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黃炫中
- 法定代理人凃志佶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Aquila V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Aquila Vo. 法定代理人 Chairma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關係,繼受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之地位向德國法人即被告公司請求載貨證券簽發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為有利判決,而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所開立之系爭載貨證券是將 訴外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下稱僑泰興等21家公司)購買之貨物自美國運送至我國臺中港,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我國臺中港,則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 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而本院亦有管轄權。 貳、再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規定甚明,次按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法定代位權之規定,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之權利既係自原載貨證券持有人受讓而來,其準據法之適用自應依原載貨證券之準據法定之。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規定甚明。查本件原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僑泰興等21家公司與被告公司國籍不同,雙方就運送關係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參照上揭條文所示,自應適用行為地法,而觀諸該載貨證券所示,其實際簽發地為美國,是本件對於被告公司之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準據法原應適用美國法。再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另有明文,準此,美國法雖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苟依我國海商法對於我國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仍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基此,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36)第4條第5項(原附件9)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托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每件不得超過美國法定貨幣500元」(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or become liable for any loss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transportation of goods in an amount exceeding$500 per package lawful money of the United States,…… ,unless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goods have been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before shipment and insertedin the bill of lading…);而我國海商法第70條則規定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經比較結果,按本件100年2月25日訴訟繫屬時之SDR折算美金標準( SDR折算美金為1.569570),我國海商法每件貨物之賠償上 限為1,046美元(計算式:666.67×1.569570=1,046,小數 點以下4捨5入),較之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送法每件貨物之賠償上限為500美元,已較有利於受貨人或託運人;況我 國海商法復允許另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 額與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兩者較高者作為賠償上限,是以,比較上開兩者之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方面,自以我國海商法對於受貨人或託運人之保護較優,是依海商法第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叁、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僑泰興等21家公司於99年2月間自美國購買及進口14 %小麥共31,948.768公噸(下稱系爭貨物),並委託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代理上開廠商向運送業者洽訂自美國裝載港至我國卸載港之運送事宜,嗣由新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健公司)締約運送。系爭貨物於99年2月間裝船於被 告公司所有之Aquila Voyager輪,自美國運送至我國臺中港。惟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台中港開艙時,卻發現受有明顯海水濕損,使受貨人僑泰興等21家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共新 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貨幣別外,其餘均同)273萬8,092元,僅餘殘值531,517元。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 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被保險人即僑泰興等21家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託運人及戴貨證券持有人就本件貨物毀損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公司應負起戴貨證券簽發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依民法第184 條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詳言之,系爭貨物抵達臺中港開艙時,發現受有明顯海水濕損,經卸載及清點後,損失數量總計227.171公噸,有公證 報告為證。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 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大法官楊仁壽認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參照)。復按運送契約之請求權人於請求給付我國貨幣時,其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折付匯率,以「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時,其匯率或折合之數額」為準者,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819號判決可參。是以,系爭貨物之價值依商業發票可知,每公噸美金329.9元,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本件原告以系爭貨物之濕損數量227. 171公噸,依商業發票之運費在內貿易條件(INCLUDE FREIGHT)每公噸美金329.90元、外加15%之合 理利潤作為計算標準,並依保險單約定理賠被保險人之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77元計算,扣除殘值53萬1,517元後剩 餘2,206,589元【計算式:(329.90×31.77×1.15)×227. 171-531,517=2,206,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誤算為2,206,575元】。 三、其次,依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之規定,運送人於主張免責事由之前,均必須先證明其對於船舶之適航能力、運航能力及適載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並且對於貨物之運送及照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屬當然。本件在被告公司未就上開義務舉證證明以前,若有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應不足採。此外,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得主張之 責任限制利益,以每件特別提款權(下簡稱SDR )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 為限。以系爭貨物之小麥為散裝貨物、並無具體之件數而言,則依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為454,342SDR【計算式:1,000(公斤/公噸)×227.171(公噸)×2SDR =454,342SDR】;復以起訴時100年2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之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29.82元、1SDR兌換1.56921美元 計算,折合約為21,260,408元【計算式:1.56921(美元/SDR)×454,342(SDR)×29.82(新臺幣/美元)=21,260, 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2,206, 575元,依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並 未超過運送人所得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甚明。 四、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99年5月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而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且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貨主僑泰興公司等21家因被告公司及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在我國發生系爭貨物濕損之損害結果,我國既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則依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935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關於此 自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五、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基於前述之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支付予被保險人即僑泰興等21家公司之保險理賠金2,206,575元及 遲延利息。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公證報告、貨物運輸保險單、代位求償收據、Lloyd's MIU網站查詢資料、拍賣系爭貨物契約書為證, 且被告公司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次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公司既為運送 人及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人,便負有交付完好貨物予目的地港受貨人之義務,今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被告公司無法交付與載貨證券所示相符之貨物至目的地港給訴外人僑泰興等21家公司,被告公司自應就此載貨證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身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僑泰興公司等21 家 之損害,是以,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轉讓之地位,繼受訴外人僑泰興等21家公司之權利,本於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載貨發票人即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三、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 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進口之價格通常較目的地之市 價為低,原告雖未提出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然主張合理利潤應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本院審酌系爭貨物係99年間進口,參諸財政部核定之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麵粉、加料麵粉、全麥麵粉製造之毛利率及淨利率分別為12%及7 %,另原告則陳稱系爭貨物實務上一般合理之利潤多為10%等語,認應以10%作為系爭貨物之合理利潤,較為可採,又系爭貨物進口價格每公噸為美金329.9元,此有系爭貨物之 商業發票在卷可參,則系爭貨物之濕損數量既為227.171公 噸,該系爭貨物濕損部分原來之合理市價應為2,619,058元 (計算式:美金329.9元×31.77(參酌海商法第5條、民法 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貨物到港日即99年2 月24日之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12元,則原告請求以保險單約定理賠被保險人之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77元計算,當無不可,爰以此匯率作為計算基準)×227.171×1.1(利潤)= 2,619,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貨物濕損部分尚餘 殘值531,517元,扣除殘值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 分即為2,087,541元(計算式:2,619,058-531,517=2,087,541)。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轉讓之地位,本於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轉讓之地位,本於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賠償金,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本於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載貨證券簽發人即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雖未全然准許,然此乃因本院所認定之實際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主張者不同,與原告究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無涉,即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原告亦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結果,是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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