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 抗告人
- 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樟
- 相對人
- 陳振川
吳麗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陳振川、吳麗櫻及監察人陳振禮就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原持股比例為70%,而洪文樟持股比例為30%,依公司法之規定,上開四人本就可於股東會上依法行使其該有之決議權。惟監察人陳振禮業已將其所有抗告人公司股份(持股比例占25%)出售予洪文樟,易言之,至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之際,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股態樣,已與公司成立時之持股態樣不同,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性質,公司經營模式若有變更,亦屬常態,原審未究及此,逕謂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文樟不當排除少數股東參與經營之權利致原有之共同經營模式遭破壞殆盡,而裁定解散公司,於法有違。
㈡又洪文樟由前手實際經營者即陳振川接手取得僅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資產(存貨及資產約370萬元遭陳振川兄弟扣留),造成公司在民國98年7至10月間無貨可賣,虧損約70萬元,並於代償陳振川擔任總經理時漏開營業發票稅額約20萬元後,實際可營運資產約只剩百餘萬元,經洪文樟努力及無償提供資金供抗告人公司運用,才能維持至今。再者,另一股東何忠洋亦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期能以最正常之管道解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困境,詬相對人等百般阻撓,不願配合。原審無視於裁定所謂之「經營之僵局」係由相對人所造成之事實,率爾裁定解散公司實難令人甘服。
㈢再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須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關機關認定後始可裁定解散,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公司雖主張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性質,持股態樣之變更致經營模式變更應屬常態。而其營運之困境係因公司存貨及資產約370萬元遭陳振川兄弟扣留所致。且股東何忠洋亦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係因相對人等百般阻撓,致生原裁定所謂之經營僵局等語。惟查,股權之變動雖會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產生影響,但洪文樟既於抗告人公司營運之初即與原始股東陳振川等人達成共同經營之協議,卻於98年6月18日違法召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欲違背協議,排除其餘股東參與經營之權利,造成其餘股東喪失共同經營之意願,致使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10月28日屆滿(經濟部97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1605530號函文參照),迄今仍未能依法改選,亦未能如期召開股東會。且抗告人公司主張另一股東何忠洋已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惟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此一股東(僅有洪文樟、陳振川及吳麗櫻三股東,持有股份數為3300股、1500股及1200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為股東會,股東會若無法召開,將造成公司未來發展無法形成共識與決議,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又不論該經營僵局是由何人造成,皆堪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㈡又抗告人公司雖另主張原審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關機關認定後即裁定解散,於法未合。然查抗告人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公司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雖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惟此等機關之意見雖僅係供法院裁定之參考,而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原審既已經踐行法定徵詢程序,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932832700號書函附於原審卷可稽,難謂於法有何不合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顯著之困難,原裁定裁定准予公司解散,即無不合,故抗告人公司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