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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2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長宜林學晴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告人
謝明星(即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清算完結事件,對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之清算人,補呈詮達公司清算期間有關各項報表即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本件原審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陳報詮達公司尚有欠稅新臺幣(下同)9,480,391 元,於93年至95年間虛列薪資支出等營業費用,及94年7月至95年8月間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致漏報所得稅額合計15,813,747元、3,589,300元,並逃漏營業稅179,467元,遭該局查獲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經詮達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開僅中區國稅局單方面編列稅額及罰鍰並非正確數據,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說明有關「成本」與「費用」要求應區隔清楚才能釐清應繳稅額,詮達公司因「稅捐規劃」與「稅捐規避」和中區國稅局有不同認知。中區國稅局不因詮達公司所謂「逃漏稅」稅收而減少(按詮達公司92至95年間繳納稅捐達7,539,435元,高出一般行業同等營業額4至5倍繳納營業及所得稅捐。),該局陳報詮達公司尚欠稅9,480,391元,於93年至95年間虛列薪資支出等營業費用,及94年7月至95年8月間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致漏報所得稅合計15,816,747元(詮達公司年營業額3千萬元,漏報所得額達一半以上不合常理)及3,589,300元,並逃漏營業稅179,467元,稅捐及罰鍰金額及所得額均遠高於科處刑罰之罰金額。請依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給予詮達公司與中區國稅局就稅捐及罰鍰確認數據之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而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具有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

(一)詮達公司已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補正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惟該財產目錄製作時間係100年4月1日,究否為詮達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已然見疑。而詮達公司於原審補呈之97年9月26日申請更正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第3頁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列有應退稅額137,995元;則上開100年4月1日所製作之財產目錄正確性,尚屬有疑。

(二)另徵之中區國稅局於100年7月29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36278號函稱詮達公尚欠稅9,480,391元;於93年至95年間虛列薪資支出等營業費用,及於94年7月至95年8月間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致漏報所得額合計15,813,747元及3,589,300元,並逃漏營業稅179,467元,遭補徵本稅並裁處罰鍰。詮達公司雖申請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經中區國稅局於100年5月5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13789號函詮達公司,表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經重行核定薪資支出20,124,077元,全年額12,022,840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經中區國稅局按所漏稅額2,918,847元處1倍罰鍰2,918,847元之內容,須俟行政訴訟確定,再行核辦。而詮達公司對中區國稅局就上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法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100年7月28日裁定駁回確定。

(三)綜上,詮達公司既尚有上開應退稅額之債權,亦有上開欠稅之債務,詮達公司自有債權、債務尚待處理,足證其清算事務尚未了結。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以詮達公司有上揭情事,依職權調查為形式審查後,認清算人是否已了結現務,尚有未明,難認詮達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就詮達公司清算完結准予聲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完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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