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李明宗 被 告 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 易中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6日簽立亞柏 室內設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承包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9巷30號之5層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後因被告違約,並經原告向鈞院提起96年度建字第149 號民事訴訟,嗣經兩造私下達成和解,於97年6月18日簽立 和解書,和解條件為: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易中楠同意賠償原告總計148萬7795元,原告乃同意由被告辰松 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易中楠繼續施工。詎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易中楠又無故停工,經原告委託律師向其寄發存證信函,均遭以招領逾期退回,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上開和解書第2條約定,賠償原告148萬7795元。又被告於繼續施工期間,向廠商叫貨及叫工部分,因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易中楠失聯,致原告不得已而代為墊付,此部分費用合計為38萬8160元。再者,系爭和解書係源自兩造於95年9月16日 簽立之室內設計合約書而來,雖和解書末頁乙方當事人欄中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未簽名,惟和解書第1頁已將 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列為乙方當事人,且辰松廚櫃裝潢行之負責人雖為呂瑞惠,但被告易中楠則為實際之負責人,易中楠與呂瑞惠二人復為夫妻關係。故系爭和解書之乙方當事人既明列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為乙方當事人,被告易中楠與原告簽約時亦未將該和解書中「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等字刪除,其即有代理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69條規定應成立表見代理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易中楠、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發生損害賠償事件,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48萬77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亞 柏室內設計合約書、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況且,該和解書緣於前開95年9月16日亞柏室內設計合約書,該合約書之乙方 即為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而乙方承辦人即為被告易中楠,且該合約書後附估價單均有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印文,及被告易中楠之簽名,足徵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和解原因事項既屬相同,則在該和解書末頁乙方欄內雖僅有被告易中楠之簽名,然該和解書首頁已載明乙方為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易中楠,益證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易中楠2人就此項和解內容應共同負責賠償甚明;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裝潢工程自97年7月1日起繼續施工期間,就被告向廠商叫貨及叫工部分,由原告代被告墊付費用,計:訴外人①百利油漆行即黃淑姿1萬5110元、②仲美企業行即陳仲文750元、③慶豐建材行即賴惠貞20元、④東裕裝潢五金行即張武2640元、⑤金中五金商行即蔣敏翔640元、⑥邱明祥木作工程5萬7000元、⑦陳金城油漆及鷹架工程4萬2000元、⑧佳成行即賴 武男9萬元、⑨油漆工程工資18萬元,合計38萬8160元。然 據證人黃淑姿、陳仲文、蔣敏翔證稱:「單據上的東西應該是油漆師傅來買,但我無法憑這些單據去回想是誰來買…我對於被告沒有印象,…至於是何人拿現金給我,我不記得,但應該不是原告來向我們買的。」、「這些送貨單是我們的,…我們是現金買賣,我不確定是否是原告當日向我們購買的…。」、「(單據)是我們出具的沒有錯,這是現場買賣的,究係何人來購買的我不清楚…。」(見本院10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且原告就墊付上開①~ ⑤及⑨之費用及工資等,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於⑥邱明祥木作工程5萬7000元 、⑦陳金城4萬2000元、⑧佳成行即賴武男樓梯扶手之訂金9萬元部分,除有證人賴武男證稱:「原告叫我們去臺中做樓梯的扶手…當時是請業務去跟原告洽談,金額有跟他講好,他有匯訂金給我們,…原告已先付訂金9萬元…。」(見本 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邱明祥、陳金城雖未到庭然據其等具名提出之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代墊18萬9000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限於約定之連帶債務,即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足當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易中楠、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有明示或於兩造間系爭承攬法律關係中法律有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雖系爭和解書將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與被告易中楠同列為乙方,然未能據此即認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易中楠應負連帶責任,難謂為有理,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瑞惠、易中楠共同給付賠償金148萬7795元、代墊款18萬9000元,及自 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