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李良賢 相 對 人 洪華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63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簽發,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59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前妻,因相對人於抗告人開設之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上班,抗告人於97年1月欲動 用該公司資金,引起相對人不悅,遂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卻未交付資金,請鈞院詳查,准廢棄本件本票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