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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秀芬黃佳琪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號

再抗告人
李慎廣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郭茂鏞、張鎮麟即張進峰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