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新竑

  • 當事人
    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坤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紀信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玉梅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坤庭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紀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玉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玉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91年11月起至95年5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 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1年11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92年1月11,000元、5月30,000元、7月10,000元、8月2,000元、10月40,000元、11月21,000元、12月24,000元、93年1月30,000元、2月16,000元、3月32,000元、4月73,000元、5月餘額代償三筆共計510,000元、7月32,000元、8月50,000元、9月26,000元、10月35,000元、11月63,000元、12月56,000元、94年1月32,000元、2月2,000元、3月(含貸款)209,120元、5月110,000元、7月38,000元、8月121,000元、9月23,000元 ,其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具狀稱「支付生活所需」等語,但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稱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9,520元,則不問其是否有其他收入,以其每月之借 款數額,早超過其必要生活支出,且依該消費明細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大量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欠款,餘款不知使用至何處,顯見其借款並非如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述支付必要之生活費用,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大部分在「太平洋百貨」、「台灣奧黛莉」、「芝瑩內衣化品專賣店」等地消費,不知所購是否生活所必需,但其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費」93年6月計19,175 元、7月12,619元、12月14,259元、94年6月19,087元、「安麗日用品」費93年12月共計34,245元、94年1月計5 0,653元、2月11,490元、3月計40,470元、4月9,180元、7月18,010 元、11月12,370元、93年12月23日在「育晟國際文化」消費12,000元、在「儀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年11月3,928元 、12月13,581元等,該等消費即非生活所必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 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徐玲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