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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悌愷洪堯讚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告人
林伯勳
抗告人
林鈺羚
相對人
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7 月5 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2,280,025元,到期日為99年7 月31日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已屆期,但屢向抗告人催討,均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業已進行和解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但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顯非程序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法上之爭執,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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