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視同驗收完成,原告自得本於委任、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9 萬元、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尾款470,550 元及變更追加款2,067,680 元,共計2,628,2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8年7 月22日簽定工程設計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施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均依約給付工程款,惟原告非但未依約施工,且未按合約之施期完工,令被告無法按預定時間遷入,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無效。查原告本件工程除有遲延外,原設計及施工具有瑕疵,另原告有部分修改、追加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否認有變更追加,主張原告設計錯誤,本來就是原告應該修改的,就原告上開請求變更追加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1)主臥室: 1.窗簾盒修改:原設計不當,施作後捲簾鐵軸與基座竟全部裸露,非雙方原先之認定。 2.更衣間追加抽屜:右側因有滑動之大門板,當初從未要求做系統櫃。業主雖曾與原告溝通,但原告擅自施工未按業主原先的要求,所以才要重做。 3.更衣間追加吊衣LED燈具:原設計不當,更衣間光線不足 而櫃體內無光線不符使用。 4.更衣間櫃體新增燈具檔板:原設計不當,更衣間光線不足而櫃體內無光線不符使用。 5.更衣間新增崁燈:原設計不當,更衣間光線不足而櫃體內無光線不符使用。 6.更衣間牆面修改拆除工資:目前通道仍為80公分左右,當初依原設計泥工施工不當做得太窄只得拆除重做,原告自當吸收。 7.大滑門片配合窗簾廠商打板:依原設計圖U11.1,與IE-09二者同為一物,但後者寫布料、前者則寫鐵刀木皮染色,由此可見設計之不當。業主從一開始即要求裱布,從未要貼壁紙(怎可能降低質感?)但因為木工施做門框錯誤,邊框太淺導致一但裱布會造成兩門無法拉動。於是原告與施做單位擅自作主更改為壁紙。窗簾裱布施工單位(王曦)是經原告推薦介紹的。這一切源起於監工不當,木工施做錯誤造成,怎可將過失費用轉嫁給業主。目前門上的裱布是業主另外請其他廠商施做付費的。 8.大滑門配合業主加裝引手:居家空間的設計與規劃除了美觀,更重要的是實用與日常的操作性。設計師依個人偏好,不顧業主要求,設計物件不符生活化難以使用,原告經理許智強主動加裝。而且小小4個引手要價4000元? 9.床頭配合業主修改作底板:此與前第七項是同樣的原因,因監工不利施工錯誤致使原規劃的裱布無法完成,致使業主必須接受目前的改變,此當然屬責任施工。 10.床頭配合窗簾廠商打板:同上。 11.床前抽屜櫃新增鎖頭:此為原告經理許智強主動建議加裝,極普通的鎖,單價是否合理?且未先報價。 12.床區新增崁燈:原設計不當,全室嚴重光線不足,經業主反映,設計師自加,未先報價。 13.淋浴間石材牆面修改置物架:設計師自己決定要改的,且未先知會業主、未先報價。 14.淋浴間新增玻璃層板:同上。 15.浴缸前電視孔拆除修改:業主在未施工前即將電視成品與實際尺寸給了原告經理許志強,但現場施做卻將孔洞做得過大,且邊框禿出牆面很多,根本無法使用,後經商議改成石材邊框收尾。此屬設計不當、施工不當,應屬責任施工。 16.浴缸前電視框架修改為石材:同上。 17.浴室置物櫃新增噴砂玻璃層板:依原設計圖FF-01、U13.1,是要放置污衣籃,但施工完成後發現太淺根本無法放置洗衣籃,不得已才改為玻璃層板做為儲藏空間,此屬又一件設計不當之責任施工。 18.浴室滑門新增玻璃引手:大玻璃門無引手非常難推拉操作,且極易夾到手有安全顧慮,實屬設計不當,認同鑑定意見。 19.浴缸前新增不鏽鋼排水溝槽:原設計估價即包含排水溝的功能,施工後,原告自己都擔心會有溢流的情形,當然表示原設計、施工不當,怎可轉嫁給業主。 20.浴缸前排水溝石材加工工資:同上。 (2)視聽室 21.CD架外金屬框烤漆重作一次:原烤漆完成後發現施工品質不良、表面粗糙、顏色不對,原告自己不願驗收要求廠商重新施做,此屬責任施工。 22.前設備檯面配合廠商修改加寬:既然原有的設計就是為放音響,卻做得深度太淺,無法放置任何音響器材,必須修改,此當屬設計不當。 23.書桌上方加裝LED燈管:書桌上無任何照明設計,實在是 設計有問題。 24.書桌前層板修改為拉抽板:業主原來就要求拉抽板,是原告罔顧業主的要求,設計施工錯誤。 (3)客廳 25.陽台壁面石材新增金屬支撐架:這是原告經理許智強在鋼架完成後,發現強度不足,自行要求施工單位增加強度,業主完全不知也未參與,屬責任施工。 26.北向陽台新增訂做石材燈座框:原規劃的燈具因原告公司人事變動找不到,後來重新找的燈具尺寸過大,必須加大並改為石材壁燈框座。且未先報價。 27.北向陽台新增壁燈:同上。 28.北向窗新增止水墩:業主完全不知也未參與,依鑑定單位判斷為主。 29.北向窗門片修改為不鏽鋼材質:非業主另外要求,此應為責任施工。 30.陽台地坪金屬板封第二層:業主完全不知也未參與,依鑑定單位判斷為主。 31.陽台地坪防水重新施作三次:業主並沒另外要求,防水得一再重新施作,必有施工上的原因,此應為責任施工。 32.陽台天花格柵散熱板修改二次:原設計不良導致散熱不良必須重做,此為責任施工。 