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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長宜戴博誠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告人
黃耀進
相對人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準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還款誠意並願意提存標的金額,所以並無法拍之必要,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0年6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45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該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原審卷可憑,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或願意提存標的金額供擔保,自得另行循提起訴訟等程序以求解決。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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