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 聲請人
- 江彥武
- 即債務人
- 12號
- 代理人
- 林俊雄 律師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代理人
- 趙叁宏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男
- 相對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光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相對人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彥武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4,638,847元,前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權人提出180期,利率年息0%,每月還款12,917元之方案,惟因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99年6月起任職於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聲請人需負擔本人及與胞兄平均分擔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約19,341元,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捷欣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28,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與胞兄平均分擔父、母之生活費用,亦有在捷欣公司薪資清冊、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支出憑證影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