33.天花板斜面修改二次:原天花板斜面設計經與原告經理許智強溝通,許經理也認為設計不良,同意修改。追加減帳已於2010/09/15的帳目已結清。 34.天花投射燈具孔位修改二次:追加減帳已於2010/09/15的帳目已結清。 35.天花主燈燈孔修改三次:設計師依他自已的設計考量自己要改的,未先知會業主,也未報價。 36.展示櫃修改鐵件與原設計不同:開工前即為未定案之設計,並無重複施作。 37.展示櫃鐵件烤漆重作一次:烤漆失敗,設計師要求廠商重烤,為原告責任施工。 38.展示櫃新增牆面固定件:設計展示櫃,卻無基本安全考量,未盡設計施工責任,且未先報價。 39.因廠商因素天花油漆重噴一次:因現場監工不力、管理疏失、施工程序不當,造成油漆毀損必須重漆,並非業主的責任。 (4)男孩房 40.入口新增崁燈: 41.浴室馬桶背牆新增不鏽鋼板支撐:非業主另外要求,即使有施做,也應是基於安全考量的設計施工責任,不應轉價給業主,此應為責任施工。 (5)女孩房 42.抽屜重作新增玻璃:已於2010/09/15的追加減帳帳目(15、16)結清。 43.書桌上櫃加裝引手:原設計錯誤,書櫃門上無引手,無法開啟。設計師依個人主觀,卻無視使用者的日常使用的可用性。 44.衣櫃新增抽屜:已於2010/09/15的追加減帳帳目(15、16)結清。 (6)廚房 45.後工作陽台窗戶拆除泥作修補:工作陽台窗戶業主並未要求作任何更改。如有任何變動,是設計師自己要改的,未先知會業主,而業主至今沒看出有任何改變。 46.中島配合廠商封木板:未先報價,且此為工程中原告監工責任所負必要之保護措施。 47.中島櫃因設計更改新增石材:已於2010/09/15的追加減帳帳目(32)結清。 48.中島櫃下方新增插座:未先報價,金額是否合理? 49.內廚房天花加裝LED崁燈: 50.內廚房滑門新增玻璃引手:大玻璃門無引手非常難推拉操作,且極易夾到手有安全顧慮,實屬設計不當。 51.廚具配合廠商修改給排水與弱電:應包含在合約中(P.15-14)。業主雖曾與儷廚廚具接洽,並未簽約。原告先依 儷廚廚具的給排水及弱電位置設計施作,造成日後必須修改之可能,但是三瑋公司的所有排水與弱電位置仍依照之前儷廚的規劃,並未作任何修改。 52.外廚房展示櫃新增LED燈:未先報價徵求同意,且未完成 。後由業主自請三瑋企業施作完成。 53.外廚房展示櫃新增黑玻:未先報價徵求同意,且未完成。後由業主自請三瑋企業施作完成。 (7)梯間 54.防火門新增木皮板:原有的設計,非新增。 55.石材牆面造型修正一次:設計師自己的意思,未經同意。56.消防緊報器玻璃門片與五金:未先報價。 57.大門入口新增崁燈:未先報價。 (8)傭人房 58.浴室門片更改玻璃滑門:原設計錯誤,竟使用木皮門在非常小的淋浴間,以致必須改做防水材質的門,為原告設計不良的責任。 (9)其他 59.全室木作修改實木封邊:原告要求木工施作前完全未先知會業主即自行施作,更別說經兩造協議,事後卻一再要求業主買單。這麼高的金額,業主於施工前並未被徵詢。木工鄭先生是原告的工班,他聽命於原告施做合約外的工程,但業主並未授權。 60.全室層板挖崁入孔:現場層板完成後發現並不穩固,所以要求改善,經與許智強經理討論,他同意以挖崁入孔方式來解決穩定性的問題。這與實木封邊一事完全無關。而且依原抽屜木作估價的高單價,理應如此施作,故鑑定報告亦認同此為施工程序必備且責任施工。 61.全室木作層板木皮封邊:依原抽屜木作估價的高單價,理應如此施作,此為施工程序必備且責任施工。 62.全室木作層板油漆重作一次:原告施工未依合約用使用奧地利進口滑軌,竟用價格低很多的其他滑軌,且全室木作抽屜底板過薄,不足已盛重物。當業主發現並向原告經理許智強反映後,原告即於100年6月第一次無故停工。最後雖依合約更換卻延宕兩個月,但因滑軌的規格不同,所有抽屜必須重做、重新油漆並加厚。這些都是原告疏失在先,非業主的責任。 63.全室木作抽屜底板加厚一次:同上。 64.全室抽屜更換滑軌重作一次:同上。 65.全室木地板上油:兩天中共只做了5小時即丟下擦了三分 之一、油油的地板撒手離開,從此無故停工,由業主自行完成。 66.全室油漆修補工資:因原告多半時間在大陸,經理許智強分身乏術,現場工地又委派經驗薄弱的監工,監工不力、管理疏失、溝通不良、施工程序不當,造成現場失誤、毀損連連、延宕工期,以致木工、油漆工等必須一再重作,因此而造成的費用增加,實非業主的責任。再者,原告以1,400萬元的工程總價包此工程內含監工責任,此金額遠 高於一般市場價格,監工不良、管理不當而造成損失,此為責任施工,理當由原告承擔。 67.木作新增收尾工資:同上 68.全室清潔工程重作四次:同上;而且原告僱用的清潔工,因不當清潔方式,致使業主客廳的大片落地觀景窗嚴重刮傷,因原告再次無故停工,業主必須自行雇人更換數片大玻璃,造成金錢、精神上的損失。 (二)原告既有部分未施作、部分有瑕疵或其他與合約未符之處,被告自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7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反訴被告非但未依約施工,且未按合約之施工日期完工,令反訴原告無法按預定時間遷入,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無效,反訴被告起訴要求反訴原告給付未完工之工程款及未經同意之追加款,反訴原告自無法同意,始依兩造合約請求工程遲延款及損害賠償。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共計2,866,990 元,說明如下: (1)主臥室 1.窗簾盒修改8,000元:反訴被告修改未知會業主。 2.