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家稷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任治全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黃書璇 相 對 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林家稷(下稱抗告人)與其配偶經營餐廳,起初營運狀況良好,惟後來餐廳營運及財務狀況吃緊,生意慘淡乏人問津,不得已向銀行籌措資金,希能藉此改變經營型態,以應付求新求變之消費者,惟最終仍不堪虧損而結束倒閉,抗告人頓失收入後,致積欠銀行大筆債務,而因銀行借貸利息皆為高利率,且當時另因需繳交房貸並負擔維持家庭之重擔,故抗告人並非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抗告人固有數筆百貨、銀樓、美容、住宿或服飾等商品之消費,惟抗告人購買該生活商品,乃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或逢年過節購買禮品餽贈雙親,或偶而因工作外宿旅館稍作休息,其金額均非高。另抗告人縱復有數筆預借現金紀錄,惟有預借現金未必有投機、浪費等行為,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再者,抗告人亦非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其前亦曾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無力清償,致協商不成立,並非抗告人不願意協商。是抗告人實已無他法得以解決債務問題,方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無存有僥倖算計免責之意,原審僅以抗告人有債務之事實,即認定係抗告人長期未能適度減少必要支出不斷累積債務所致,實有失公允。綜上,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依法裁定抗告人免 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重審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故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達11.49%,難認其更生方條件係屬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 ㈡又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1 萬2344元(本金為236萬8881元),其中積欠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拍賣後不足額之債務(本金為130萬4232元),其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信 用貸款、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債務(本金合計為106萬 4649元)。而依原審卷附之各債權人提出抗告人所欠債務之借款及消費明細紀錄:抗告人於91年2月5日向花蓮企銀信用貸款50萬元(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自91年6月起多次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91年6月7日2萬元 、91年6月13日2萬元、2萬元、2萬元、91年7月13日1萬5000元、91年7月18日2萬元、91年7月21日2萬元、91年7月27日2萬元、91年8月5日2萬元、91年9月2日2萬元、91年9月5日2 萬元、91年11月10日2萬元、92年3月5日2萬元、92年3月11 日2萬元)、92年3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40萬元,可知抗告人自91年2月起於短 短1年期間內即大量以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二胎房貸之方 式借款高達117萬5000元。抗告人雖陳稱:其係因經營餐廳 後來營運及財務狀況吃緊,生意慘淡乏人問津,故乃向銀行借款用以改變經營型態,以吸引顧客上門,其並無浪費或投機之行為云云,縱為屬實,惟抗告人所經營餐廳當時既已發生營運不善,財務吃緊情形,即需思索如何節省開支,量入為出,如已無營利狀況,更應檢討是否繼續營運,然抗告人卻捨此而不為,反而大量借貸資金繼續週轉,用以支付改變餐廳經營型態等費用,實難認其無浪費或投機行為,並因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行徑。申言之,抗告人未謹慎評估改變餐廳經營型態之風險,而大量借貸資金週轉,其行為顯已有投機之心態,嗣後再以無法清償欠款聲請免責,自有違公平。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說明及證明其餘預借現金之使用情形,而其每月預借現金金額雖然不高,但次數密集,亦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顯有浪費且超過自身能力負擔之消費行為。準此,自難認抗告人前揭大量借款有合理之事由。 ㈢另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其已有資金困難無法清償債務,而需大量借款之情事,惟其卻仍持信用卡使用於購物、汽車旅館、美容、銀樓等消費行為,如91年7月11日星期五公司1496 元;91年8月2日、8月9日、9月13日、11月30日NB自然美2100元、2300元、1000元、1000元;91年8月8日日興銀樓1900 元;91年12月28日東鴻企業社15000元;92年2月14日豪城旅館2080元;92年2月16日東京企業社1200元;92年2月17日、2月17日、2月19日柏克山莊汽車旅館1400元、1400元、1400元;92年2月18日特力翠豐3551元;92年2月26日花蓮市農會購物中心20340元;92年3月11日台灣奧黛莉1424元;92年3 月11日若瑋服飾店1940元,此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當時既已知其自身負債累累,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抗告人卻仍持信用卡使用於上開消費行為,而該消費內容在客觀上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消費金額亦有逾越可得支配所得之情事,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㈣再者,抗告人雖陳稱其前曾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無力清償,致協商不成立云云,並提出另案其他法院准許其他債務人准予免責之裁定為證。然抗告人縱有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前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亦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即無上揭投機、浪費之行徑;又其他法院就其他債務人為准予免責之裁定,亦屬各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且其他個案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自不得拘束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調查認定,亦難比附援引而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佐證。 ㈤末原審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是否應裁定免責乙事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各債權銀行一致具狀表示抗告人確有不當消費、奢侈浪費之情事,均建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在卷可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內即大量借款近100餘萬元, 惟無合理之借款事由,復未控制消費,力求收支平衡,仍有如前述之消費紀錄。則依其消費及借款之情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足認其對於清算之原因顯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准以清算免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文進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