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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劉長宜周玉蘭洪堯讚

  • 原告
    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啟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娟代理不合法.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孟 相 對 人 曾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日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惟檢查之範圍、期間並不明確,抗告人無所適從,被選任之檢查人亦無所適從,原裁定即無從執行。又相對人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一事件告訴抗告人至少30件以上,皆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實際上係在干擾抗告人之生活及擾亂公司經營以遂行其他目的,則本件是否一經相對人聲請即須同意,誠有疑義? ㈡、再本件相對人亦曾以同一事件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4號),相對人所為乃在浪費司法資源。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已和抗告人在台北中正 第一分局,在黃明宗偵察員、林聖彬見證律師、工商時報等三人見證下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相對人須退出抗告人公司經營且不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則相對人是否猶有權利行使股東權利,亦有疑義?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乃法律擬制之人格,雖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惟其本身並無法自為訴訟行為,應經自然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或特別代理)始得為之,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若未經合法代理,其抗告應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可知,抗告不合法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 (如能力、代理權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乃由許秀娟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提起,惟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7年10月6日屆滿,嗣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以100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0031700350號函限期於100年4月30日前依法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抗告人公司逾期仍未辦理,乃遭經濟部認定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自100年5月1日已全體當然解任,許秀娟已不具 董事長資格等情,除經抗告人自陳外,且有其所提之經濟部函、抗告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堪信屬實。是許秀娟已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本件抗告並未經合法代理,本院乃於100年12月19 日裁定命抗告人公司於五日內補正合法代理權人,然抗告人公司逾期且自陳無法補正(見抗告人100年12月27日陳報狀 ),雖抗告人另陳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前述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本件抗告人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則本件抗告既未經合法代理,抗告為不合法,程序上自應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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