更衣間追加抽屜21,000元:錯誤施工。 3.更衣間化妝台追加LED燈具1,000元:未施作完成。 4.更衣間追加吊衣LED燈具3,000元:太貴,要4天嗎? 5.更衣間櫃體新增燈具檔板4,500元:太貴,要4天嗎? 6.更衣間新增崁燈1,120元:未知會業主。 7.更衣間牆面修改拆除工資5,000元:原設計錯誤(太窄) 。 8.大滑門片配合窗簾廠商打板7,000元:原設計即含裱布, 應包含在估價中。 9.大滑門配合業主加裝引手4,000元:太貴,原設計錯誤, 非常大的門板卻無施力處,反訴被告經理許智強主動加裝。 10.床頭配合業主修改作底板10,000元:設計師修改原設計卻未事先知會業主,因太難看業主要求修改。 11.床頭配合窗簾廠商打板6,000元:設計師修改原設計卻未 事先知會業主,因太難看業主要求修改。 12.床前抽屜櫃新增鎖頭1,500元:太貴。 13.床區新增崁燈560元:未知會業主。 14.淋浴間石材牆面修改置物架10,000元:設計師自己決定要改的。 15.淋浴間新增玻璃層板600元: 16.浴缸前電視孔拆除修改4,000元:設計尺寸錯誤。 17.浴缸前電視框架修改為石材8,000元:原設計即為石材。 18.浴室置物櫃新增噴砂玻璃層板1,500元:設計師要改的。 19.浴室滑門新增玻璃引手1,040元: 20.主臥小吧台新增玻璃台面1,000元:太貴,未先報價。 21.浴缸前新增不鏽鋼排水溝槽7,500元:太貴,未先報價。 22.浴缸前排水溝石材加工工資4,500元:原有的設計。 (2)視聽室 23.CD架活動樓梯重做一次8,000元:第一次施工施作失敗。 24.CD架外金屬框烤漆重作一次22,000元:第一次烤漆施作失敗。 25.前設備檯面配合廠商修改加寬5,000元:原有的設計錯誤 (深度太淺,無法放置音響器材)。 26.書桌上方加裝LED燈管3,300元:太貴,未先報價。 27.書桌前層板修改為拉抽板6,000元:業主原來就要求拉抽 板,但施工時施作錯誤。 (3)客廳 28.北向玻璃氣泡更換45,000元:監工/施工單位安裝有夾膜 氣泡瑕疵的玻璃,本應負責更換,非業主責任。 29.陽台壁面石材新增金屬支撐架15000元:? 30.北向陽台新增訂做石材燈座框10,500元:未先報價。 31.北向陽台新增壁燈3,600元:未先報價。 32.北向窗新增止水墩3,500元: 33.北向窗門片修改為不鏽鋼材質10,000元:原鋁門。 34.陽台地坪金屬板封第二層5,000元: 35.陽台地坪金屬板批AB膠5,500元: 36.陽台地坪防水重新施作三次20,000: 37.陽台天花格柵散熱板修改二次6,000:未依酒窖廠商要求 施作,致使散熱不良必須重作。 38.天花板斜面修改二次13,000元: 39.天花投射燈具孔位修改二次2,500元: 40.天花主燈燈孔修改三次3,750元:設計師要改的。 41.展示櫃修改鐵件與原設計不同8,000元:未定案之設計。 42.展示櫃鐵件烤漆重作一次32,000元:烤漆失敗,設計師要求廠商重烤。 43.展示櫃新增牆面固定件7,500元: 44.因廠商因素天花油漆重噴一次55,000元:現場監工不力、保護不周,且未適當做工程排序,非業主的責任。 45.鞋櫃新增抽屜3,000元:原設計就應做兩個,且至今只做 了一個。 46.鞋櫃新增木作層板9,000元:未依原設計施工,非新增。 (4)男孩房 47.入口新增崁燈560元:未同意。 48.展示櫃新增崁燈560元:未施作。 49.書桌上櫃加裝引手1,000元:太貴,未先報價。 50.浴室馬桶背牆新增不鏽鋼板支撐4,500元: (5)女孩房 51.抽屜重作新增玻璃1,200元:未先報價。 52.書桌上櫃加裝引手1,000元:未先報價,太貴。 53.衣櫃新增抽屜17,500元:未先報價。 (6)廚房 54.後工作陽台窗戶拆除泥作修補4,600元:設計師要改的。 55.中島配合廠商封木板8,000元:未先報價。 56.中島櫃因設計更改新增石材10,000元:未先報價。 57.中島櫃下方新增插座3,000元:未先報價,且只做了一個 。 58.內廚房天花加裝LED崁燈2,600元:未先報價。 59.內廚房滑門新增玻璃引手1,040元:未先報價。 60.廚具配合廠商修改給排水與弱電20,000元:? 61.外廚房展示櫃新增LED燈2,200元:未先報價徵求同意。 62.外廚房展示櫃新增黑玻2,400元:未先報價。 (7)梯間 63.防火門新增木皮板10,000元:原有的設計。 64.石材牆面造型修正一次6,000元:未經同意。 65.消防緊報器玻璃門片與五金1,600元:未先報價。 66.大門入口新增崁燈560元:未先報價。 (8)傭人房 67.浴室門片更改玻璃滑門13,500元:原設計錯誤使用木皮門在淋浴間,必須做防水材質的門。 68.床座新增金屬梯5,000元:未先報價。 (9)其他 69.全室木作修改實木封邊472,400元:設計師未知會業主即 自行施作。 70.全室層板挖崁入孔12,500元:依原抽屜木作估價的高單價,理應如此施作。 71.全室公母珠更換防滑式2,500元:依原抽屜木作估價的高 單價,理應如此施作。 72.全室木作層板木皮封邊32,500元:依原抽屜木作估價的高單價,理應如此施作。 73.全室木作層板油漆重作一次25,000元:未依合約用使用奧地利進口滑軌,私下採用只有1/5價格的台製滑軌。 74.全室木作抽屜底板加厚一次146,900元:當業主發現即無 故停工。最後雖依合約更換卻延宕兩個月。 75.全室木作抽屜更換滑軌重作一次787,800元:且因滑軌的 不同,所有抽屜必須重作。這些都非業主的責任。 76.全室配合窗簾廠商打板追加工資27,000元:在原估價內。77.全室木地板上油8,000元:兩天中共只做了5小時即無故停工,由業主自行完成。 78.