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8號
- 原告
-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瑞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珮瑜律師
- 被告
- 睿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麗甄
- 訴訟代理人
-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7月8日簽立簡式工程(工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東海加壓站5000噸配水池工程(下稱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680,000元【含5%營業稅;即包括機電工程、機械室之工程款各為1,473,415元、126,585元(稅前),含5%營業稅為1,680,000元(計算式:1,473,415+126,585=1,600,000;1,600,000×1.05=1,680,000);又下列所述各項工程款亦均含5%營業稅,不予贅載】,嗣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外,並追加水電工程,就追加水電之工程款計152,247元(即包括「臨時水電工程:72,626元」、「水電追加工程:15,425元」(上述二者合計88,051元之追加工程,下合稱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及另一「水電追加工程:64,196元」(即本院卷一第27頁之原告99年8月30日請款單所示包括:項次一之「壓力計箱體P1.P2.P3.」、項次二之「TP.TP1.E電信弱電箱體」,及項次三之「錶後開關及該項次下之「NFB0-000 0-000 000」、「零料工資」、「箱體打鑿修補」、「管路開挖配管」等施作項目之工程,下稱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三者合計152,247元,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00,000元,尚有680,000元未給付,就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被告僅給付其中69,004元,尚有83,243元未給付,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後,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前揭工程款763,243元(即680,000+83,243=763,243),惟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而以100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之施作並已驗收完成,且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告應自99年11月2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5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63,243元,及自99年11月20日完工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243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即業主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將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發包由訴外人翔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承攬施作,並由翔豪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施作後,再由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僅為被告之承包商。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工程估價單僅記載「壓力計0-16kg /cm2,三套、單價497.41元,複價1,492元」等語,顯見兩造約定僅就「壓力計本身」做估價,至於該等壓力計之外部箱體,乃因自來水公司審核後,經自來水公司之規範要求壓力計需有外部之箱體,被告始再為追加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此由壓力計本身之單價與不銹鋼打造之箱體價格落差甚大,即可知兩者並非同一內容。且原告就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曾先向被告報價,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乃追加工程並應另予計價,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進行施作,並傳送請款單予被告。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之附件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且其中「主要器材設備規格目錄」所載壓力計之箱體係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該壓力計箱體之單價僅32,760元,並非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中之全部範圍,則縱使認為該壓力計箱體非屬追加工程,其餘部分自仍應認係屬追加工程,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該其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計31,435元。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逾期完工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一般工程施作前,發包之廠商應給予承包廠商施工進度表,以便承包廠商規劃施工進度,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施工之進度表,原告無從安排施工進度,僅得聽從被告之指揮,要原告何時進場施作何項工程,原告即聽從其指揮施作。被告抗辯其於98年7月15日即通知原告開工,然當時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配合施作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中之臨時水電工程,並非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自承原告已於98年9月14日提出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送審資料,然被告遲至99年2月23日始審查通過,待原告採購相關機電器材後,被告於99年5月19日才進行第一次廠驗,經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會同承包商確認無誤後,於99年7月15日始廠驗通過,在此之前原告僅能進行配管、臨時工程、被動配合被告之要求施工,故原告實際上自廠驗通過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始能積極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自99年7月16日起至99年8月27日施作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時止,雖完工日期已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99年5月25日,然顯未超出150個工作天,足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遲延情事。
