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 江彥武 即債務人 12號 代 理 人 林俊雄 律師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趙叁宏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彥武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4,638,847元,前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債權人提出180期,利率年息0%,每月還 款12,917元之方案,惟因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99年6月起任職於捷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聲請人需負擔本人及與胞兄平均分擔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約19,341元,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捷欣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28,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與胞兄平均分擔父、母之生活費用,亦有在捷欣公司薪資清冊、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支出憑證影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