全室油漆修補工資39,100元:油漆修補未完成,且用水泥漆,塗抹不均,業主必須另請他人施工修補。 79.木作新增收尾工資13,500元:未知會業主。 80.全室清潔工程重作四次80,000元:已估在合約中,僅做二次(因未完工,未做最後清理)且因清潔不當造成玻璃嚴重刮傷。 81.工程尾款600,000元:工程尚未完全驗收。 82.設計費尾款90,000元:設計工作未完全完成(燈光迴路部分)。 (二)查本工程自98年7 月29日起約定171 個工作天完成,是以自約定開工日起反訴被告應於99年1 月18日完工驗收,惟反訴被告迄今未完成驗收,反訴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8項要求按日計算每日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算之罰款 ,本件請求暫以800 日計算遲延罰款2,240 萬元。另反訴被告未完工瑕疵部分,共計2,866,990 元,合計本件損害金額為25,266,990元,爰為訴訟經濟考量,反訴原告除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保留,減縮遲延罰款為7,133,010 元,反訴請求共1,000 萬元。另反訴被告主張增加工期249 天部分,應該同一天可以施作很多項目,反訴被告分開計算並不合理,況且有些設計本來就不是變更追加的問題,是本來設計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訂工期171天,因變更追加須增加工期249天,上開工期係指工作天(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除外),經計算後,應至100年3月31日完工,但反訴原告係於100年11月間搬入 系爭房屋使用,依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故縱計算反訴被告逾期完工,至多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底止,共計147 工作天,反訴原告主張逾期800 日顯有錯誤。又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逾期完工違約罰款數額,以工程款百分之20為上限,故本件如認反訴被告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罰款不得逾工程款百分之20,原約定之遲延完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委託原告為其新購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 號15樓」房屋之室內裝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約定設計費為90萬元;另於98年7 月22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98年7 月29日起共171 個工作天,工程總價1,400 萬元。 (二)就規劃設計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被告也分別於96年12月14日、97年4 月15日、98年7 月15日支付期款27萬元,共已支付81萬元,第四期報酬9 萬元應待裝修工程完成時,因此尚有9 萬元設計費未支付。 (三)就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原告於98年7 月29日正式施工,並於100 年10月間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1340萬元,尾款60萬元未支付,原告同意再扣減129,450 元(扣減明細如103 年2 月27日民事準備書㈦狀附件一所示),尚餘尾款470,550 元。 (四)就原告主張如103 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㈨狀之變更追加項目,兩造並未以書面辦理變更追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事準備書㈨狀所列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總共2,067,680 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瑕疵如103 年4 月2 日民事反訴㈡狀暨答辯狀附表所示,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設計規劃並按圖施工,請求給付設計費9萬 元及工程尾款470,550 元,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之損害如102 年11月6 日民事反訴狀證據二附表所示,合計2,866,990 元,有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9 條第8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罰款7,133,01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五之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委託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約定設計費為90萬元,另於98年7 月22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98年7 月29日起共171 個工作天,工程總價1,400 萬元。