⒉又原告僅係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之下游承包商,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80,000元,與上游承包商訴外人翔豪公司就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6,307,000元相較,可知系爭工程僅占被告承攬施作工程約10%之範圍,則倘依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所認定之99年10月14日,作為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日期,顯超出系爭契約本旨而對原告有失公允。退步言,縱認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99年5月25日以前完工或未於150工作天以內完工而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然原告逾期完工之原因,係因被告拖延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送審資料之審查時間、廠驗時間等情,有如前述。且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為屬水電工程,多數需施作於該鋼筋水泥結構體建物內部,需配合被告整體工程施作進度進行,而依卷附施工紀錄之相片,顯見原告於99年1月底埋設接地系統時,被告負責施作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尚未開始建造,原告自然無從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迄至99年3月18日將該建物之鋼筋結構完成後,原告自99年3月19日起始能開始施作機械式頂版配管之自主檢查,甚且迄至99年3月27日,原告尚只能架設臨時水管,直至99年5月10日原告始能進場施作室內電線,根本無可能依約於5月25日前完工,且自99年8月4日之相片觀之,可知當時被告負責施作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尚未完成,當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現場仍為一片凌亂,板模四處置放;再者,原告於99年8月27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負責施作之該鋼筋混凝土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供水供電,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於99年10月1日通知初驗時,因該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因無水、電而無法測試運轉並驗收,被告遂要求原告申請臨時送電,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試車即係以臨時供電進行試車,至於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就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之驗收日期,則延至被告於99年11月3日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99年12月3日正式送電後,於同年12月17日始正式驗收完畢,由此益見縱使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亦係因被告之遲誤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是否如期完工,應以兩造間之施工日誌為斷,被告尚不得以其自己承攬施作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即推認係因原告之遲誤所致,且兩造間之施工日誌或出勤表,依工程習慣應有原告之工作人員簽名其上,此種施工日誌或出勤表始能具體特定原告進場施作之工程進度及時間,並依此確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則除訴外人翔豪公司施工日誌(即其上有被告及翔豪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之施工日誌)外,應有另一本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且其上載有原告員工簽名之施工日誌。且參諸翔豪公司間施工日誌記載之內容較簡略,多數僅記載水電管配置、機電系統測試等,且就施作項目、施作各該項目之日期亦與原告提出之出勤表內容並不相符,倘被告無法提出經兩造公司員工簽名於其上之施工日誌,自不得以被告所提出自己片面製作、其上無原告公司員工簽名之施工日誌,或被告所提出其與翔豪公司間之施工日誌,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縱認系爭契約之附件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含「主要器材設備規格目錄」所載內容),然此部分僅係訴外人自來水公司要求訴外人翔豪公司或被告施作規格之規範,並非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被告據此主張其係為原告代購系爭工程之備品材料,已屬無據。且參諸被告所提出購買備品材料之統一發票,可知被告陳稱之該備品並非系爭契約內容所約定應由原告購置之物品,且該買受人乃為訴外人翔豪公司,並非被告,顯見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購系爭工程之備品材料支出計45,675元,並無理由。況原告於99年8月27日業已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施作完工,且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自來水公司之99年12月24日驗收紀錄併附「補齊備品點交清冊」,亦僅有被告及自來水公司人員之簽名,益徵有無購買該備品材料與原告無涉。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80,00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款迄今僅給付原告其中之1,000,000元,尚有680,000元迄未給付原告。又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即包括「臨時水電工程:72,626元」、「水電追加工程:15,425元」,合計88,051元)部分,兩造固約定係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80,000元範圍外而另予獨立計價,嗣被告就此部分業已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69,004元,僅餘19,047元尚未給付原告(計算式:72,626+15,425=88,051;88,051-69,004=19,047)。然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部分,乃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一部分,原告所提出之99年8月30日請款單,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係逾系爭工程範圍外而為兩造另予合意獨立計價之追加工程,並無可採。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可知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含「主要器材設備規格目錄」所載內容)等系爭契約之附件,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堪認均屬該等系爭契約附件規範之範圍內,再佐以系爭契約備註欄業已載明系爭工程乃為總價承包等情以觀,益見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乃為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另予獨立計價,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應,另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64,196元,自無理由。
二、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逾期完工(給付遲延)計54.5個工作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就此部分應賠償被告違約金457,800元,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
