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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全美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丁鎮翔
代理人
李儒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值清算期間,並已依法公告由債權人申報其債權,惟因發生債務超過公司淨值之情事,產生破產之原因,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是破產之聲請,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次按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且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7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7,343元(包含稅捐及滯納金10,666,352元、滯納利息360,991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現金及約當現金共219,650元,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項稅捐;又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人而已,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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