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宜殷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宜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宜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 )89年12月起至97年7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2年7月新臺幣(下同)10,030 元、8月15,500元、9月50,000元、12月45,000元、93年1月 起分12期每月借款3,750元、6月貸款400,000元、7月借款58,000元、代償42,393元、8月11,100元、9月43,000元、10月20,200元、11月38,300元、12月26,000元、94年1月29,000 元、2月21,550元、3月14,308元、4月15,164元、5月20,600元、6月15,640元、7月起分24期每月借款4,750元、10月8,300元、11月28,000元、12月612, 000元、95年3月32,546元 、5月34,700元、6月14,200元、7月12,000元、8月起分35期每月借款14,000元、12月110,00 0元、96年1月20,000元2月20,000元、4月76,173元、另分35期每月借款3,114元、8月40,000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並未具狀陳明,是其借款使用情形不明,而其大量借貸並非生活所必要,且借貸後並未全數用以支付消費應付款,顯見其借款並非支付信用卡費用,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在「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8日46,972元、91年5月1日19,102元、92年5月19日4,435元、7月12 日1,500元、8月29日3,003元)、「匯豐海外共同基金申購定期定額」(90年9月起至91年10月止每月10,250元、91年11月起至92年10月每月6,150元、94年7月起至11月每月6,150元)、「美嬅泰興業」(91年1月10日40,000元)、「GEMS INTERNATIONAL」(91年4月21日14,132元)、「立騰企業社」(92年6月16日7,500元)、「聖恩全生涯事業」(92年12月31日45,000元)、「中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起分9期每月支 付3,336元、8月72,000元、9月起分24期每月支付5,682元、11月300,000元、12月130,000元)、「INT'L VACATION OWNERSHIP」(94年8月30日13,849元、96年4月18日16,268元)、「義海」(94年9月30日56,471元)、「嘉濯國際化妝品有限 公司」(94年10月4日26, 000元)、「統一安聯人壽保險」(95年1月19日24,000元、26日24,000元)、「日瀠子生物科技 」(95年4月25日分24期每月支付1,682元、26日24,000元、12月7日140,000元)、「克緹國際」(95年9月17日14,000元、12月16日16,810元、96年6月3日2,100元)、「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5年11月11日26,000元)、「喬登多媒體科技」(96年2月8日5,976元、2 8日2,988元、4月28日2,988元、5 月28日2,988元)、「神基」(96年5月15日48,000元、16日132,000元)、「菲雅精緻美妍SPA」(96年5月16日60,000元)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至清算時債權 本金即達1,961,104元、含利息則達2,727,312元)而至無法 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