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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9號

原告
新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蔣張秀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1日所簽訂之「污泥房單元機械設備安裝、配管工程」合約書,又於99年10月31日在工地現場(台中市○○區○○路10號)由原告實際負責人蔣允泉與被告工務部副理古清順就「污泥調理槽出口端200A(不銹鋼管口徑)達成in/口(每口徑每英吋)430元」之追加約定,並於99年12月26日就追加部分完工後提出報價單,是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追加合約雖無合意管轄約定,惟系爭工程實際簽約地、追加部分洽談及協商地點均在台中市大雅區,可證明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合約履行地均在台中市大雅區,原裁定謂無管轄權,容屬有誤等語。

二、經核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全名為「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三期工程-污泥房單元機械設備安裝、配管工程」,足見施工地點在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園區內,此觀該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為台中科學園區可知,而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亦標明追加工程施作地點為「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三期工程」,亦足認定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履行地亦在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園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約定,本院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爭議自有管轄權,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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