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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7號

原告
黃金碧即宇雄工程行
被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由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發包之工程,工程名稱為「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原告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上開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原告已施作如計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被告仍有積欠工程款未給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52,854元(計算式:發票金額525,000元+保留款156,414元+未付款71,440元=752,854元),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略以:債務人是否有積欠該支付命令所示款項,以及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誠有疑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書、計價單、統一發票、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然僅謂債務人是否有積欠該支付命令所示款項,以及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誠有疑問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兩造間系爭債務究有何糾葛、拒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亦未再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其空言尚有疑問,自難採憑。而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2,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故而本件訴訟費用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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