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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陳淮舟、汪國華、經天瑞、曾璟璇、曾國烈、盧正昕、陳國和、辜濂松

  • 原告
    楊春綢
  • 被告
    之12滙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玉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   楊春綢 即債務人       之12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春綢自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嗣債務人投資火鍋簡餐店倒閉,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債務人目前在燒烤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須負擔本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4,000元, 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主張因前投資餐飲生意失敗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其目前月收入僅19,000元,尚須負擔本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 及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潘淑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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