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若渝即王怡珍.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怡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怡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所檢附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中華民國(下同)90年1月至3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18,300元、4月至91年1月24,000元、91年7月至93年6月26,400元、93年7月至94年4月33,300元、94年5月至8月36,300元、94年10月至12月7日16,500元、94年12月20日至95年4 月31,800元、95年6月19日至96年4月24日34,800元、96年4 月25日至8月26,400元、96年9月至97年2月28,800元、97年3月至8月33,300元、97年9月至98年2月42,000元、98年3月至4月21日43,900元、98年6月迄今19,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在25,000元以上,而其戶籍設在高雄市,父母均健在,且分別有房地及車輛,其妹、弟分別為74年、80年次,聲請人即債務人本人及妹弟均未婚,此有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之其父母之稅捐機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依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列出每月之必要花費為房租7,000元、網路費750元、有線電視費550元、水、電費 合計500元、手機通話費2,000元、車資720元、寵物費1,800元、醫療費600元、汽車維修2,000元、汽車稅費1,528元、 食4,800元、醫療保險2,200元、衣1,000元、汽油3,960元、汽車保險266元、機車保險95元、其他1,000元、再加上每月給付其弟零用金3,000元,每月總花費達33,769元,較其平 圴收入還高出甚多,在本件免責聲請中則再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房租7,000元、水電費500元、有線電視費590元、網 路費400元、食4,800元、機車油費等1,400元、手機通話費 1,000元、寵物費1,050元、醫療費650元、健保費659元、機車保險及醫療保險2,300元、衣物等其他費用500元,合計達20,849元,較其目前每月收入還高;而觀其所提出之必要花費,其中房租部分似有其他較便宜之單身套房可租用,而在欠費情形下,是否應更考慮使用網路,且手機費用亦應減省僅用以緊急聯絡通話使用,而非用以談話家常,寵物費應設法免除,如此始有在經濟上回春之日,否則每月收入均不敷支出而須借支,如何能再改善經濟狀況?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己如前述,以繳納部分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90年4 月起至99年09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0年5月3,000元、7月12,000元、8月5,500元、11月7,000元、12月14,000元、92年11月14,000元、12月10,000元、93年1月13,000元、5月100,000元、7月42,000元、94年11月貸款300,000元、96年10月貸款340,000元、97年5月50,000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 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具狀稱:借款部分用來支出信用卡款、部分借給友人、部分還友人欠款、部分生活支出等語,但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述借給友人、還友人欠款等情形均未加釋明,並不可信,而所稱用以清付卡款,然在聲請人即債務人借款後並未全數用以清償卡款,僅是部分支付,而所稱用以生活支出,不知所指為何?因其生活支出均應己於其月薪中支付,縱有不足亦僅些微,何須借款以支應?顯見其借貸款並非如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述支付信用卡款等使用,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業己負債,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在該明細所列期間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均在「好樂迪」、「錢櫃」、「嘉年華KTV」、「黃 金歲月視廳歌唱城」、「大哥大視聽中心」等處消費數次,每次消費多則達6千餘元、少亦有數百元,平均每月須消費 近2千元,另每月之通信費用最高達8千多元,少也要數百元,平均每月達2千元左右,而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衣部分 每月金額僅1千元,但實際上花費在衣飾上之刷卡費用往往 動則數千元,且為經常性支出其他大宗不當或不必要之消費如:「弘揚電腦有限公司」92年10月4日11,000元、「金瑞 榮金銀珠寶有限公司」92年10月13日750元、93年10月13日6,900元、95年4月9日2,400元、「勝華建設有限公司」93年1月1日100,000元、「新光三越」93年2月1日30,000元、9日130,000元、95年12月18日6,436元、96年1月14日5,340元、2月13日3,400元、4月1日3,544元、25日2,682元、98年11月23日4,200元、「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0日19,265元、「正陽照相器材有限公司」93年6月12日15,000元、「雄獅旅行社」93年10月19日25,880元、「中華電信歡樂打專案」24,300元、「高京珠寶銀樓」94年9月13日3,050元、「大眾電信」95年8月7日4,500元、9月26日4,500元、10月11 日3,960元、96年2月16日3,400元、「星期一購物網」95年11月28日29,900元、「廣三崇光百貨」96年1月13日7,347元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9日29,688元、「真 愛密碼時尚珠寶金飾」9 6年11月29日9,540元、12月20日9,000元、97年6月30日6,39 0元、7月11日1,800元、「神腦國際」97年9月18日5,690元、「瑞城金銀珠寶」97年10月10日1,750元、「麥坎納」99年1月23日10,000元、「點將家企業」98年12月24日18,800元、99年2月11日18,800元、6月14日16,800元、8月17日16,800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 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在陳明消費明細使用原因時大部分均稱供其父、母、弟及男友、男友家人使用,或者是同事、朋友、客戶聚會、或代客付款等使用,更顯示該等消費並非其個人生活上之必要消費;再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狀上仍堅持認定其應先照料自己之生活,列出並非欠債人應有之必要生活支出(業如 前述),仍認應保有與一般人相同之生活水平,在支付該等 水平之生活支出後,餘款才要償還給債權人(因無餘款,因 而不能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並拒出席債權人會議協商),堪 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