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郭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美月破產。 選任謝秉錡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深陷財務困境,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97,819,447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實在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債務,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又聲請人名目上為公司之董事,公司營業額平均每月高於200,000元,無法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債務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之機會。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求依法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經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陳賢慧、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等債權人之債務,僅本金部分合計已達45,455,476元(計算式:1,398,816+6,134,180+9,572,380+28,350,100=45,455,476),目前除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尚有93年 度地價稅計16,257元待繳外,無積欠其他稅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債權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彰化、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各稅捐單位查詢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之資產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164、173、173-1、173-2、252、252-1、252-2、253、253-1、253-2、253-3地號土地共11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上開土地經鑑價後,總價值約4,873,436元(計算式:842,436+4,031,000=4,8 73,436),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99年度司執字第36996號執行卷宗可參 ,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所有土地雖須以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程序,然參酌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程序之執行費用,其所須支出之程序費用應遠低於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價值;另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破產財團之多寡,及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酌定之,而徵諸本件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僅有土地11筆,債權人僅有4人,尚屬單純, 如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應與一般訴訟案件之收取標準相當,約為數萬元左右。準此,本件破產財團應尚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臺中 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謝秉錡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謝秉錡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 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