就規劃設計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被告已支付81萬元,尚有9 萬元設計費未支付。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於98年7 月29日正式施工,並於100 年10月間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1,340 萬元,尾款60萬元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事準備書㈨狀所列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總共2,067,680 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瑕疵如103 年4 月2 日民事反訴㈡狀暨答辯狀附表所示,是否可採? 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工程變更:工程施工期間,其工程之變更應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其工程款之增減及工程時程之影響,應在本契約之「備註欄載明」,並由雙方「簽認後」確實執行。第8 條第1 項約定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決定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決定其金額,經甲方「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合約內(見卷一第8 頁)。準此,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應經兩造書面同意,並載明於系爭契約備註欄經兩造簽名確認後施工,惟查,原告主張上開如民事準備書㈨狀所示變更追加工程,均未經兩造書面同意,並載明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內經兩造簽名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工程追加減表單」亦均空白(見卷一第71頁反面),難認原告主張上開變更追加工程均經被告同意而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則原告主張上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均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已非有據。 2.原告主張上開變更追加工程經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就附件一、二所附工程追加減表單及變更追加內容單,總金額追加2,176,990 元,原告公司有簽蓋大小騎縫章,但被告並未簽章,此項追加減工程鑑定為「未完成合約程序」。另就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及百大有限公司之五金報價單內容鑑定,本案有關裝修工項為「責任施工」,設計裝修公司有責任完成全案並善妥保固及保證堪用,若施作工項,分屬不同專業工項廠商,其施工介面由裝修公司統合修繕並負責,除非雙方另行協議並加註於原合約並簽立追加減工程確認單及金額,否則視為原工程之施工項目。又因未見原告區分詳列本配合專業工項,故無法鑑定為追加工程。有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9 月6 日中室內銘字第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卷二第55至56頁)。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主張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未完成合約程序,系爭工程有關裝修工項為責任施工,且兩造均未加註於原合約並簽立追加減工程確認單及金額,應視為原工程之施工項目,則原告主張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應均視為原工程項目責任施工範疇。 3.且查,(1) 證人即原告公司包商宋鴻德雖證稱:原告公司委託伊去施作系爭工程天花板、木板噴漆工程,天花板噴漆包括修補至少也有10次以上。第一次完成大概是100 年7 月,後來陸陸續續修補,因為天花板有傷到,還有壁面。原來原告公司委託伊油漆工程部分的款項是60幾萬元,後來陸陸續續追加,總共快要100 萬元左右。天花板油漆因為燈罩修改,還有一些有一點裂縫,所以重噴等語。(2) 證人即原告公司包商梁明嘉雖證稱:原告公司委託伊去做系爭工程的石材工項,包括地坪、浴室、還有一些牆面,牆面包括客廳、廚房、陽台,有做陽台壁面石材金屬支撐架,用黏著劑下去做,鐵架不是伊做的,石材是伊做的,石材做在金屬上面。