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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文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林家稷
即債務人
8號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任治全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家稷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林家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達11.49%,難認其更生方條件係屬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12,881元(本金為2,368,881元),其中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拍賣後不足額之債務(本金為1.304,232元),其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債務(本金合計為1,064,649元)。依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所欠債務之借款及消費明細紀錄:債務人於91年2月5日向花蓮企銀信用貸款50萬元(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自91年6月起多次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91年6月7日2萬元、91年6月13日2萬元、2萬元、2萬元、91年7月13日1萬5千元、91年7月18日2萬元、91年7月21日2萬元、91年7月27日2萬元、91年8月5日2 萬元、91年9月2日2萬元、91年9月5日2萬元、91年11月10日2萬元、92年3月5日2萬元、92年3月11日2萬元)、92年3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40萬元,債務人自91年2月起於短短1年期間內即大量以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二胎房貸之方式借款高達117.5萬元,顯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程度,債務人雖稱借款用以做生意,惟未能具體說明借款用途及提出相關憑證,難認其大量借款有合理之事由。另債務人於上述期間,其已有資金困難無法清償債務需大量借款之情事,惟仍持信用卡使用於購物、汽車旅館、美容、銀樓等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行為(如:91年7月11日星期五公司1,496元;91年8月2日、8月9日、9月13日、11月30日NB自然美2,100元、2,300元、1,00 0元、1,000元;91年8月8日日興銀樓1,900元;91年12月28日東鴻企業社15,000元;92年2月14日豪城旅館2,080元;92年2月16日東京企業社1,200元;92年2月17日、2月17日、2月19日柏克山莊汽車旅館1,400元、1,400元、1,400元;92年2月18日特力翠豐3,551元;92年2月26日花蓮市農會購物中心20,340元;92年3月11日台灣奧黛莉1,424元;92年3月11日若瑋服飾店1,940元)。

㈢債務人於上述期間內即借款近1百餘萬元,且未能具體敘明其大額借款之用途,復未控制消費,力求收支平衡,仍有如前述之消費紀錄。依其消費及借款之情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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