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8號
- 原告
-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瑞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珮瑜律師
- 被告
- 睿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麗甄
- 訴訟代理人
-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 │及正本欄位│ │ │ │ ├───┼─────┼───────────┼────────────┼──────────────┤ │ 1 │主文欄第一│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 │誤算。 │ ├───┼─────┼───────────┼────────────┼──────────────┤ │ 2 │主文欄第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 │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 │誤算。故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原│ │ │ │ │ │告新臺幣(下同)646,647元, │ │ │ │ │ │與原告原請求之763,243元計算 │ │ │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顯然有誤│ │ │ │ │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 │ │ │ │ │8,247元,與原告原請求之763, │ │ │ │ │ │243元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 │ ├───┼─────┼───────────┼────────────┼──────────────┤ │ 3 │主文欄第四│貳拾壹萬元 │貳拾萬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 │誤算。故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新│ │ │ │ │ │臺幣606,647元計算原告應供擔 │ │ │ │ │ │保金額,顯然有誤,應以被告應│ │ │ │ │ │給付原告598,247元計算,故核 │ │ │ │ │ │算後,原告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 │ │ │ │ │200,000元。 │ ├───┼─────┼───────────┼────────────┼──────────────┤ │ 4 │主文欄第四│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606,647元 │ │ │項 │ │ │計算被告應供擔保金額,顯然有│ │ │ │ │ │誤,應以被告應給付598,247元 │ │ │ │ │ │計算,故核算後,被告供擔保金│ │ │ │ │ │額應更正為598,247元。 │ ├───┼─────┼───────────┼────────────┼──────────────┤ │ 5 │事實及理由│合計為606,647元(計算 │合計為598,247元(計算式 │原判決因計算式:680,000+ │ │ │欄肆(得心│式:680,000+19,047- │:680,000+19,047-92,40│19,047-92,400-8,400=606 │ │ │證之理由)│92,400-8,400=606,647│0-8,400=598,247)。 │,647,計算結果為606,647計算 │ │ │中之第四點│)。 │ │有誤,應更正為598,247。 │ │ │理由 │ │ │ │ ├───┼─────┼───────────┼────────────┼──────────────┤ │ 6 │事實及理由│606,647元 │598,247元 │更正原因同上。 │ │ │欄肆(得心│ │ │ │ │ │證之理由)│ │ │ │ │ │中之第五點│ │ │ │ │ │理由 │ │ │ │ ├───┼─────┼───────────┼────────────┼──────────────┤ │ 7 │事實及理由│606,647元 │598,247元 │更正原因同上。 │ │ │欄肆(得心│ │ │ │ │ │證之理由)│ │ │ │ │ │中之第六點│ │ │ │ │ │理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