還有中島部分石材,這是原來的工項,中島有變更設計過,有些跟之前圖上不同,整個包覆石材,後來有一些更改也是都把它做完,沒什麼差等語。(3) 證人即原告公司包商鄭登福雖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木工部分,不包括酒窖,其他都是。主臥室更衣間有變更過,衣櫃裡面本來圖片上有抽屜,衣櫃滑門有改過、抽屜、層板有改過。工地現場由另一個師傅在現場,他可能較為清楚。抽屜部分,伊記得圖面上原來有抽屜,有做完,後來原告公司現場設計師做抽屜改掉換成層板,所以抽屜丟掉,驗收之後公司說圖面上原有抽屜,所以後來又把抽屜加回去。床頭底板部分是伊施作,有無變更過伊不太清楚。女兒房抽屜是否也有做過變更,要請師傅回答。全室木作有改過實木封邊,封邊不是原來契約要求做的,這個有追加,正常貼木皮,除非特別要求做封邊,一般沒有做封邊,做封邊目的在於美觀,質感比較好,也有可能增加使用期限,看個人使用方式,對整體而言不是很大的影響。後來有做全室層板挖崁入孔的工項,原本沒有這個工項,後來要驗收,驗收完再加的,這是帶離開工地去做的,去工廠做完之後再帶回來,正常是沒做,挖崁入孔做的話第一個是美觀、固定比較穩等語。(4) 證人即原告公司包商林慶富雖證稱:天花板部分是伊做的,改好多地方,玻璃的孔改二次,有一個玻璃牆,方式改二次,斜面的軌道還是什麼,有改燈溝還是什麼,斜面很難做。改好多地方,入口高低落差斜面、左邊斜面也改過,燈具孔改了幾個,好像三個,玻璃牆上面的天花板有改過。更衣間追加抽屜原本施工已經好了,因為現場監工說業主不要,所以丟了,那時快完工了,換成層板。後來整個完工收走之後,又說要有,不知道誰決定的一定要做,就重新做。原告跟業主怎麼協調伊不知道,監工要伊做伊就做。更改天花板斜面是設計的問題,伊是施工者,設計的問題伊不曉得。原來設計的部分做好了,但是覺得不漂亮,這是業主的問題,伊施工者沒有辦法。原來更衣間設計圖有抽屜,伊印象中是六個抽屜,全部做好,伊問為何還要拆掉,現場監工說業主堅持不要,所以就拆除、丟掉。那時已經要收尾了,若不要一定要清走,所以只好拆掉,後來又說還要等語(見卷二第136 至140 頁)。然上開證人均係原告公司承包商,與業主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渠等所證施工情形係依原告指示為之,其間雖有修改、重做、變更設計、追加等情形,然證人對於兩造間如何約定、協調並不清楚,究係原告設計問題或責任施工範圍亦非證人所問,尚難僅以證人所證上開施工情形推認原告主張上開變更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工程項目責任施工範疇。 4.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許智強雖證稱:最後驗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跟被告之間有一些協調不是很清楚的部分,所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跟伊說,現場施工部分要跟被告列追加費用。所以施作都在現場跟被告協商,他覺得不好的,原告討論之後,他同意如何修改、怎麼做,他同意之後,原告請協力廠商幫忙修改。所有變更追加項目都有經過被告同意,但費用沒有,通常算修改工資加上材料費,除非是比較大的費用,例如現場協調時,被告說若有修改費用看多少錢,事後跟他算。那時互相還滿信任,就說事後再列。萬一費用沒有先講好,原告做了,被告認為太貴不付就跟他協商。天花板斜面原本設計圖,廠商有依照施工,被告現場看之後覺得看了不舒服,他要求斜面角度依照他的意思做修改。陽台地坪金屬板封第二層這部分原本金屬板上面還要貼石材,被告現場看過覺得金屬板太軟,要求原告再加強,原告請廠商再封一層板上去,加強硬度,等於二層金屬板、一層石材,所以金屬板封在裡面。陽台地面有石材新增金屬支撐架請做鐵件廠商來燒焊,表面再貼石材。主臥室浴缸電視框原設計是做一個不銹鋼鍍鈦的外框,內裡放電視,表面有玻璃,但被告認為說這樣設計不好看,太凸出來,所以要求原告把它改成崁入的,做成外框石材。原告所有變更跟追加部分都有經過被告同意再做,就是在現場伊跟他講,他現場同意,然後做修改的動作等語(見卷一第140 至141 頁),然證人許智強係就現場施工情形如何修改與被告協商,仍係就原有施工項目進行修改,並未以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程之方式另向被告報價達成合意,應認仍屬原有施工項目之責任施工範圍。 5.承上,原告主張如民事準備書㈨狀所列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應認仍屬系爭契約原有施工項目之責任施工範圍,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變更追加工程,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辯稱上開變更追加工程屬責任施工範圍,原告未另報價經被告同意增加系爭工程金額等語,應可採信。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經甲乙雙方議定之價款,除天災地變外不得要求追加或減付(見本院卷一第8 頁)。