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 聲請人即債務人
- 陳涵彤即陳秀鈮.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涵彤即陳秀鈮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涵彤即陳秀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91年3月起至96年2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中友百貨、廣三崇光百貨、衣蝶台中)、旅館(知本富野渡假村、皇家汽車旅館)、電信(亞太行動寬頻)、服飾(JU JIANG、A&D、EASYSHOP、草語錄內衣工作室、阿瘦皮鞋)、文化(文齡文化事業公司)、預借現金[93年10月18日新臺幣(下同)60,000元、94年11月18日130,000元、95年3月28日20,000元]、旅行社(93年5月6日永達旅行社31,800元)、美容(COLOR美髮美容沙龍)、菸酒(台灣菸酒)、信用貸款(92年12月24日250,000元)、其他(QIU YI STORE TAICHUNG、呂家資訊公司)、保險(國華人壽、宏泰人壽)、出國(日本)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該債務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時自承百貨公司是我女兒的消費。..地球村美日語也是我女兒的消費。..國華人壽是我的保險,目前還在繳。小孩的保險也是我在繳。94年11月18日向富邦借13萬是拿來還貸款(但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並無以之還貸款之記錄)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部分係屬其女兒奢侈性消費,亦藉由更生程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更顯不合理),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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