㈠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同年7月15日即通知原告開工,原告於同年7月17日業已開始施作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中之臨時水電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應於99年5月25日前(以150工作天為準)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施作。且原告亦自承其未於99年5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施作,再觀諸訴外人翔豪公司之施工日誌、被告之施工日誌及訴外人自來水公司99年12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訴外人自來水公司100年8月1日復鈞院函併附施工要徑圖、監造日報表,,可知原告迄至99年10月1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施作並完成機電整體試車,足認原告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期限,且係造成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逾期完工之主要原因,自不得逕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較小,即免除原告因逾期完工對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在鋼筋混凝土建物施作工序上,應由原告先完成機電部分之施工,被告始能施作灌漿(RC)工程,以原告應施作之接地線系統係埋設於機械室基礎部分下面而言,若被告先行完成基礎部分之灌漿工程,原告便無法埋設接地線系統,此觀諸訴外人翔豪公司及被告之99年1月18、21、27、29日及同年2月1日施工日誌記載之先後順序即明,且原告在被告施作機械室基礎部分灌漿前,即已開始施作並完成接地線系統之埋設,顯見原告並無不能進場施工之情事。再觀諸訴外人翔豪公司施工日誌中之99年2月10日、同年月25日部分,益徵被告施作之進度尚須視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而定。再者,依訴外人翔豪公司及被告之99年3月5、8、18、19、23日施工日誌之記載,原告主張機械室建造完成前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甚至原告於99年3月23日機械室建造完成後一個多約期間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遲至同年5月10始再施作水電機械室配線,足徵原告逾期完工乃因其遲誤工期所致。至於原告主張99年3月27日僅能架設臨時水管,惟依翔豪公司當日施工日誌之記載乃為國定假日不計工期,顯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另依原告提出之99年8月4日施工紀錄相片所示溝渠部分係位於機械室外部,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主張無法置放配電箱乙節,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於98年9月14日第一次提出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送審資料,惟依系爭契約第4項備註欄明揭原告應於98年8月10日前提出之約定,顯已逾期;又原告提供之送審資料因不符規定未通過審查,於99年1月8日第二次送審時,原告提出之資料仍不符規定而未通過,嗣於99年2月10日第三次送審時始通過審查,則原告採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之延誤,係因原告送審資料不足而未能及早通過審查,並非因被告之遲誤所致。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購買各項機電設備時間之證明,且原告於99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15日所提出之廠驗設備內容並不相同,自不能謂係因被告遲延實施廠檢而致原告逾期完工。又原告既於99年10月11至同年月14日得進行機電整體試車,實際完工日為99年10月14日,原告主張係於99年12月17日始經正式驗收完工,即屬誤會。則被告縱使於99年11月3日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同年12月3日正式送電,然此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無涉。
㈣從而,原告自98年7月17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迄至99年10月14日完工時止,已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完工期限99年5月25日及150工作天,被告僅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99年5月25日完工期限之次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完工日止,從寬計算原告之逾期工作天為54.5工作天(計算式:251-196.5=54.5),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違約金457,800元(計算式:54.5×1,680,000×0.5%=457,800),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
三、再者,被告為原告代購系爭工程之備品材料支出計45,675元,此觀諸訴外人自來水公司之驗收紀錄併附「補齊備品點交清冊」、統一發票各一件及系爭契約之附件即: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內容即明,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此部分款項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又依被告代原告負擔之保險費8,4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保險費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僅為168,125元(計算式:1,680,000-1,000,000-457,800-45,675-8,400=168,125)。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1,680,000元【含5%營業稅;即包括機電工程、機械室之工程款各為1,473,415元、126,585元(稅前),含5%營業稅為1,680,000元(計算式:1,473,415+126, 585=1,600,000;1,600,000×1.05=1,680,000)】。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約定:
⒈第6條:工程期限:
①開工期限:原告應於接到被告通知後3日內正式開工,不逾期延不開工,被告得按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即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應賠償被告之損害)。
②完工期限:原告應於99年5月25日以前完工(以150工作天為準)。
③逾期賠償:原告倘因不依合約書期限完工,應按工作天數每逾一日應賠償被告合約總價款或總工資0.5%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未領款內扣除之。
⒉第9條:合約附件本合約書每份附件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估價單、工程補註條文、承包須知、切結書、承攬拋棄書、勞工安全相關切結書、特殊工程完工制各一件。
⒊第11條:工程保險:由被告代為投保工程施工人員平安險,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為1,680,000元×0.5%=8,400元,由被告逕於工程款內扣抵。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僅給付原告其中之工程款1,000,000元。
㈢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係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內而為兩造另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之追加工程,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88,051元(即包括「臨時水電工程:72,626元」、「水電追加工程:15,425元」)。
㈣被告就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追加工程部分,業已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69,004元。
㈤原告以100年1月12日臺中三十六支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工程款。
㈥就前開(即系爭契約第11條)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8,400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是否為兩造另予合意獨立計價之追加工程?或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程?