兩造議定系爭工程之價款為1,400 萬元,而兩造既未依約完成工程變更、增減工程之程序,亦無天災地變情事,原告自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則原告主張依委任、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款2,067,680 元,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已完成設計規劃並按圖施工,請求給付設計費9萬 元及工程尾款470,550 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工程驗收前或甲方尚未付清尾款時,本工程範圍內之已完成部分,概由乙方負保管責任,並視為乙方財產,若甲方逕行使用,則視同驗收完成。查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8年7 月29日施工後,業於100 年10月間交付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應視同被告驗收完成。又依系爭設計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工程完工時,付總設計費10%,計9 萬元整。而就規劃設計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4日、97年4 月15日、98年7 月15日支付期款27萬元,共已支付81萬元,第四期報酬9 萬元應待裝修工程完成時,因此尚有9 萬元設計費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因視同被告驗收完成,堪認已完工,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9 萬元,應予准許。 2.又查,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已支付1340萬元,尾款60萬元未支付,原告同意再扣減129,450 元(扣減明細如103 年2 月27日民事準備書㈦狀附件一所示),尚餘尾款470,550 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工程經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契約已有報價惟並未實際施作者計有21項,以原合約估價單報價金額合計416,210 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卷二第58至60頁、第87至88頁),經核原告同意扣減明細內容(見卷二第227頁)與 鑑定報告未施作項目鑑價表內容(見卷二第87至88頁),原告同意扣減明細其中除關於「壁掛式充電手電筒4,200元」 、「工作陽台洗衣槽30,000元」、「網路集線器5,000元」 、「電話機13,200元」、「電話總機9,000元」、「金屬垃 圾投入孔9,000元」亦經鑑定為未實際施作項目一併計入416,210元金額中以外,原告並再同意扣減「強制排氣壁掛式24L瓦斯熱水器40,000元」、「循環熱水機17,050元」、「埋 壁式小夜燈2, 000元」共59,050元,與上開經鑑定原契約已報價未實際施作金額416,210元合計475,260元,均應予扣除。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4,740元(000000-000000=12474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740元(90000+124740= 2147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之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之損害如102 年11月6 日民事反訴狀證據二附表所示,合計2,866,99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固於100年12月1日寄發反訴被告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遲延,因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又工程尚存有諸多瑕疵(附件一),反訴原告迭以口頭催請反訴被告儘速修繕完成,詎反訴被告均置若罔聞,致使本人損害受損甚鉅,反訴原告擬定於本年12月16日入宅,因此為保障本人合法權益,特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能本諸誠信原則及企業道德於函到3日內,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以示誠 信等語(見卷一第76至77頁),惟查該存證信函附件一所示瑕疵(見卷一第77頁反面)與反訴原告主張如102年11月6日民事反訴狀證據二附表所示瑕疵內容不同,實則反訴原告102年11月6日民事反訴狀證據二附表所主張之瑕疵(最後2項 為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0萬元、設計費尾款9萬元) 係就反訴被告主張上開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設計費、工程尾款之請求表示反對意見,反訴原告並未就其於102年11月6日民事反訴狀證據二附表所列工程項目對反訴被告催告或定期催告補正,難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102年11月6日民事反訴狀證據二附表所列工程項目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已非有據。 