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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宏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 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張德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業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7年12月8日經授中字第097341075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張德成為清算人,且經本院98年5月22日以中院彥民儀98司184字第52427號函准予備查,嗣又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裁定准予沿展至100年2月19日完結清算在案。惟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發現該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又破產宣告之目的,既如前所述,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復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可參。另,稅捐之徵收,乃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納稅義務人若受破產之宣告,營業稅款仍係具優先受償權之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參照)。是以營業稅款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且在破產程序屬具優先受償權之破產債權,倘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營業稅款,其餘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即無受償之可能,該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得見其構成破產財團財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35,527元【計算方式:現金81,323元+應收帳款3,630,000元+其他219,204元(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款)+存出保證金5,000元=3,935,527元】,並有應收帳款即對第三人林女觀之債權憑證影本一紙在卷,堪信對第三人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然聲請人並未陳明上開債權有無清償之可能性,該筆應收帳款有無價值顯難以確定。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該局99年9月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42658號函可知,聲請人於94年度即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至97年度時合計欠款19,457,345元,若含罰緩等核估稅款,債權竟高達20,132,086元,與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項目中列計其他資產219,204元(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款)之所述情況顯有未合,是本案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資產顯難以支付破產人之報酬、費用,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顯見聲請人之資產無能清償上開積欠之稅款等情明確。復以,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可知,本案聲請人既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其債權人,即無聲請本案宣告破產之必要。準此,本案聲請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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