㈡原告開始施作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時間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開始施作之時間為99年2月8日,完成施作時間為99年8月27日。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開始施作之時間為98年7月17日,完成施作時間為99年10月14日。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施作,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給付遲延)之情事?如有,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457,8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購系爭工程之備品材料費45,675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扣除,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之工程款64,196元,係屬逾系爭工程範圍之追加工程,應另予計價,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觀諸卷附原告就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向被告請款之99年8月30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顯無從依此遽認兩造就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係逾系爭工程範圍外而另予合意追加工程並獨立計價。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附件兼括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估價單、工程補註條文、承包須知、切結書、承攬拋棄書、勞工安全相關切結書、特殊工程完工制各一件(下合稱前開附件),有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前開附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共認。原告雖陳稱:前開附件中之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所附「本工程主要器材設備規格目錄」,僅係業主自來水公司要求被告及其上包訴外人翔豪公司施作規格之規範,其等間內部關係為何,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同屬前開附件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5至84頁),乃詳細記載系爭工程(即包括機電工程、機械室工程)之各項施作數量及其單價等細部內容,原告亦不爭執該估價單之內容確為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分。於此情形,倘僅單獨擇取或部分擇取前開附件中對兩造中之一方有利或不利之部分文件,並謂該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顯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則前開附件所載項目,自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予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程,實堪認定。
㈢而綜參系爭契約(含前開附件)、原告就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前揭99年8月30日請款單,可知系爭契約備註欄業已載明系爭工程乃為總價承包(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且前揭99年8月30日請款單之項次一即「壓力計箱體P1.P2.P3.」部分,堪認係屬前開附件中之估價單所載「TP.TP1.E電信弱電箱體」之施作項目;項次二即「TP.TP1.E電信弱電箱體」部分,堪認係屬前開附件中之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所載「本規格包括壓力傳訊器之屋外防雨箱」之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0、115至117頁之主要器材設備規格目錄、壓力計規格第4.1項);項次三「錶後開關及該項次下之「NFB0-000-000 000」、「零料工資」、「箱體打鑿修補」、「管路開挖配管」部分,堪認係屬前開附件中之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第一項(承包範圍)第13點所載「承商應於施工前將設計圖說(含本加壓站新設相關資料、器材型錄、計算資料等)備妥後,送臺電公司審核,並依臺電公司審核結果據予施工。其餘各項費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契約雜項工資單價內。」之範圍,至於該項次下之「NFB0-0000- 000000」、「零料工資」、「箱體打鑿修補」、「管路開挖配管」等項目,衡諸前述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等情以觀,則原告自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1,680,000範圍內完成上開項目之施作。此外,系爭工程為屬為總價承包之情形下,原告就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乃為逾系爭工程範圍之追加工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核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一部分,足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壓力計箱體等工程應另給付其追加工程款64,196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含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下亦簡稱含追加工程),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完工(給付遲延)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說明如次:
㈠訴外人即業主自來水公司將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發包由訴外人翔豪公司承攬施作,並由翔豪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施作後,再由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自來水公司100年8月1日復本院函併附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之施工要徑圖、監造日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至79頁),兩造亦不爭執該函文及其所附資料形式上之真正,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於接到被告通知後3日內正式開工,不逾期延不開工,被告得按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即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原告應於99年5月25日以前完工(以150工作天為準),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者,應按工作天數每逾一日賠償被告合約總價款或總工資0.5%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未領款內扣除之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經查:
⒈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施作之時間,原告雖陳稱其係99年8月27日即已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 頁背面),並舉原告製作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施工日誌(含明細分類帳、出勤表)、其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麗甄簽名之99年5月19日、同年7月15日廠驗資料、施工紀錄現場相片、被告完成建物建造之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71頁、54至70頁)。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尚陳稱其係於99年11月20日完工等語,此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先後所陳互不相符、情節歧異,已難認屬實。況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員工施作系爭工程出勤表(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7頁),顯見原告公司員工迄至99年10月11日止仍有因系爭工程出勤且有修理部分施作項目(修理項目部分,見99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之出勤表),再佐以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前揭100年8月1日函附之施工要徑圖、監造日報表所載於99年10月14日經完成機電工程試車合格,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完工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係於99年10月14日始施作完成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陳稱其係於99年8月27日即已施作完成等語,自不足採信。
⒉就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時間,原告雖陳稱係自99年2月8日開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接到被告通知後3日內正式開工,且依系爭契約兩造就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並無約定工程期限另外計算之約定,則原告就兼括系爭工程及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自應於被告通知後3日內開始施作,完工期限則仍為99年5月25日以前並以150工作天為準,堪以認定。又被告主張其於98年7月15 日即通知原告開工後,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即已開始施作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中之臨時水電工程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出勤表(9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載明「臨時水電」、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前揭100年8月1日復本院函附監造日報表(98年7月27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9頁)亦載明「工地臨時用電配置」,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起訖期間應為:自98年7月17日起迄99年5月25日(並以150工作天為準),而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起迄期間,則為:自98年7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等情,實堪認定。
