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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7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秀芬高英賓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告人
徐明雄
相對人
興晉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瑋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於質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自行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及7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等意旨】。另質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質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等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故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擔保積欠抗告人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拍賣質物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借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務聯繫單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原審法院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質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疏忽,未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機器部分(即附表編號22、23)及半成品原料部分(即附表編號1─21部分)區分說明擔保借款範圍,致原審裁定誤認該附表所示動產擔保之借款僅200萬元,實際上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2、23之機器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21部分之半成品原料係擔保另一筆借款400萬元,故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拍賣價金600萬元範圍內具有優先受償權,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指摘各節,固提出支票及公務聯繫單各1件為證,惟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之處既屬抗告人本身之疏失所致(參見抗告人在原審提出「民事拍賣質物聲請狀」,其上記載之「標的金額200萬元」,及「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則原審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狀意旨認定該附表所示之動產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擔保債權金額應為600萬元,抗告人就拍賣價金600萬元範圍內具有優先受償權云云。然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擔保債權金額究為200萬元或600萬元,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抗告人聲請拍賣質物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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