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 再抗告人
- 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振川、吳麗櫻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