⒊又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起迄期間乃自98年7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乙節,有如前述,固堪認已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99年5月25日及150工作天。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逾期完工(給付遲延)應僅為11日,說明如次:
⑴被告主張原告係於98年9月14日第一次提出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送審資料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且參諸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應於98年8月10日前提出機電設備送審資料,此觀系爭契約(備註欄)第4項之約定甚明。則原告於98年9月14日始第一次提出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送審資料,自有違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並佐以原告何時提出該機電設備送審資料,顯會影響後續施作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時程、速度,已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逾期完工存有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
⑵綜參原告提出其製作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出勤表、訴外人翔豪公司之施工日誌及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前揭100年8月1日復本院函附施工要徑圖、監造日報表,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施作進度,與其上包即被告承攬施作部分乃互為影響、難以割裂,兩造須相互配合始能完成。且衡諸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最係因機電工程施工並配合整體試運轉而無法於契約工期內完工而逾期11工作天,該機電工程係配合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且位處施工要徑上,履約逾期總天數共11工作天部分乃因施作機電工程並配合整體運轉之緣故,測試合格後始認定為完工乙節,此觀卷附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前揭100年8月1日復本函文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綜核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逾期完工存有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兩造就各自負責承攬施作部分互為影響、須相互配合始能完成,及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就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認定逾期完工之日數僅11日等情以觀,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逾期完工(給付遲延)之日數亦應為11日,堪以認定。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者,應按工作天數每逾一日賠償被告合約總價款或總工資0.5%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未領款內扣除之乙節,有如前述。則兩造既未特別訂定此部分係懲罰性質,故應認為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再者,系爭工程(含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完工(給付遲延)計11日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92,400元(計算式:11×1,680,000×0.5%=92,400),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主張,則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含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完工(給付遲延)計11日,有如前述。是原告聲請通知證人紀發財、莊敬欽到庭作證,俾證明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形及被告有製作另一份經原告公司員工簽名之施工日誌或出勤資料乙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購系爭工程之備品材料支出計45,675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扣除,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購系爭工程之備品材料(包括超音波水位計、壓力計、監控設備、閉路監視系統等四套設備之備品即電源避雷器、訊號用避雷器)支出計45,675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訴外人自來水公司之驗收紀錄併附「補齊備品點交清冊」、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及其前開附件乃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乙節,雖如前述;依前開附件中之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3、116、122、126頁),固亦堪認兩造就兼括超音波水位計、壓力計、監控設備、閉路監視系統等四套設備之備品即電源避雷器、訊號用避雷器,有約定每套設備之備品包括電源避雷器各3只、訊號用避雷器各2只之情事。惟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係由訴外人翔豪公司於99年12月23日購買「80K電源避雷模組18個」、「信號線保護器6個」計支出44,100元(含稅前金額為42,000元)。則被告顯非前揭物品之買受人,堪以認定外,且該統一發票所載「80K電源避雷模組18個」、「信號線保護器6個」,其數量顯與前開附件中之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所載超音波水位計、壓力計、監控設備、閉路監視系統等四套設備之備品即電源避雷器各3只(合計12 只)、訊號用避雷器各2只(合計8只)互為歧異;該統一發票所載44,100元之金額,亦與被告主張之45,675元,互不相符,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況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翔豪公司間就東海加壓站配水工程之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僅有被告因逾期完工計11日而遭訴外人翔豪公司扣款違約金計366,667元,並無任何翔豪公司就前揭購買「80K電源避雷模組18個」、「信號線保護器6個」支出44,100元乃至45,675元有另對被告扣款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其自己為原告代購系爭工程備品材料之各該單項確切內容、金額乃至支出總額為45,675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從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購系爭工程之前揭備品材料支出計45,675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其中之1,000,000元,尚有680,000元迄未給付原告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另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係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內而為兩造另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之追加工程,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88,051元(即包括「臨時水電工程:72,626元」、「水電追加工程:15,425元」),又被告就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追加工程部分,業已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69,004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款,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9,047元(計算式:72,626+15,425-69,004=19,047)。且前開違約金92,400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8,400元,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亦如前述。從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80,000元、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之工程款19,047元,再扣除前述違約金92,400元、保險費8,4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606,647元(計算式:680,000+19,047-92,400-8,400=606,647)。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固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然承攬工作之完成時點倘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自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範圍。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雖約定原告應於99年5月25日以前完工(以150工作天為準),然原告實際上就系爭工程(含前開臨時水電等追加工程)係於99年10月14日實際完工,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之承攬工作完成時,其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甚明。則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自仍應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甚明。且參諸原告係以100年1月12日臺中三十六支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乙節,有如前述,且佐以該存證信函載明被告應於七日內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自100年1月12日再加計七日之期限(即100年1月19日)屆滿時即:自100年1月20日起,被告始就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4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647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