2.又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 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102年11月6日民事反訴狀證據二附表所主張之瑕疵係就反訴被告主張上開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設計費、工程尾款之請求表示反對意見,並非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反訴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反訴被告主張上開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設計費、工程尾款之金額作為其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亦非可採。 3.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之損害如102年11月6日民事反訴狀證據二附表所示,合計2,866,9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8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罰款7,133,01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8項約定:乙方超過規定施工期限尚未完工時,每超過工作日1天,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二 計算罰款。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自98 年7月29日起共171個工作天。但若因不可抗拒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影響時,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應依不能工作之實際天數延長工作期限。第7條約定工程 變更:工程施工期間,其工程之變更應由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其工程款之增減及工程時程之影響,應在本契約之備註欄載明,並由雙方簽認後確實執行。而查,反訴被告主張如民事準備書㈨狀所列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應認仍屬系爭契約原有施工項目之責任施工範圍,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變更追加工程,業如前述,兩造亦未同意延長工作期限或簽認工程時程之影響,反訴被告辯稱因變更追加工程需增加工期249天云云,自非有據。則依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98年7月29日起計算171個工作天,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9年4月間完工(扣除例假日),然反訴被告迄100年10月間始交付反訴 原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完工期限1年半左右,約375個工作天,縱以反訴被告自行計算之逾期完工天數亦達 147天之譜,足認反訴被告確實超過約定完工期限仍尚未完 工而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罰款,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情形迭經協商,其間並就原有施工項目進行修改,雖未以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程之方式達成合意,而認仍屬原有施工項目之責任施工範圍,業如前述,惟難認對於原預定施工期限不生影響,如仍要求按原定171天 工作日要求完工,失之過嚴,反訴被告雖表示欲整理工作日誌供本院參酌,亦未提供,實際影響日數難以據實認定,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400萬元,反訴原告已支付1340萬元,約佔總工程(款)百分之95,反訴被告確已施工多時,如以反訴原告主張計算之違約總罰款高達2,240萬元,已逾系爭工程 總價款,顯然過高,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遲延損害為何,並慮及當今社會經濟狀況、現場照片所示施作情形、及如反訴被告如依約完工,反訴原告得及早入住使用等一切利益,認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7,133,010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600,000元,較屬妥適,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